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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69號原 告 乙00000000

樓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5,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且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參加原告獨資經營之紐約爵士咖啡館加盟連鎖餐飲事業,嗣經被告確認同意在台北市○○路 ○段○○號開店後,兩造於93年 7月26日簽訂正式加盟同意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旋即進行店面裝潢及對被告進行技術經營訓練。詎被告於93年11月初擅自停業並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將店面交還房東,其經營未滿2年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5條第㈣款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開辦費中之裝潢費用損失224萬元。

(二)原告係以獨資商號型態與被告簽約,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既未以公司組織與被告簽約,自無致被告誤信為合法公司組織而誘其簽約詐欺之情。又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尚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交易秩序,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之虞。被告加盟僅由原告提供經驗、技術、物料,並未使用原告商號或分支機構,乃另獨立成立新商號營運,原告商號雖因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而撤銷,惟原告隨即重為商號登記,無礙被告商業之經營,並無影響加盟交易秩序或對告顯失公平情事。被告係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意思表示亦無錯誤可言。況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協助被告找店面、出資裝潢、給予經營及技術訓練等,被告亦已實際經營咖啡館,足見原告具有誠實履約之可信賴資格,被告主張有當事人資格錯誤情形,殊屬無稽。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係以「紐約爵士咖啡」為公司組織型態作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此觀之系爭加盟契約載明「乙方:紐約爵士咖啡、代表人:邱冠霖::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等語可證。惟事實上並無「紐約爵士咖啡」之公司組織存在,則系爭加盟契約顯為自始無效之契約。又紐約爵士咖啡之商號登記業於93年7月21日經撤銷,其顯然欠缺權利能力,假設原告係以商號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其亦因欠缺權利能力而屬無效之契約。

(二)被告已撤銷受詐欺及錯誤而為之同意加盟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

1、原告確有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雖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213號1樓)」,惟被告從未在上開213號地址營業,而係在同路段217號1樓(下稱217號1樓)非法營業,且原告利用213號1樓辦理商號登記時,向213號1樓承租人詐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向台北市商業處謊稱得到213號1樓房東同意而辦理登記。嗣原告又於93年6月間於蘋果日報刊登「創業只要30萬元」、「輕鬆坐享年收百萬的咖啡市場」等誇大不實之徵求加盟主廣告。其後因213號1樓房東於接獲稅單後提出檢舉,台北市商業處經查明後於93年7月21日撤銷原告之商業登記。詎原告隱瞞其已不能合法營業此項加盟事業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而以業經撤銷之紐約爵士咖啡館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致被告誤以為原告紐約爵士咖啡館仍為合法存在且能合法營業之主體而與之簽約,是原告顯有詐欺被告之事實存在。

2、退步言,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11月25日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條規定,加盟業主之資格是否合法存在及能否合法營業,顯為對外招募加盟主締結加盟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之商號既於兩造締約前經撤銷,已不能合法存在及合法營業,應認有當事人資格錯誤之具體情事存在,且原告並無誠實履約之可信賴資格,在交易上不能謂非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已於93年10月13日及同月27日發函撤銷被告受詐欺及錯誤而為之同意加盟意思表示,兩造合約關係業已不存在,且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可言,則原告嗣後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顯不合法,其依據已不存在之系爭加盟契約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224萬元,顯無理由:

1、否認原告支出裝潢費用224萬元,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況被告嗣曾找裝潢師傅前往估價,合理估為40萬元左右,僅由被告支付之60萬元即足支應,原告根本無任何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可言。

2、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約定之開辦費用總金額為100萬元,且依第4條第㈠、㈡款約定,上開開辦費用係包含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且被告只須給付原告開辦費用總金額50%(即5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維護原告之裝潢、生財器具之履約保證金,足證兩造約定之裝潢費用只需50萬元即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224萬元,顯違契約之約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參加原告獨資經營之紐約爵士咖啡館加盟連鎖餐飲事業,嗣兩造再於9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二)被告於簽約後給付原告加盟金權利金10萬元、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購買咖啡機設備20萬元、冷氣機86,000元、杯盤器皿28,750元、桌椅83,000元,並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嗣被告營業至93年11月10日止。

(三)台北市商業處以原告經營之「紐約爵士咖啡館」未於登記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號1樓)營業,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為由,於93年7 月21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09300號函撤銷「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商業登記。

