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08號原 告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律師
鄭昱廷律師張建鳴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之支票壹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150元。(二)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鎧公司)應給付原告2,236,708元。(三)被告勳鎧公司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32,15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四)確認被告就以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勳鎧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9,103元、59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五)被告不得將前開二張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前開支票全部返還予原告。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勳鎧公司應給付原告2,236,708元。(二)確認被告就前開二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將前開二張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前開支票全部返還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就訴之聲明擇一判決:(一)訴之聲明一:1、被告勳鎧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勳鎧公司應給付原告1,81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勳鎧公司應返還原告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勳鎧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9,103元、59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兩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訴之聲明二:1、被告勳鎧公司應給付原告3,66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勳鎧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9,103元、59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兩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皆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自動雨刷、透明天線、汽車椅墊加熱裝置、車用碟型數位天線、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五項訂購契約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賠償請求,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自動雨刷系統契約:
(一)被告丙○○自誇伊所經營之勳鎧公司所生產之自動雨刷系統銷售範圍廣及台灣地區的汽車製造廠等,品質優良,且商譽值得信賴,致使原告誤信其有相當之產品製造能力而與被告勳鎧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7日簽訂「訂購合約書」。原告支付所需的模具相關費用,被告勳鎧公司須於91年12月5日開模、92年1月10日試模、92年1月20日完成。
原告依約於91年12月9日支付240,000元、92年1月10日支付180,000元之模具相關費用,惟被告勳鎧公司卻遲遲未能於92年1月20日完成模具製作,嗣後,被告於93年6月2日發電子郵件通知雨刷感知器將於93年6月18日完成,要求原告支付剩餘模具相關費用,原告遂於92年7月15日支付180,000元,總計共給付600,000元的模具費用。詎料,被告僅給付原告一個無法使用的產品外殼而已。且依據契約約定要在模具完成日後7日內完成試產100套,試產後14日內完成小產500套,無庸待原告下訂單,被告即須完成試產與小產。然,被告不僅沒有將模具發票交與原告,甚至連試產100套、小產500套產品都沒有,原告懷疑被告根本連模具都沒有購買製作。嗣後,原告於93年7月21日下採購單訂購300組產品時,被告勳鎧公司就躲避不予回應。原告已於相關網頁、車輛雜誌、目錄冊、汽車展等刊登自動雨刷廣告,因被告無製造產品可供原告銷售,導致原告白白損失相關廣告費用,總計321,081元。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被告丙○○應賠償原告921,081元(600,000+321,081=921,081)之損失。而被告勳鎧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就被告丙○○之行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丙○○不該當侵權行為,然被告自始未將自動雨刷系統產品製作完成送交原告驗收,更於93年10月6日發蘆洲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謂其與原告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屬「預示拒絕給付」,其行為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法享有解約之權。
故原告於93年10月28日發中和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勳鎧公司以解除契約。原告於94年7月6日再次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全部自動雨刷系統產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於94年7月15日寄達被告勳鎧公司)。待至催告期滿,被告勳鎧公司仍未為給付,原告又再於94年7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於94年8月2日寄達勳鎧公司)。是兩造間契約確實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被告勳鎧公司應返還600,000元之模具相關費用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賠償原告已於相關網頁、車輛雜誌、目錄冊、汽車展等處刊登廣告,但因被告勳鎧公司債務不履行使原告無產品可銷售,所致之損害共321,081元。
總計被告勳鎧公司應返還921,081元(600,000+321,081=921,081)予原告。
二、RADIO透明天線契約:
(一)緣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7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4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透明天線各500組,總計1,500組,雙方約定原告先於交貨日前30日付三成定金,而被告勳鎧公司應於93年10月7日交付全部貨品後,再由原告支付剩餘七成尾款。其中300組透明天線被告已於93年5月中交貨。原告也依約於93年9月10日給付被告勳鎧公司剩餘1,200組的三成定金73,008元定金,詎料,被告勳鎧公司,不僅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更於93年10月6日發存證信函謂其與原告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即「預示拒絕給付」。原告迫於無奈亦於93年10月28日發中和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勳鎧公司,以解除契約。原告於94年7月6日再次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1200組透明天線產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待至催告期滿,原告又再於94年7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於94年8月2日寄達被告勳鎧公司)。是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被告勳鎧公司應返還73,008元之定金費用予原告。
