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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龔維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

有財政部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在卷可稽,則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067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418,372 元,此亦有擴張聲明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

告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99、608、609地號土地上同小段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37.9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

7 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占用599、608、609 地號土地,面積各3、4、61平方公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參照行政院函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請求599、608、609地號土地分別自89年5月1日、91年7月1日、88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1,410,465元,及系爭房屋自91年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7,917元,共1,418,3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372元,及其中1,325,067元、93,305元部分,分別自支付命令、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母親蘇月英於7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至71年12月31日止,嗣蘇月英於8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9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曾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占用599、608、609地號土地,面積如前所述,固不爭執,惟被告於90年12月3

1 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已遷出系爭房屋未再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另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被告支出修補費用442,013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7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中華民

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面積37.9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共占用599、608

、609 地號土地,面積各3、4、61平方公尺,嗣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㈢系爭房屋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房屋價額每平方公尺11,750

元,以面積37.96平方公尺計算房屋價額為446,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3月23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0754400號函在卷足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有關占用期間部分:

⒈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認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占用系爭房屋,嗣本院於94

年12月23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雖已騰空,惟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時,係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於90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23日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於租賃期間屆滿有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予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自屬可取。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始屬適法。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土地位處台北市○○○路○○巷內,巷口為中正紀念堂,交通尚屬便利,附近並有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及附屬小學、台北市立中正國中,生活機能尚屬完備,以及系爭房屋為木造結構,屋頂為瓦片遮蓋,木造牆壁已毀損,係供作住宅使用,原約定租金每月僅有167 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68頁),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3%計算,始屬適當。

⒊又被告占用系爭599、608、609 地號土地,面積各3、4、61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599、608、609地號土地89年7月份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700元,此有公告地價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房屋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之價額為446,265元,亦如前述。則計算被告自91年1月1 日、91年7月1日、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占用系爭59

9、608、609地號土地,及自91年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共561,5 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5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⒌另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9、609地號土地,分別自89年5月1日、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取。

㈢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⒈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房屋承租人不得要求修建、

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必須修繕,應取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⒉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

,依前開約定,該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被告支出修補費用442,013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540元,及

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附表:

599、609地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自91年1月1 日起至94

年12月23日止,按申報地價3%計算,為524,936元〔64×68700×3%×(3年11月23天)=524936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608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

日止,按申報地價3%計算,為28,687元〔4×68700×3%×(3年5月23天)=28687〕系爭房屋價額446,265元,自91年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

,為53,280元〔(000000×3%×(3年11月23天)=53280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7,917元。

合計共561,540元(000000+28687+7917=5615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