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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被 告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建和律師

曹麗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告係於86年間因合建事宜擬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惟因其上抵押債務未能理清,原告無法依約塗銷抵押權,兩造遂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同日已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收訖,且在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上蓋妥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提供完妥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是以,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

⒉被告確已將附表所示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之所有權

狀交給原告,既未曾保管原告所有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主張因缺少該部分權狀而無法辦理附表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自與被告無涉。

⒊再者,就附表所示建物乃闕家大家族之大宅院,四合院中房

屋皆為同一門牌、同一建號,而闕家早已協議分管每房應得之房屋,原告獲分管部分業已毀損滅失多年且成廢墟,應辦理房屋部分滅失登記,該建物面積是否仍為672.41平方公尺,自有疑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建物登記面積

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全數辦理移轉登記。⒋被告因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執行債務人,在

94年2 月1 日催請原告辦理移轉手續後未獲置理,方對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8日來函詢問「是否同意繼續辦理登記」,以基於法律問題尚未釐清為由,請地政事務所暫時停止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非無故阻撓過戶。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原告在收受辦理附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需文書

後,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被告竟於93年12月17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1802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通知受理債權人即訴外人闕純意、闕阿莊與債務人即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同時列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6-

2 、177 、179 、179-1 等四筆土地。被告經營建設事業數十年,從未向銀行或對外借款,為信譽良好之建設公司,更未積欠執行債權人闕純意、闕阿莊債務,今無端遭法院列為債務人,實係因原告未遵守協議書約定,拖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致,此情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債信及商譽,原告應對被告表示道歉。

⒉被告業於94年2 月1 日催請原告儘速將附表土地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辦妥,原告仍置之不理;附表所示土地及前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6- 2、177 、179 、179-1 等共八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084元,因稅籍總歸戶係由被告繳納。原告曾在94年9 月中旬赴被告辦公室,要求被告就附表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手續,經被告要求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86年至93年度地價稅共繳納120,616 元,由原告退還」之精神,原告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及對被告道歉,原告當場一再表示同意,是以,93年11月4 日協議書已因兩造同意而為修正。故在原告未履行前述給付地價稅、道歉之承諾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告可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已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收訖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故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4頁背面)。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93年度執字第218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該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3頁),故堪為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已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

收訖,且在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上蓋妥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提供完妥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乙節,經原告於本院95年3 月24日、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173頁背面),堪予採信。

㈣附表所示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6- 2、177 、

179 、179-1 等共八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合計為16,084元,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此觀諸被告提出之94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兩造對於此地價稅金額暨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並未予爭執。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93年11月4 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返還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應否將附表所示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完畢?㈡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有無部分毀損滅失情形?原告是否仍得

請求被告就該建物登記面積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以原告應清償94年度地價稅16,084元、並向其道歉為由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若其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則其以得向被告求償之

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與之抵銷,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否將附表所示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完畢?⒈被告以㈠1、2所列情詞抗辯,原告就此則陳稱:因被告

交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需文件中,缺少附表所示原告原本所有之180-1 地號、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蓋地政機關同一人、同一地號只能核發一張所有權狀,故原告需檢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5/48之權狀,在辦理移轉登記後,地政機關始得核發合併後應有部分6/48之權狀,原告因此無法執被告當初交付之過戶相關文件以資辦理移轉登記;且因被告無故向地政事務所發函阻撓,以致原告執被告前所交付之文件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仍得依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所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語。

⒉經查,依兩造於93年11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

告確實負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義務,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次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觀諸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反面推知,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依兩造不爭執如㈢所列之事實,被告曾在協議書簽訂後將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得執此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單方辦理登記(見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業經原告陳述綦詳。原告固然另主張:因被告未將其所有之180-1 地號、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導致其無法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但被告則否認其曾保管此份土地所有權狀。查:

⑴首先,雖原告本有180-1 土地應有部分6/48所有權,因兩造

前在86年間曾就合建事宜,而由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已經兩造陳述明確,故原告尚有180-1地號、應有部分5/48土地所有權。但查,原告所有180-1 地號、應有部分5/48之土地部分,前在86年間即已獲發給所有權狀,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所載「權狀字號」之年度),據此,倘若被告在履行86年合建協議所訂義務後,確實未將180-1 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何原告在歷時8 年餘期間,未曾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⑵至於證人甲○○即兩造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時併同在

場人,固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協議書當天交付的權狀為何?)我當天看到的是乙○○(即被告副總經理)將那份協議書所寫的地號的權狀交給原告,其中有多一份是180 的5/48的權狀,這是原告丙○○的所有權。乙○○有將180 的5/48交給原告丙○○。我記得當初總共交付了九張權狀,連180 的5/48總共十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但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曾保管、持有原告180-1 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

⑶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曾保管、持有該

份土地所有權狀,其遽稱係因被告未返還此份土地所有權狀,以致於未能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尚難採信。

⑷因之,原告既在93年11月4 日協議書簽訂後即受領被告所交

付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相關文件,可認被告已為給付提出之準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已然受領遲延。

⒋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準此,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前所述,兩造間存有協議書契約關係,自屬法律行為,又被告所負義務內容需至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方為該當,是縱使被告曾在協議書簽訂後即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收訖,且在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上蓋妥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提供完妥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見㈢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尚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竣,故原告仍未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是以,難謂被告業已履行協議書所訂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義務完畢。