(二)系爭採購單之註2涉及賣方(被告)遲延交貨期限,買方(原告)可以取消訂單、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而註3則涉及賣方(被告)遲延交貨期限,買方(原告)可以請求遲延的損害賠償,並有權決定是否與貨款做抵銷。故兩者並不衝突,此觀系爭契約二並無約定「註2」與「註3」只能擇一行使自明。因此,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勳鎧公司應賠償原告延遲交貨賠償275,724元(262天÷7天×248,400×3%)及訂單利潤1,200組99,300元,總計375,024元。綜陳,被告勳鎧公司應給付448,032元(73,008+375,024=448,032)。
三、汽車加熱椅墊契約: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汽車椅墊加熱器裝置」(下稱系爭貨品)2,500組,訂購單約定「Ship 500assoon as ready(After approval of prod.sample)」(樣品確認完成後儘速出貨500組)。並於93年1月13日預付被告勳鎧公司三成訂金即506,550元以利被告勳鎧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所需材料。並言明貨到則將七成尾款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後被告勳鎧公司告知原告,因其資金運作有困難,希望原告就系爭貨品之尾款能先開立支票給伊,被告勳鎧公司保證於一周內確認樣品,確認規格後二周內將儘速交貨,原告遂開立尾款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49,103元)予被告。然被告不能依約履行,故原告於93年7月31日要求被告勳鎧公司應於一周內提供完整之樣品。嗣被告勳鎧公司推稱因為系爭貨品之警告貼紙圖檔未確認故其無法交付完成品,原告乃於93年8月2日交付被告勳鎧公司貼紙之圖檔。但因被告勳鎧公司仍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貨品,故原告不得已於93年8月17日將系爭支票止付並通知被告勳鎧公司。嗣因被告勳鎧公司所提之樣品外觀及內部功能有問題,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被告勳鎧公司需將椅墊加熱器做成一樣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詎被告勳鎧公司不但未將椅墊加熱器做成一樣尺寸及形狀,甚至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與原告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即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勳鎧公司,告知被告取消系爭貨品之訂單,並要求被告勳鎧公司返還之前被告所給付之訂金。原告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待至催告期滿,被告勳鎧公司仍未為給付,故原告再於94年7月28日通知被告勳鎧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是二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按民法第259、260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勳鎧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02,500元(USD000000-00000=USD15000,15,000*33.5=502, 500)及票號UA0000000之尾款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勳鎧公司本應返還506,550元之三成訂金,然此部分原告已於另一訴訟中反訴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故此部分原告不再請求。)
四、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契約:緣原告與被告勳鎧公司約定由被告勳鎧公司負責設計及製造車用碟型數位天線,原告支付所需的模具相關費用。模具須250,000元之費用,原告先給付125,000元,等模具完成後再給付剩餘之款項,之後被告則陸續依原告所下之訂單生產製造。未料,原告依約支付被告勳鎧公司125,000元後,被告勳鎧公司始終未通知模具是否完成?亦未交付模具發票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下訂單。甚至又於93年10月6日發存證信函逕謂其與原告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原告遂一併於94年7月6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完成模具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於94年7月15日寄達被告勳鎧公司)。待至催告期滿,原告又再於94年7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於
94 年8月2日寄達勳鎧公司)。是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勳鎧公司應返還125,000元之模具費用予原告。
五、自動靜音產品契約:緣原告於93年4月間與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2,400組自動靜音產品,並於93年4月15日支付三成定金共229,774元,被告雖於93年7月中請快遞交貨,然因其中1,900組係半成品,故原告本不願支付貨款。然,被告以近來資金運用較緊繃,希望原告能先開張遠期支票使其能以票貼方式周轉資金,故原告遂在被告口頭承諾會在三個月內將該半產品組裝完成之前提下,將剩餘七成貨款596,156元支票,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給付之(發票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詎料,被告事後竟反悔甚至指述該半成品是因原告要求。惟若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交付半成品,則依以往雙方之交易習慣,原告皆會在被告給付貨物後將款項付清,不可能簽發三個月的遠期支票予被告。而另外500組成品經測試後,則發現其穩定性不足,根本無法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勳鎧公司於93年10月6日發存證信函逕謂其與原告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即「預示拒絕給付」)。原告遂於94年7月6日一併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完整的2,400組自動靜音產品,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於94年7月15日寄達被告勳鎧公司)。待至催告期滿,被告勳鎧公司仍未為給付,故原告又再於94年7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於94年8月2日寄達被告勳鎧公司)。是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勳鎧公司應返還229,774元之價金及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六、模具費用:緣被告丙○○陸續以欺瞞手法同意為原告製作模具,並要原告支付模具費用,總計932,150元,然被告丙○○根本沒有製作購買材料製作模具。核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被告勳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應就被告丙○○之行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丙○○之行為不該當侵權行為,然被告勳鎧公司受領該模具費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932,150元。
