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 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立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設址於臺北市○○路○ 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目前尚欠653,244元)。約定期限至98年2月18日止,期間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其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5%計收,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惟逾時計為6.7%)。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後,原告除獲付本金146,756元外,尚餘本金653,244元未償,且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