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30號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辛○○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
壬○○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應更正為如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附表┌───┬───────────┬───────────┐│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第318-4地號)承租面 │承租面積:846.25平方公││ │積:16平方公尺,承租範│尺,承租範圍:租賃權 ││ │圍:租賃權5/600 │5/660 ││ │ │ │├───┼───────────┼───────────┤│1 │(第319地號) │承租範圍:租賃權5/660 ││ │承租範圍:租賃權5/600 │ ││ │ │ │├───┼───────────┼───────────┤│1 │(第319-8地號)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承租範圍:租賃權5/660 ││ │承租範圍:租賃權5/600 │ │├───┼───────────┼───────────┤│6 │漏載 ○○○區○○段第二小段 ││ │ │第319地號 ││ │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 │ │承租範圍:租賃權10/660│├───┼───────────┼───────────┤│6 │漏載 ○○○區○○段第二小段 ││ │ │第319-8地號 ││ │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 │承租範圍:租賃權10/6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