七、請求就訴之聲明擇一判決:
(一)訴之聲明一:
1、被告勳鎧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勳鎧公司應給付原告1,81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勳鎧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9,103元、59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兩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之聲明二: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6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勳鎧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9,103元、59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兩紙。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自動雨刷系統契約:
(一)原被告於91年12月7日簽訂之自動雨刷系統訂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原告應負擔模具相關費用,而該費用即為600,000元。又該訂購合約書附件二明訂支付開模費用之時程,雙方乃係約訂於91年12月5日開模時支付四成模具款(240,000元),92年1月10日試模時支付三成模具款(180,000),最後於92年1月20日完成時支付其餘三成模具款(180,000),當中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將模具發票交付予原告。詎料原告因原告財務狀況不穩定而遲至92年7 月15日始給付三成之模具款尾款,顯見原告之付款能力自始即有問題,其謂被告財務有問題,顯與事證不符。依兩造間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業已完成自動雨刷系統,則原告理應支付所需之模具相關費用並無可議之處,故原告自理由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模具費用。
(二)其次,原告雖曾主張其於93年7月21日向被告訂購300組自動雨刷,但其提出之單價僅為美金26.5元,與契約附件一雙方約定美金29元之單價不符,況此一訂單之數量遠小於應達小產量之數量,因原告並未依約下單,被告乃不願予以簽回,此後原告迄至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即93年12月8日為止,均未再提出任何訂單,雙方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曾有效成立。
(三)綜上,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交付模具費用後,被告亦已完成一套自動雨刷系統,嗣後均不見被告依約定交付任訂單,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從按訂單進行量產,如今合約書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且未進行量產之結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費用,且雙方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行使契約解除權,其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更屬無據。
二、透明天線契約:
(一)原告於93年7月27日、7月30日及8月4日雖分別向被告訂購500組透明天線,合共1500組,並經雙方變更其中300組由被告在93年5月11日交貨,並已交貨完畢,且原告亦於5月15日付清該筆貨款。至於其餘之1200組按採購單所載則以93年10月7日為交貨日,惟因原告財務有問題,雙方認本約實難繼續,原告依約於93年10月2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取消訂單返還定金。
(二)依採購單註1之約定,原告有義務於93年月6日前將三成定金73,008元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遲至被告於93年9月10日催告給付約定金後,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造成被告後續交貨作業之延誤,不意原告竟於93年
10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消前開訂單,並依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定金返還予伊,甚而主張依註3請求扣除貨款,惟上開註2及註3之規定應擇一行使而不能並存,蓋註2之規定係指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如遲延給付於原告而言已無實益,則原告可取消訂單要求返還定金;反之,註3規定係指被告給付遲延後,倘原告認給付仍有可能時,得不取消訂單仍要求被告履行給付,並得請求按註3規定之計算方式扣除部分貨款,因之原告已按註2主張取消訂單後,被告即需返還73,008元之定金,則原告復以註
3 之規定追加請求扣除貨款及所失利益,顯與訂購單之約定不合,其主張殊難謂為合理。
三、汽車椅墊加熱裝置契約:
(一)系爭契約中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催告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本件原告遲未提供係爭裝置所需之貼紙美工圖案,致使被告於原告未提出該貼紙之美工檔案前,無法完成係爭裝置之成品,因此被告無法完成貨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被告在系爭裝置完成後,亦於94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貨品業已完成,請求確認交貨日期及給付價金」。準此,被告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以代貨品之提出,依法亦生提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於催告履行給付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既然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其逕而主張回復原狀(支票一紙)及損害賠償(利潤損失502,500元)亦於法無據。
(二)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雙方又未明定交貨期限,則被告既已依照契約約定之數額提出,請求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並交付價金,則原告顯無可以拒絕之理。
四、車用碟型數位天線契約:
(一)原告未曾向被告下訂單訂購貨物,則雙方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亦無從認定交貨日期,因之被告並無給付期限屆至而未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主張催告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合法生效,更無理由在該無效之解除意思表示之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二)原告未按合約書之約定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下單訂貨,則被告無從進行量產,然接單量產之前被告業依該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完成設計及製造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則原告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支付之模具相關費用125,000元自屬合理,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
