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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甲0000000

0號被 告 丙○○

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乙○○

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乙○○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共同召集互助會之意思聯絡,於81年7月間,以被告乙○○之名義為會首,共同召集原告等25人(含會首為26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開標一次,期間自81年7月20日起至83年8月19日止,原告參加二會即會單編號12、13號,詎被告二人共同於82年1月20日、82年7月20日、83年4月20日,冒用原告及另一會員羅雪之名義冒標,被告二人應共同於投標日83年7月20日後三日之翌日,即年7月24日給付原告48萬元,另於互助會到期日即83年8月19日後三日之翌日,即83年8月23日給付原告48萬元,合計96萬元。又被告乙○○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言明於83年8月23日返還,惟屆期並未返還,被告二人於83年12月11日持二只戒指及10萬元,欲作為上開互助會及借款債務之抵押,並清償10萬元,被告丙○○並於83年12月17日書立欠據,並經被告乙○○及原告簽章確認,惟字據中之98萬元,係96萬元之誤植,208萬元,係206萬元之誤植,198萬元,係196萬元之誤植。

被告二人並於附表所示編號8至40之時間,就上開會款及借款償還33萬元,則與上開字據所列10萬元合計為43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比例計算,會款部分為:430000×960000/0000000=200388元,餘額000000-000000=759612元;借款部分為:430000×0000000/0000000=229612元,餘額為0000000-000000=870388元。另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匯款原告89600元部分,是清償會款部分,即會款餘額為000000-00000=670012元。而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70012元,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870388元,及均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款單、欠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70012元,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870388元,及均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等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