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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廣進科技有限公司

1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干城二村68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八十五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93年11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廣進公司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僅還到94年7月26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二筆借款各尚欠本金466,358元,合計為932,716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7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進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32,7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