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件)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丙○○、甲○○共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民國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嗣於原告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以書狀撤回訴訟,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部分撤回,本件原告僅餘丙○○一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4年1月20日起訴時原先請求撤銷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嗣於94年4月8日變更聲明以:(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原告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采公司有股東丙○○、甲○○、吳振雄、乙○○等四人,由丙○○擔任董事長、吳振雄與甲○○等二人擔任董事、乙○○擔任監察人。監察人乙○○於93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是日下午3時原告與己○二人到乙○○指定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 (即台北市○○路○○號)見乙○○已至現場,乃取出白紙辦理簽到,乙○○與丙○○於簽到簿上簽名,有簽到簿影本可證。隨後,原告依法以董事長身份擔任臨時股東會主席,但為被告乙○○拒絕。被告乙○○因而將簽到簿撕毀後,即揚長而去,致公司臨時股東會就此散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自無所謂寶采公司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存在可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倘審理結果認臨時股東會決議存在,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乙○○於93年12月10日通知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故意不通知股東甲○○,其召集程序違法甚為顯然。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被告寶采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等事由;且監察人乙○○又從未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集等事由,乙○○竟一意孤行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程序上亦非法所允。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3年12月21日出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者,僅丙○○及乙○○等二人,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未達半數,自不能做成任何股東會議決議。備位訴請:
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監察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989號存證信函通知甲○○,被告民國9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
二、原告所指該次股東臨時會情形有誤,因當時原告丙○○堅持其為臨時股東會主席,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監察人乙○○表示此情況下無法繼續與會。另原告所稱其簽到簿被乙○○撕毀,現又提出簽到簿影本,似有矛盾之處?
三、原告所謂公司法第220條之解釋亦有誤會,按監察人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
四、被告民國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因原告丙○○違法主張其為主席而告暫停,後其離去後已完成開會並作成決議。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 (六十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十),已符合公司法第227條過半之要求。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任董監事為原告丙○○ (董事長)、吳振雄 (董事)、甲○○ (董事)及乙○○ (監察人)。
二、監察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民國93年12月10日寄發台北長春郵局第4468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第7990號存證信函。
三、原告所謂其股權並未移轉,並發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等等,事實上被告公司股權確未變動,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定有明文。前開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以有股東會開會及決議之事實為前提,如根本無股東會開會之事實,即無決議存在,則當然無提起前開訴訟之餘地,而得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方式為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開會,除提出被撕破之簽到簿一紙、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外,另證人己○亦證稱:「那天三點,在三民路有一家丹堤咖啡,原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說是否在那裡開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說在那開股東會,有拿出一張紙,辦理簽到,但後來不知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將簽到紙撕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也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們有等了一會,看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會回來,但之後他一直都沒有回來,我們在三點半也就離開了。」,證人己○所述核與前開簽到簿之記載內容及被撕毀之情形相符,應屬可採。足見該次股東會並未舉行,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
三、被告雖辯稱該次股東會出席者包括原告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股東出席,表決時因原告先行離開,故表決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東出席云云,惟未能提出股東會簽到簿為憑,且依被告寶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報備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見臺北市政府94年3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406875600號函),被告所稱之股東臨時會在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號舉行,如依前證人己○所述乙○○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自不可能於同時同地舉行股東會,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可採,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