⒌綜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㈡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有無部分毀損滅失情形?原告是否仍得

請求被告就該建物登記面積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⒈原告對於被告在㈠⒊所為抗辯,則主張:否認有分管協議

存在,另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雖有部分屋頂毀損,但其比例尚未逾建物屋頂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依法修繕即可,故並未達滅失程度,不影響被告所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等語。

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且應有部分為所有權性質,係以經登記者為準,與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為債權契約,其性質有別。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協議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所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而非請求被告交付依分管協議所獲分配之建物;茲兩造間既無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曾因與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原告所分管部分建物有部分滅失等語為辯,顯與兩造間協議書爭議之法律關係有異,洵無足取。

⒊再查,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察,附表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 號,目前確實有部分屋頂破損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因前開屋頂破損建物部分,仍存有四周磚牆,尚難遽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或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稍經再利用賸餘部分加以修復或整建,仍得回復其本來之效用。

⒋況查,附表所示建物面積登記為672.41平方公尺,經本院函

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前開⒉所示屋頂破損範圍,是否位於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後,該所於95年5月1 日函覆本院表示:「旨揭建物依貴院前開函附件照片及本所派員勘測結果,僅係屋頂及部分牆面毀損…因缺乏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民國39年旨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範圍情形,故原函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亦無法確定是否為旨揭建物39年登記時之建物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而無從判斷前述屋頂破損建物範圍,是否包括在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位置內。再者,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辦理測量後,該所測量結果該一層建物全部面積達

710.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6 頁),遠大於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672.41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準此,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是否確實有面積部分短少、滅失情狀,亦無從予以判斷。

⒌因而,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難認有部分毀

損滅失情形,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就該建物登記面積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以原告應清償94年度地價稅16,084元、並向其道歉為由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⒈原告就被告所為如㈡所為之抗辯,陳述略為:其從未同意

負擔94年度地價稅與道歉,況且94年度地價稅本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法所負義務;又原告在簽訂協議書當日已將依約應負擔之稅款給付完畢,被告所述原告同意道歉、負擔地價稅縱使真正,亦為另一合意,與原告基於協議書所為請求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⒊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所有權義務,而原告依第三條約定則負有退還被告相關金錢之義務。又兩造之所以簽訂此份協議書,依證人甲○○結證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告丙○○去簽立協議書的原因為何?)因為原告丙○○當天要把土地移轉給被告華豐建設公司這幾年期間的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原告當初向被告預支的金錢90多萬元,合計大約261 萬元左右,要還給被告。被告華豐公司之所以簽立協議書,原因是要把之前向原告買的土地再返還給原告,所以之前所墊的地價稅、增值稅還有原告的預支款要向原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另參諸被告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94年度地價稅並非原告依協議書約定所負給付義務之範疇。

⒋承前,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

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據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已依協議書約定,在簽訂協議書當日已將依約應負擔之稅款給付完畢之事實,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準此,原告既已履行其依協議書所負義務而為對待給付,被告自無由再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所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義務之給付。

⒌雖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列為執行債務人一

事,應予以道歉,然原告係依何項法律關係負有向被告道歉義務,被告並未予以指明。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道歉乙節,固然經證人張棟梁即被告副總經理於本院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照我的認知我的感覺,原告丙○○的態度很誠懇,我的感受是他們就已經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但另一位證人甲○○則證稱:「至於道歉的部分,乙○○有要求,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實在記不清楚了,依照我當天的理解,我覺得原告要同意道歉的可能很低。」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曾同意道歉,則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曾同意負擔94年度地價稅,然觀諸證人甲○

○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9 月證人有無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有無看到乙○○要求原告道歉並負擔地價稅?原告是否有同意?)我有陪同原告丙○○到被告公司,關於地價稅怎麼講,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討論的內容太多了,至於道歉的部分,乙○○有要求,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被證五有記載86到93年地價稅12萬多(元),那麼在94年9 月乙○○要求原告負擔地價稅時,證人是否有提到『合理、合理』這樣子的內容?)我實在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張棟梁證述:「…我說原告應該要跟我們道個歉,另外地價稅原告也應該要負擔,至於要求他負擔哪一年的地價稅我記不清楚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證人甲○○、張棟梁所為前開證詞內容,其等均未能具體、詳細證明被告所要求原告負擔之地價稅為何一年度者,亦未能證明原告是否確已同意為被告負擔94年度地價稅。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信取。

⒎被告再抗辯:關於94年度地價稅,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生,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應予負擔,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甚詳,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卷查,被告所指94年度地價稅為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負公法上納稅義務,尚非所謂因保管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生費用。被告依此請求原告賠償、負擔,自屬無據。

⒏綜此,原告既已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所負給付義務,被

告所指原告應為道歉、負擔94年度地價稅,除未經原告同意負擔之義務者外,依被告所指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亦非原告應予履行之責任範疇。況且,該等行為內容概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同一協議書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間無履行上牽連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若其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則其以得向被告求償之

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與之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若認原告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惟本件訴訟之

裁判費25,156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以此訴訟費用債權與被告地價稅債權抵銷等語。

⒉如㈢之說明,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給付94年度地價稅義務,原告此部分所為陳述,自無庸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