五、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契約:
(一)原告於93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價金855,930元之2,400組車用來電自動靜音產品,並於同年4月15日給付被告定金229,774元,且被告已按原告之指示於同年7月29日如數交付貨物,業經原告簽章收訖。詎料,原告非但遲未給付尾款596,156元,更驟然於93年7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稱被告所為之給付中500組有瑕疵,而另外1900組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二)被告於93年7月29日如數交付貨物後,原告卻遲至94年7月6日始為瑕疵之通知乃與民法第356第1項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貨物之規定顯相違背,故原告既已怠為瑕疵之通知,則按同條文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給付既未有物之瑕疵、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按物之瑕疵與給付遲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從發生效力,則雙方之契約仍有效存續,且被告業已如數給付貨物,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貨物之尾款596,156元,故被告已另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734號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在案,該案業已判決被告勝訴,判決理由中均加以肯認被告如上所述之各項主張。是以,該判決更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229,774元顯屬無據。
六、另已完成之模具部分因按上開各契約之訂購合約書中皆約定由原告負責,故原告請求返還模具費用932,150元,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12月7日與被告締結自動雨刷產品開發契約,原告已支付被告模具費用600,000元。
二、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7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4日以採購單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透明天線各500組,總計1,500組。其中300組透明天線被告已於93年5月11日交貨。原告並已付款,原告已支付其餘1200組三成定金73,008元給被告。嗣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取消訂單。
三、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汽車椅墊加熱器裝置2,500組。
四、原告於93年6月3日與被告締結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訂購合約書。原告已支付模具費用125,000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93年4月間與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2,400組自動靜音產品,並於93年4月15日支付三成定金共229,774元。
六、原告就兩造間之自動雨刷、透明天線、汽車椅墊加熱裝置、車用碟型數位天線、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五項訂購契約,於94年7月6日一併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貨品,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待至催告期滿,原告又再於94年7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往來信函、律師函、付款憑證、採購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判斷如下:
(一)自動雨刷系統:
1、查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附件二(見卷第22頁反面)之第二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更名前之公司)模具款支付時間:開模日支付四成模具款(24萬元),試產日支付三成模具款(18萬元),完成日支付三 成模具款(18萬元)」可知,原告既已支付全部模具費600,000元(240,000+180,000+180,000=600,000),則即可推定該模具應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存心詐騙原告資金600,000元云云,已屬無據。又查上開訂購合約書附件二第四、五、六項係約定:「自動雨刷系統試產壹佰套完成日期為模具完成日七日內完成」;「自動雨刷系統小量產伍佰套完成日為試產壹佰套完成日期後十四日內完成」;「自動雨刷系統小量產伍佰套完成日後,即可正式接單」,可知自動雨刷模具完成後,被告勳鎧公司須試產一百套和小產五百套,顯然無須原告另外有下單行為即應進行,蓋如需原告下單,即無須在契約上明訂試產及小產之套數,且明白約定完成小產後始由原告下單之字眼,故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1日訂購300產品係正式訂單等語,應為可採,而既然原告已正式下訂單,則可推知被告勳鎧公司已為試產、小產程序(被告亦已主張其已為試產及小產),再查依上開訂購合約書附件一(見卷第22 頁反面)顯示,訂購一百至九九九組,單價為二十九美元(17+12=29),然查原告訂購三百組之單價卻僅二十六點五美元,此有採購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顯與兩造約定之價金不符,應視為新要約,則被告勳鎧公司即得再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勳鎧公司既不為承諾,兩造間自動雨刷訂購契約即不成立,原告自無由主張依上開訂購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勳鎧公司交付產品三百組,故原告主張被告勳鎧公司未製作模具,未為試產、小產程式,未交付產品三百組即躲避不回應,被告丙○○詐欺,依民法第184、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勳鎧公司二人應連帶賠償921,081元(600,000元模具費+321,081元相關廣告費用=921,081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2、又查被告勳鎧公司應已完成自動雨刷模具,本件訂購三百組產品之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勳鎧公司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勳鎧公司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921,081元云云,亦無理由。
(二)RADIO透明天線:
1、原告主張被告勳鎧公司未交付其餘1,200組,依採購單註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取消訂單後,將定金全數退還等情,業經被告勳鎧公司表示同意返還等語,被告勳鎧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73,008元。
