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86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五十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不受不得變更原訴之限制。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請求將乙○○變更為原告段瑩宜,因訴之主體之變更,已影響被告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不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與訴外人段瑩宜之母林聖玲欲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
六七、三六九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同巷弄十五之一號之房地,因訴外人林聖玲房貸額度不高,遂以原告丙○○、訴外人段瑩宜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一千六百十萬元,並由訴外人林聖玲當場支付五十萬元,但因訴外人段瑩宜無法通過銀行徵信核准貸款,雙方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解除契約,協議由貸款條件較佳之原告乙○○出面購買而將先前已支付之五十萬元折讓於第二次買賣,並於同日以原告丙○○、乙○○為買受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林聖玲當場再交付以原告乙○○為發票人之五十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銀行本票,嗣後因尾款無法核貸,被告來函表示沒收違約金五十萬元,惟雙方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僅能沒收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然被告沒收原告共計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依約應返還原告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受人係丙○○、乙○○,並非訴外人林聖玲;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丙○○與訴外人段瑩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丙○○、段瑩宜違約,故雙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惟此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又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於給付定金後,遲未依約向地政士繳齊身分證件資料及用印,被告遂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惟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即再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條之約定沒收五十萬元定金。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曾簽訂協議書;同意原告暫緩支付,嗣原告付清尾款一千五百十萬後,被告並同意折讓該五十萬元價款,惟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倘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情事時,本協議書亦隨之解除,喪失其協議效力。」,原告未依約履行雙方買賣契約義務,被告業已依約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該協議亦失其效力。再者,系爭房屋乃被告委託訴外人代書聯盟仲介行銷售,雖雙方買賣契約解除,亦不影響居間報酬,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代書聯盟仲介行服務報酬四十八萬三千元,此為被告因原告違約所致之損害。且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公告頒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其中第十條第二項亦規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本件系爭房屋因原告無力支付款項,從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已過相當時日,房地產價格貶值一百萬元,故被告收取原告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雙方當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同意由被告沒收,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一百萬元買賣房屋之價金,自應由被告返還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則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僅沒收原告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並非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向原告收取一百萬元房屋購買之價金?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一百六十四巷五十八弄十五號及十五之一號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五十萬元(含定金)。復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票據號碼:Y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房屋價金一百萬元已難盡信;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因無法履行契約內容,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向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有卷附存證信函一份可查;按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雖曾簽訂協議書,且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第二次付款五十萬元,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得暫緩支付,俟甲方如期付清全部尾款一千五百十萬元後,乙方同意折讓該五十萬元價款,免除甲方之支付義務」、「倘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情事,本協議亦隨之解除,喪失其協議效力」;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如前述,因原告有違約情事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則上開協議書所稱,乙方(即被告)同意折讓五十萬元之約定,即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而使該協議書失其效力;是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折讓五十萬元於原告自屬有據;此外,原告雖曾提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由原告丙○○與訴外人段瑩宜和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年四月七日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雙方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丙○○與訴外人段瑩宜願由被告沒收五十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主體,係原告丙○○與訴外人段瑩宜,與本件買賣契約主體為原告乙○○、丙○○並不一致,是原告執憑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五十萬元之依據,顯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