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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路○○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陸元,暨被告丁○○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路○○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87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4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上開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乙○○為被告(其另追加該建物之現使用人甲○○為被告,請求甲○○應遷離上開房屋及土地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路○○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181,87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4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訴訟經濟之原則,尚無不合;又被告丁○○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乙○○,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2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共同被告甲○○使用,租賃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3,000元,甲○○遂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詎86年8月1日租期屆滿後,甲○○並未返還上開土地,經其訴請本院判決命甲○○拆屋還地,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惟因系爭建物於91年11月間即由被告丁○○、乙○○拍定買受(目前仍由甲○○占有使用),故迄今無法執行。而系爭建物雖由被告丁○○、乙○○所取得,惟渠等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拆屋還地。又上開土地於89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360元,於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8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其於92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2,448元(51,360元x18平方公尺x10%),於93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89,424元(49,680元x18平方公尺x10%),每月損害為7,452元,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賠償其自92年1月起所受之租金損害,即92年、93年間所受之租金損害181,872元(92,448+89,424 ),及自94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5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32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路○○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181,87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 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以:渠等於應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係坐落於他人土地之上,應屬善意,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對上開土地自適法有使用收益權,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故非不當得利。縱認渠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建物位於狹小巷弄內,面積零碎,生活機能蕭條,且目前為共同被告甲○○所占住並無租金收入,渠等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極微,參諸台北市財政局酌定同區相距不遠之土地租金比率亦不過5%,原告依土地申報總價之10%核計使用利益,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曾於85年8月2日起將上開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3,000元,甲○○遂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於86年8月1日租期屆滿後,甲○○並未返還上開土地,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甲○○拆屋還地,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因系爭建物於91年11月間由被告拍定買受(目前仍由甲○○占有使用),故迄今無法執行。

(二)系爭建物現況與本院93年度第3484號案卷內現場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均同意毋庸再行履勘。

(三)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92年間每平方公尺51,360元,93年間每平方公尺為49,680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本院93年度第3484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第3484號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825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台北市○○段○○段第321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81,872元,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若干?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於承租其所有上開土地期間興建系爭建物,嗣於86年8月1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甲○○並未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經其本於所有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上開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律師費用五萬元、自86年8月2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之違約金45萬4千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415元之違約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雖於91年11月間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丁○○、乙○○,惟被告丁○○、乙○○與原告間,並未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另為約定,此據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伊就土地部分沒有使用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丁○○、乙○○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無任何占有權源,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從而,原告以上開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2、被告丁○○、乙○○自91年11月間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丁○○、乙○○自91年11月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丁○○、乙○○自應將其自91年11月起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於應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該建物係坐落於他人土地之上,應屬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自適法有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乃被告丁○○、乙○○拍定取得,衡情渠等於參與應買時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屬甲○○所有,渠等必已先查證甲○○對該土地究有無使用權源,渠等臨訟始辯稱不知系爭建物與土地乃分屬不同所有人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並無可取。渠等辯稱於應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該建物係坐落於他人土地之上,乃屬善意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賠償(返還)其自92年1月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亦非無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僅18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巷內,屬老舊社區,生活機能蕭條,且目前仍為甲○○所占住(為原告所不爭),並無租金收入,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極微;又參諸原告與甲○○於85年7月22日所定之租賃契約,其就上開土地亦僅約定租金為一年13,000元(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本件土地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之5%為適當。

(二)至甲○○雖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就有,但原告之土地於66年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建物之現況與本院93年度第3484號案卷內現場照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而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4號案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係以鋼架結構搭蓋,一樓之建物四周牆壁澆灌水泥成形,二樓建物之四週則以鐵皮圍繞、前半部以帆布遮蓋,後半部以鐵皮遮蓋,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建於日據時代,是甲○○上開所稱,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查上開土地於89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360元,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原告於92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46,224元(51,360元x1 8平方公尺x5%),於93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44,712元(49,680元x18平方公尺x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為3,726元(44,712/1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返還自92年1月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年及93年租金利益為90,936元(46,224+44,712),自94年1月起之租金利益為每月3,726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既經論述如上,且依社會通念,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90,936元之範圍內,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4年10月1日、被告乙○○自94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