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嗣於95年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於中國時報A10社會新
聞版,刊登「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然原告於86年1月24日已向台北市刑大重案組自首,宣佈脫離竹聯幫派組織,並經被告公司於隔日社會新聞刊載在案,被告卻仍撰文稱原告為竹聯幫「要角」,復未查證原告早已非竹聯幫分子,顯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又上開文中多次以「馮」一字指述涉及工程弊案或槍擊案,但未指述究為馮在政或原告,有誤導社會大眾之嫌。
㈡被告雖提出86年之聯合報及中時晚報報導原告上開自首係「
假自首」,辯稱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並未脫離幫派云云,然原告當時因涉案拘留於看守所,因此無法對上開報導提起訴訟,並非承認該事實。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原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原告已於86年1月24日自首而判決原告免刑確定,足見原告並非假自首,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距離上開報導已6年餘,何以未向原告查證?顯見被告故意過失損害原告名譽。
㈢又被告從事報業多年,豈會不知應如何具體標明所指述者究
為何人之方法,而非概括僅以「馮」一語描述,原告既非系爭報導指述之對象,實不應將原告列入,更不應於敘述馮在政所參予之行為時,以「馮」一字帶過,而使他人誤解原告仍參與幫派組織且涉案重大,被告稱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孰人能信?㈣原告於自首脫離幫派後,已在基隆市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
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多年,所謂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值作為判斷之依據,若行為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因被告之錯誤報導,使社區內居民人心惶惶,懷疑原告是否仍適宜擔任總幹事工作,且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並未載明為何記者所撰寫,然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另被告丙○○身為被告公司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與義務,自不得以不知報導內容為由抗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頭版位置,以長7點5公分、寬7點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等語茲為抗辯:㈠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1月間自首之日起已非竹聯幫分子,然
依86年3月22日聯合報7版(見被證一)、86年9月22日聯合報7版(見被證二)、86年3月23日中時晚報(被證三)、86年3月25日中時晚報報導,足知原告於自首後仍被警方以其為竹聯幫北堂堂主並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勒索被害人而予以掃黑逮捕,可見原告仍為竹聯幫要角,且社會輿論亦均稱原告所為之自首登記為「假自首」,被告即有理由相信原告並未確實脫離竹聯幫派。退步言縱使原告確實已脫離竹聯幫幫派,然被告之報導既係依據聯合報、中時晚報過去之報導而來,原告又未曾對上開報導提出訴訟,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上開報導應足信為真,被告據此報導,客觀上應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且被告主觀上既是以此據實報導、並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而非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主觀上即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雖判決原告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免刑確定,然上開判決係系爭報導見報後半年始定讞,系爭報導見報時原告尚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涉訟中,且原告之前確實係竹聯幫北堂堂主,自首後又遭警方提報為治平掃黑對象並公諸於世,則被告於系爭報導提及原告為「竹聯幫要角」,僅係敘述一個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已,難認對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㈡系爭報導自始即以「竹聯二馬上海落網」為標題,且內為開
頭亦直接指稱「馮在政」為本篇報導之對象,綜觀全文可知,有關原告部分僅在說明馮在政之身分而順帶提及而已,並非該篇報導所要指述之對象。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該公司總編輯,該公司92年8月27日於中國時報A10社會新聞版,刊登「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即原告)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等語,而原告於86年1月24日已向台北市刑大重案組自首,宣佈脫離竹聯幫派組織,隔日並經被告公司刊登於中國時報,惟原告於自首後又因涉案而於86年3月間經警方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逮捕,嗣於93年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決其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免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報導、86年3月22日、86年9月22日聯合報7版報導、86年3月23日、86年3月25日中時晚報報導、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雖稱:「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
是竹聯幫要角... 」,然原告於50年間即加入竹聯幫,又於76年6月16日接受「一清專案」感訓處分時發起竹聯幫分支之「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由原告擔任堂主,主持該犯罪組織,期間並因犯案遭判刑確定,足見原告確實曾擔任竹聯幫要角。雖原告於86年1月24日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然原告於自首後仍因涉案遭移送,經其他報載被告為假自首(見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且原告又於89年3月16日因妨害名譽案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89年8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90年5月29日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0年8月10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罰金3,000元確定;於90年9月30日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1年5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7月11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2年9月5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足見原告自首後,仍因涉案遭警方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送,且於89年至92年間亦持續犯案遭法院判刑,以上均足使被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原告尚未脫離幫派組織,自難認被告所為「乙○○為竹聯幫要角」之報導有何不實,或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至於原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月30日以原告已自首並解散該組織而判決免刑確定,然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系爭報導之後,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至系爭報導雖又謂:「... 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
,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然系爭報導標題為「竹聯二馬(即馮在政)上海落網」,第一段為「涉及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弊案的竹聯幫仁堂副堂主『二馬』馮在政潛逃海外數年後,前天晚間在大陸上海一家PUB被當地公安單位逮捕... 」,第二段為「據了解,西班牙足球勁旅皇家馬德里隊日前在大陸與中國龍隊進行比賽時,掀起一股大陸足球賭風,馮在政涉嫌經營足球賭博作莊,被大陸公安鎖定追查,公安人員在前天晚間掌握馮在政行蹤,深夜十一時許,當馮在政與同幫友人「順子」、「徐風」在上海一家PUB出現時,立即展開緝捕行動,馮等人未有抵抗」,第三段為「由於馮在政已被我方通緝多年,刑事局多次利用各種管道提供馮在政等人通緝資料給大陸公安單位參考,並請求協助逮捕... 」,第四段為「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以上即為系爭報導)。八十六年間,馮在政因涉及中正機場二期航站整修工程弊案,大擺「鴻門宴」要脅其他廠商不得介入投標,被捕後棄保潛逃海外,迄今仍遭通緝。」,第五段為:「馮在政逃亡柬埔寨、香港、澳門、大陸等地期間,仍操控手下小弟,跨海向國內營造廠商恐嚇,引起檢方重視... 」,第六段為:「馮在政也曾透過管道表達想要返國投案受審的念頭,但都未付諸實行」,第七段為:「刑事局曾多次將馮在政等人通緝資料提供給大陸公安等單位... 」,綜觀上開整篇報導內容,主要係在報導馮在政,且「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之系爭報導,其主語為「馮在政」,文後三次所提之「馮」亦可明白看出所指之人為主語「馮在政」而非原告,並無使讀者混淆之虞,原告自不會因上開報導而使其名譽受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頭版位置刊登道歉啟示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