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9號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夫、原告丙○○、乙○○之父林
明輝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被告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被告甲○○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福頂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8、470、515號土地上福頂公司所興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當代京品」社區編號B3棟6樓房屋1戶,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46萬元,其中房屋價款為2,907,000元,土地價款為3,553,000元,林明輝已給付土地價款385,000元及房屋價款315,000元。嗣林明輝於94年5月15日車禍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孤兒寡母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乃於同年6月16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林明輝已付價金。又原告終止契約係不可歸責,且因林明輝於訂約後死亡,原告經濟困難,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准許原告取回林明輝已付價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林明輝給付之價款後並無違約之情形,所
收取之價款支付委託廣告公司之銷售費用423,000元及其他人事管銷費用77,000元後所剩無幾,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應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且林明輝生前為醫師,原告主張其等經濟困難亦有違常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夫、原告丙○○、乙○○之父林明輝生
前於93年11月2日與被告福頂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被告甲○○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屋價款2,907,000元,土地價款為3,553,000元,林明輝已給付土地價款385,000元及房屋價款315,000元,林明輝於94年5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頁及本院卷外另置買賣合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明輝死亡後伊等已無力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
於同年6月16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明輝已付價款7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解除權一旦行使,將使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又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使繼續性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終止權之發生,除有法律有規定者外,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訂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無力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所陳並無符合法定解除權或法定終止權之事由,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則本件亦無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3條第1款僅約定如甲方(即林明輝)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時,經乙方(即被告甲○○)催告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除約(見本院卷外另置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頁),則有約定解除權者為被告甲○○,而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輝;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5條則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福頂公司)違反契約第11條第4款及第13條第2款之約定,甲方(即林明輝)得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經乙方催告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外另置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7頁),是僅被告福頂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乙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之材料不含輻射鋼筋及不含未經處理之海砂」及第13條第2款「乙方如逾期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為乙方違約。...」約定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始有約定解除權。惟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情形顯有未合,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解除權或終止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採信。
㈡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林明輝已付價金之權利,當無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之可言。且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純係契約當事人履約能力之變動,尚難認係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如原告不欲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林明輝之契約,當可聲請拋棄繼承,否則同時自被繼承人處繼承財產,又不願負擔債務,顯不符事理之平。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倘買方即原告不依約繳納各期價款,賣方即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亦非無請求返還已付部分價金之可能,亦難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判令被告返還林明輝已付全部價金,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終止或解除,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