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9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晶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求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晶基公司原董事長甲○○及董事乙○○、林明君業已辭任董事職務(本院卷第51頁陳報狀參照),被告晶基公司復未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其餘全體董事即己○○、被告丁○○為被告晶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碁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人類白血球抗原HLA分型晶片組」計晝,經原告於92年5 月28日第174 次主導性新產品審議委員會會通過,計晝總經費新臺幣(下同)51,640,000元,核定補助款200 萬元,自籌款31,640,000元,兩造於同年12月22日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丁○○為被告晶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述核定補助款,依年度預算編列二個會計年度由原告支應,其中92會計年度(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配編列500 萬元,93會計年度分配編列1,500 萬元,被告晶碁公司則需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分8 期提出收據、前期報告、銀行保證書等,請求撥付補助款項,被告晶碁公司並已於92年12月29日請領前述原告已編列之當年度補助款,請款期程則共為4 期計500 萬元。嗣原告發現被告執計畫行進度落後,補助款有溢領調減之必要,故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項之約定:「本合約經費於查核後...如有調減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辦理繳還手續並改善...」,於93年4月26日以工化字第09300129750 號函檢送92年度查核報告書,通知經費查核結果為「計晝經費使用部份,請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補助款調整數應繳庫3,561,188 元,請開立同額之即期支票一張函文本局辦理繳庫手續」,再分別於93年9 月

3 日及93年10月18日以工化字第093033 07740號及工化字第09303308 600號函催告「貴公司如仍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繳款手續,將處以三十日罰金,並限三十日辦理完成,否則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惟被告晶碁公司均未置理,遂於94年9月7 日以工化字第0000 000了25號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告晶碁公司返還已撥付500 萬元補助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晶碁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答辯:被告晶碁公司欠原告錢沒有履約是事實、被告趙守語系連帶保證人無意見。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原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七、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有調減時,乙方(被告晶基公司)應依甲方(原告)通知期限辦理繳還手續並改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送達『技術審查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逕以書面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2.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本件被告晶基公司既有進度落後情形,經原告函催調減及改善,均未依約辦理,則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晶基公司即應將所獲補助款500 萬元返還原告。又被告丁○○為被告晶基公司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