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俊達律師廖姵涵律師被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趙寄蓉,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萬元,暨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4年11月14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利潤中心制辦法」之規定,就原告所負責之「張部門」已完工且已收回之工程款,協同原告會算截至94年10月31日止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前項會算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95年4月13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利潤中心制辦法」之規定,協同原告會算「被告就本狀附表所示已結案工程自93年1月1日起,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已收回之款項及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前項會算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96年3月8日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96年8月7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自79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擔任被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公司自79年11月由當時股東許大衛、己○○、丙○○及原告等共同會商決定,並囑會計庚○○抄寫,嗣再由全體股東過目後制訂實施「利潤中心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該辦法將公司劃歸二利潤中心由原告及丙○○分別掌理(下稱張部門、陳部門),各部門每年度已結案工程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擔公司行政費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純益,各部門可獲該年度純益其中之50%,由被告公司結算後,將各部門應分得純益金額給予原告及丙○○,而若結算後有虧損,由被告公司先墊分兩年在純益中歸還,如連續兩年虧損,則由會議決定其是否繼續維持本辦法。被告公司雖於82年由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然仍繼續施行系爭辦法分配盈餘至93年3月始廢除,顯見原告部門未曾發生連續兩年部門年度純益為負數情形,原告雖於93年6月自被告公司離職,然92、93年度已結案之工程中,尚有已回收工程款753萬6,042元;及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系爭辦法實施期間,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簽訂「台南科學園區TSMC 14A興建工程之EPOXY環氧樹脂工程」(下稱台積電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92年結案,工程尾款5%即263萬元台積電於95年間全數給付,則依系爭辦法被告應將其中二分之一之利潤508萬3,021元【即(753萬6,042元+263萬元)÷2】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9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會算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利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3,021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不得主張將下列金額扣除:
⑴張部門含5%營業稅之已結案未收工程款(下稱呆帳)
並未計入各年度結算之「工程收入」項中,且張部門未因前述呆帳而出現虧損之情。至於丙○○所簽署內容記載呆帳由其自行負擔之切結書,乃因丙○○離職時將未完成之工程自公司帶出,遂要求其先扣除未收帳款,嗣後合約回收款均歸丙○○所有,原告離職時未將未結案工程帶出而留與被告公司,是不能將丙○○離職時之計算方式,套用於原告身上。
⑵93年6月前公司支出之行政費用,均於結案當年度將該
工程之營業支出及行政費用予以扣除,嗣後收回之尾款無再重複扣除之必要。又系爭辦法已於93年3月廢除,原告亦於同年6月離職,被告公司自93年7月起所支出之行政費用,原告自無分擔義務。況此等應扣除之公司費用,僅包括公司內相關人員之薪資及獎金,離職人員之資遣費非系爭辦法所指「公司費用」所含括之範圍;而被告公司人員之退休金,則為張部門依法向中央信託局提撥,已列入張部門之「營業支出」,由張部門之「營業收入」中扣除。
⑶被告公司93年1月至6月份之虧損,乃因被告公司先提供
工程材料,並於施工後,始回收工程款所致之暫時性現象,於93年度下半年陸續回收工程款後,虧損即得打平並產生盈餘,是難僅以93年1月至6月之公司虧損向原告主張負責;而93年3月被告公司廢除系爭辦法後,原告未再享有純益50%之高報酬,故毋庸承擔被告公司93年度後之支出及成本。
⑷又被告公司9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公司股本
並無減少,9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係因調整發放股利、年終獎金及部門獎金,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則因先出貨後開發票、計價及收款等營運上因素而致公司帳面盈餘減少,公司股東權益並無減少,況縱股東權益減損亦與系爭辦法無涉。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於93年5、6月份出現帳面虧損,
亦因被告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人事變動之混亂、過渡,屬公司與其他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責任,與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分配利潤無涉。而即便原告應負擔被告公司人員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原告僅分擔張部門員工之退休金,是退休金數額496萬8,015元應先扣除公司行政部門人員丁○○退休金
63 萬7,000元,原告部門員工共領取退休金433萬1,015元,而陳部門為其部門員工向中央信託局提撥之退休金,遭張部門動支部分應予以扣除,原告部門員工數有戊○○等
