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9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萬6,889元(其中本金8萬1,011元)未按期繳付。(二)被告另與其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於93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9月24日止帳款尚餘42萬8,203元(其中本金41萬8,734元)未按期繳付。合計尚餘51萬5,0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8萬6,889元、代償金額42萬8,20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不否認信用卡申請書及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惟以:原告請求之數額有誤,其至94年6月24日止僅積欠50萬3,909元,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不合理;又因數月前,其肺結核及糖尿病病情漸趨好轉,將儘速重回商場償還債務,請原告能與其和解,給予10年之分期付款期限,並免除其94年6月份後之利息、延滯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93年11月信用卡對帳單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逾94年6月24日之利息、延滯息、違約金並不合理,應予免除;及其因罹病、且至94年6月8日止僅欠款50萬3,909元、及近日各銀行對於卡債債務人有重大疾病等情況時,可考量提供零利率、最長10年之還款條件,伊願意10年內按月分期償還其餘欠款云云,並提出94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醫院診斷證明書、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經濟日報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上開約定之年利率分別為19.7%、5.88%(前18個月),及14.88%(第19個月起),均未逾上開法定最重利率之限制,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合。被告辯稱逾94年6 月24日之利息、延滯息不合理,應予免除云云,即無可取。

2.原告係請求至94年9月24日止之本息,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執繳款期限至94年6月24日止之消費明細,辯稱伊只欠原告本息50萬3,909元云云,已非有據。況罹病並非可為拒絕清償之事由,且上開銀行之措施僅為報載消息,尚非可拘束原告,參以被告自陳其疾病已漸好轉,已將信用卡零利率分期貸之申請改為超優貸信用卡代償專案,及兩造對於零利率分期付款方案至今並未達成合意等情,是被告所為抗辯,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准許被告緩期清償之依據。

⒊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可參,則被告辯稱逾94年6月24日之違約金不合理,應予免除云云,仍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主張則屬有據。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既至94年9月24日止,帳款尚餘51萬5,0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8萬6,889元、代償金額42萬8,203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1萬5,09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8萬6,889元、代償金額42萬8,203元),及信用卡帳款金額其中本金8萬1,011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代償金額其中本金41萬8,734元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編號

1 VISA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核卡日:93.10.22

2 代償 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核卡日:93.10.22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