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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290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及聲明,經本院闡明後,經原告更正被告為乙○○、甲○○二人,至其訴之聲明則補充為「㈠請求確認丙○○與原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二七O土地及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號四樓,面積七八‧六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四‧O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一二八O建號建物,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內湖字第一二八七O收件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㈡求為確認劉建雄於前揭日期所設定第一項聲明前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第一項聲明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參本院94年10月19日、11月2日筆錄)。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最高限額押權登記部分,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