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5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