(四)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初擅自停業,其經營未滿2年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損失22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否自始無效?(二)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有無理由?(三)被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否自始無效之爭點: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7月7日以「紐約爵士咖啡館」獨資商號型態與被告簽訂加盟草約,此有該加盟草約書在卷可憑。嗣兩造於93年7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其簽約人「乙方」為「紐約爵士咖啡」,所蓋之印章亦為「紐約爵士咖啡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為「商號」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組織無涉,此有該加盟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付款後,原告係以「紐約爵士咖啡館」獨資商號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執,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加盟後,其本身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獨資商號型態營業,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93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 日,先後2次以「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此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664號、1136號在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紐約爵士咖啡館(即邱冠霖)獨資商號為簽訂加盟之對象,尚難認原告有以公司組織名義而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至系爭加盟契約末固記載「乙方:紐約爵士咖啡、代表人:邱冠霖::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等語,惟邱冠霖對外既以「紐約爵士咖啡」名義從事交易行為,其以代表人自居,與一般社會觀念並不相違背,而「公司地址」僅在表示「紐約爵士咖啡館」之營業處所而已,尚難據此記載遽認原告係以公司組織名義與被告訂約。故被告所辯:原告以不存在之公司組織為簽約主體,系爭加盟契約當然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2、商號之型態可分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商號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有關商號之私法契約行為,當回歸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易言之,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又商業登記法第3條固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惟同法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是商號未登記而開業或被撤銷仍營業,僅應受罰鍰或命令停業之行政處罰,至於商號因營業所生之相關私法行為效果並不受影響。準此,「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商業登記經撤銷,並不影響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況本件被告係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之商號名義登記獨立營業,亦不受「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商業登記有無撤銷之影響。則被告另以:紐約爵士咖啡之商號登記業經撤銷,其顯然欠缺權利能力,原告以商號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仍屬無效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爭點: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本件原告獨資經營「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商業登記經撤銷,並不影響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對此事實之單純緘默,核與上開法條所指之詐欺即有未合。況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及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接受近個月加盟課程訓練之時,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尚未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系爭加盟契約之簽定,乃延續兩造前此所定之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而來,益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主觀之詐欺意思。是被告僅以「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商業登記經撤銷為由,辯稱其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所為云云,並據以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尚不足採。

3、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制定之目的主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該規範第1條參照),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條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規範第4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而被告就原告未依該規範揭露相關營業事項,確有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原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條向原告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而有詐欺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爭點:

1、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之商號名義登記獨立營業,並非以「紐約爵士咖啡館」名義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原告「紐約爵士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與否,與被告同意加盟意思表示內容無涉,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縱不知「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商業登記遭撤銷,亦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兩造於93年7月間簽定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加盟同意書,原告依約提供加盟課程訓練、營業場所(即台北市○○路○段○○號1樓)各項軟硬體規劃、設計、物品籌購、派員支援等服務,而被告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向主管機關請領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址經營該咖啡館至同年11月10日止,益徵「紐約爵士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與否,與本件加盟契約履行無涉,難認係屬系爭加盟交易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以其上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核無可取。

2、原告紐約爵士咖啡館固因營業地址不符被主管機關撤銷商業登記,惟原告仍持續輔導被告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其後並隨即另覓店面在台北市○○區○○○路○段87之1號1樓營業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30日核發北市建商字第0930166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原告所具備之加盟事業專業能力,並不受上開商業登記曾經撤銷之影響,原告仍有堅持經營咖啡加盟店之理念及解決問題之精神及能力,並無被告所指「欠缺誠實履約之可信賴資格」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欠缺誠實履約之信賴資格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之爭點:

1、依上所述,被告以受詐欺及錯誤為由,撤銷同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則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㈡款、第㈩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確定店址及裝潢施工時須付給開辦費用總金額50%現金(履約保證)給乙方,以保證維護乙方之裝潢及生財器具、產品品質和良好形象等權益,::履約保證於本同意書合約內期滿2年以上,甲方結清貨款後,由乙方無息退還之,唯甲方實際開業滿1年而未滿2年者其履約保證將只退還保證金的50%;又未滿1年者則全數以違約賠償論處之不予退還。」、「本加盟同意書所列條款,甲方如有違約情事,以致損害乙方利益時,乙方得終止本同意書所列各項履行約定,並有權要求甲方賠償一切損失,甲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見被告如開業經營未滿1年即屬違約,原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本件被告於9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給付原告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嗣營業至93年11月10日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開業未滿1年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㈡款、第㈩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致損害,即屬有據。

2、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開辦費用總金額100萬元」、第4條第㈠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需經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店面之各項軟硬體規劃、設計及物品籌購等各事宜,其所需開辦費用由乙方負責支出;如有超出金額概由甲方自行支付,且不得並入保證金之中。」,第5條第㈣款約定:「甲方實際經營滿2年,只要付給乙方總開辦費3分之2費用,甲方即可擁有該店之裝潢及生財器具設備等之所有權,甲方如無付款行為,則乙方將收回該店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且另行跟該店房東洽談租賃條件。」,由此堪認,系爭房屋由原告負責裝潢,被告須經營滿2年並給付3分之2開辦費用始得取得裝潢所有權,本件被告營業未滿1年即逕行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終止租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乃因此無從依約收回系爭房屋之裝潢所有權及經營權。而系爭房屋之裝潢由原告委由源嘉實業社陳源戊施作,全部裝潢工程費用為224萬元,原告已先後支付90萬元、80萬元,尚餘尾款54萬元未支付陳源戊,故陳源戊僅先開立收據2紙,尚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源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估價單1紙(原證4)及收據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裝潢費用224萬元之損害,尚非無據。至系爭加盟契約開辦費用總金額為100萬元,由原告負責支出,超出金額則由被告自行支付,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㈠款所約定,固如上述,惟被告僅以原告未於系爭房屋裝潢後即請求被告支付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裝潢費用及履約保證金為50萬元,推認原告應支出之裝潢費用必定只需5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㈩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