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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8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 條 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及93年9 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1 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之本金部分,或經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另於94年3 月1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

(四)被告至94年9 月20日止,帳款尚餘573,558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31,13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91,644 元、代償金額為150,777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558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