10 人,陳部門員工數則有吳宇河等4人,故張部門員工領取之退休金其中4/14係動支自陳部門歷年提撥款項,即123萬7,432元(433萬1,015元×4/14),可自原告請求分配利潤中扣除之金額,另丁○○退休金應由張、陳二部門各分擔二分之一,故丁○○之二分之一退休金31萬8,500 元(63萬7,000元×1/2),亦可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退休金至多僅有155萬5,932元(123萬7,432元+31萬8,500元),加上資遣費205萬1,646元,總計可扣除360萬7,578元,惟原告所請求工程款收入總額為1,016萬6,042元(508萬3,021元×2),故縱扣除退休金及資遣費,原告尚得請求分配利潤327萬9,232元【(1,016萬6,042元-360萬7,578元)×1/2】。況縱認原告請求金額尚應扣除被告公司93年至95年之行政費用1,626萬6,309元(546萬7,338元+1,079萬8,971元),然原告離職時所留給被告公司未結案工程合約金額計有727萬4,000元,根據91、92年度張部門營業毛利各佔該年度總工程收入毛利24.98%、21.49%之平均值23.235%推估,原告離職時尚留予被告未結案工程收入毛利1,690萬1,139元,亦得與前述毛利金額相抵銷,是被告主張扣除項目,均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辦法文件,非被告公司系爭辦法之全文,而依與張部門性質相同之陳部門負責人丙○○於91年12月30日離職時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即載明所有工程款之支出、離職人員之資遣費、公司部分費用分擔、應收帳款催收、呆帳承擔及結帳後為負數等情形時,由部門自行負擔,則原告負責之張部門既性質上與陳部門無異,亦應承擔與丙○○相同義務。被告公司雖於93年3月1日廢除系爭辦法,然為原告所不認同,並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把持被告公司經營權至93年6月17日,是於該期日前原告仍為實際營運被告公司之人,原告所得請求之張部門工程毛利,依被告公司內之各項文件可知,僅93年度上半年包含戊○○、余中平及陳清限尾款19萬3,237元,93年度下半年即戊○○、余中平及陳清限所收取之尾款178萬7,049元,台積電系爭工程尾款138萬0,750元【(94年11月28日收取121萬5,060元+95年6月28日收取之154萬6,440元)÷2】,總計僅336萬1,036元。而原告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呆帳總額有988萬1,981元(含87至92年度之呆帳812萬9,822元+93年度呆帳175萬2,159元)、部門虧損696萬3,595元(含93年1至6月虧損686萬4,738元+原告主張94年間有應收取之戊○○尾款,則94年工程虧損9萬8,857元,原告亦應負責)、行政費用546萬7,338元(93年6月30日前應負擔277萬6,512元+93年6月30日後應負擔269萬0,826元)、股東權益虧損3,771萬3,934元(93年1月31日股東權益4,353萬9,551元-93年6月30日股東權益餘582萬5,617元)、核發退休金及資遣費共701萬9,661元(退休金496萬8,015元+資遣費205萬1,646元)、被告公司為原告先繳付工程收入5%之營業稅即26萬6,434元、94及95年度行政費用【因原告主張台積電系爭工程於94、95年之尾款應予分配,是應負擔此二年度行政費用之半數,又因被告公司係與西佳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故應一併計算該二公司之行政費用:(被告公司94年度行政費用878萬2,696元+95年度行政費用999萬0,892元+西佳公司94年度行政費用137萬6,783元+95年度行政費用144萬5,570元)×1/2】,則原告部門應扣除款項總額為7,811萬0,914元,則並無純益可言,原告主張分配利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公司股東,自79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制訂實施之「利潤中心制辦法」至93年3月被廢除,原告於93年6月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利潤中心制辦法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辦法,得受分配其於在職期間所承辦工程營收純益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公司系爭配股辦法享有給付利潤請求權?茲分敘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79年11月制訂實施系爭辦法,依該辦法
將公司劃歸二利潤中心由原告及丙○○分別掌理,分稱張部門、陳部門,各部門每年度已結案工程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擔公司行政費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純益,各部門可獲該年度純益其中之50%,由被告公司結算後,將各部門應分得純益金額給予原告及丙○○,而若結算後有虧損,由被告公司先墊分兩年在純益中歸還,如連續兩年虧損,則由會議決定其是否繼續維持本辦法,迄至93年3月始廢除系爭辦法,原告雖於93年6月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公司92、93年度已結案之工程中,尚有未分配予原告之利潤,爰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公司分配利潤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辦法之存在,惟否認系爭辦法之約定內容如原告上開主張。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79年11月制訂實施系爭辦法,系爭辦法迄
至93年3月始廢止等情,有該利潤中心制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業如上述。
㈢然觀諸上開系爭辦法所載內容:「本公司以目前之狀況擬編
成二個利潤中心(以下簡稱部門),每個部門負責人由本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負責該部門之營運(如產品推廣、銷售、施工等事宜)。部門負責人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聘用合適之工作人員,並決定營運方針,訂定管理規章。利潤中心之營運原則上由各部門之負責人自行負責,唯需向公司報備以免與公司之政策相互抵觸。各部門之費用(人事、交通、郵電、材料、工資等)由公司統籌支付,唯各部門應預先向公司會計告知。……各部門年度營業收入扣除該部門之一切營業支出及應分擔之1/2公司費用,即為該部門之純益,各部門有權支配純益之50%,另50%繳交公司按股東之股權分配,唯各部門年度營業純益為負數時,由公司先墊,分兩年在純益中歸還,如連續兩年虧損則由會議決定其是否繼續維持本辦法。各部門應分擔費用如下:…」等語,堪認系爭辦法性質係公司為處理如何分配公司內部盈餘之準則,係公司內部編制及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但非公司與特定人訂立之協議或契約,任何人自不可直接以此辦法向公司獨立請求任何權利,換言之,系爭辦法乃公司內部編制及盈餘分配之準則,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利潤,自非適法。
㈣又查,系爭辦法係將被告公司編制為兩個部門,各部門性質
上僅為被告公司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單獨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各部門自無法以其名義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利潤,益徵系爭辦法僅為被告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而非請求權基礎。況依照上開辦法所約定:將被告公司編制為兩個利潤中心(部門),各部門於負擔相關費用後得支配該部門之50%之純益之內容,堪認公司之純益分配對象係以部門為對象,並非以個人為對象,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分配系爭辦法中之利潤,亦屬無據。綜此,系爭辦法,並非被告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股東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原告自不得直接依被告公司系爭辦法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辦法既非屬公司對外與任何個人負擔義務之基礎,則原告本於系爭辦法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利潤,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8萬3,021元,及自94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