2、原告主張依採購單註第三項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得請求被告勳鎧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275,724元及解除契約後之所失利益99,300元部分,經查採購單註第三項係約定:「交貨務必準時,若延期交貨,買方(指原告)有權扣除部分貨款(以交貨到期日第8日起算),扣除全數貨款的百分之三,以此累進計算」(見卷第130頁),然採購單註第二項既已約定,被告勳鎧公司無法準時交貨時,由原告取消訂單,被告勳鎧公司返還定金,則既已取消訂單,被告勳鎧公司並無再交付貨品之可能,是以如依採購單註第三項約定,並無實際交貨日,原告將永無終日地累進扣款,顯不合常理,況原告已取消訂單,亦無應付貨款得以扣除之情形,從而探求兩造之真意,採購單註第二項應係指原告取消訂單不再取貨情形下,約定被告勳鎧公司返還定金,採購單註第三項則係未取消訂單,遲延交貨情形下,以交貨到期日第8日起算,扣除全數貨款的百分之三,以此累進計算至實際交貨日為止,換言之,採購單註第二項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約定,註第三項則是未解除契約時損害賠償之約定,故此二項約定係擇一行使,原告既依採購單註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勳鎧公司返還定金,即不能再請求被告勳鎧公司依採購單註第三項約定給付損害賠償275,724元。
3、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所受損害275,724元及所失利益99,300元之賠償部分,經查原告所謂所受損害275,724元之依據,係採購單註第三項之約定,惟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原告已不能行使,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275,724元之實際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又原告主張所失利益99,300部分,雖提出採購單為證,惟審之上開採購單並未約定訂單利潤為多少,故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三)汽車加熱椅墊:原告主張被告勳鎧公司未交付成品,惟原告已交付三成定金506,550元及尾款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9,103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支票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貼紙美工檔案,伊無法完成系爭裝置之成品云云,惟查原告業於93年8月2日已交付貼紙美工檔案等情,亦據其提出回函資料(見卷第148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查被告勳鎧公司於93年9月16日通知原告就系爭貨品做確認,原告於93年9月28日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於93年10 月6日要求修改,被告勳鎧公司未修改,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被告勳鎧公司有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在原告於94年7月6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貨品,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並於94年7月28 日通知已解除契約下,被告勳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產品,原告解除契約即為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勳鎧公司返還尾款即上開支票,並請求所失利益502,500元等情,既據其提出發票及訂單影本為憑(見卷第156、157頁),應認其真實,其請求即屬有據。
(四)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依兩造訂購合約書(見卷第158頁)第一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訂購甲方(即被告勳鎧公司)設計及製造之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甲方負責設計及製造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乙方須支付所需的模具相關費用」,可知係由被告勳鎧公司設計系爭產品,模具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勳鎧公司訂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模具已完成,則原告於94年7月6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貨品,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並於94年7月28日通知已解除契約之行為,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勳鎧公司回復原狀,應返還125,000元之預付模具費用,應為可採。
(五)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93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勳鎧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500組有瑕疵,另1,900組僅為半成品等情,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惟原告於94年7月6日始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勳鎧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貨品,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並於94年7月28日通知已解除契約,已如前述,顯然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解除權消滅,原告上開之解除契約行為不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勳鎧公司回復原狀,返還229,774之價金及票號UA0000000支票一紙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六)模具費用:
1、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欺瞞手法要求原告支付模具費用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依何欺瞞手段詐騙原告,且依前所述,被告勳鎧公司已交付部分透明天線、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產品等,既然產品製造出來,當然前提是模具已完成,故被告勳鎧公司並非 全然無設計及製造模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勳鎧公司連帶賠償支付模具費用損失932,150元,應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勳鎧公司與原告原訂有上開自動雨刷、透明天線、汽車椅墊加熱裝置、車用碟型數位天線、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五項訂購契約,已如前述,且查上開產品等所需模具均交由被告勳鎧公司設計,模具費用由原告支付,模具交由被告勳鎧公司保管,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交付模具費用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顯然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勳鎧公司受領該模具費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932,15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透明天線採購單註第二項約定、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勳鎧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所失利益共計700,508元(73,008+502,500+125,000=700,5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9,103元之支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勳鎧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