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七三號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該院裁定書一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