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1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間就其配偶陳崇基贈與稅行政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贈與稅案件)委任原告甲○○辦理,並將經被告乙○○用印之委任契約傳真給原告甲○○(下稱第一份契約),且隨即於91年11月6日以陳鄭戀心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委任報酬250,000元-稅款25,000元+預付代墊款20,000元=245,000元)至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嗣因被告乙○○為能將前開委任報酬作為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川公司)之費用報帳,遂要求以原告丙○○與被告如川公司之名義再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丙○○迫於無奈方同意與被告如川公司簽訂另一委任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被告乙○○並於92年12月2日將第二份契約寄予原告丙○○,原告丙○○復於91年12月4日開立245,000元之收據。惟上開第二份契約委任人雖載為被告如川公司,但客戶代號0356仍與被告乙○○前曾委任代為處理訴外人陳中尼贈與稅案件時所列之客戶代號相同,足證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告如川公司,而受任人應為原告甲○○,第二份契約之記載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被告乙○○早於第二份契約簽訂前即以陳鄭戀心之名義匯款245,000元之報酬,益證第二份契約之簽訂並不影響第一份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第二份契約係有效存在,但因被告乙○○方為該委任契約之實際委任人,且被告乙○○亦在第二份契約上簽名,故亦應認第二份契約之委任人為被告乙○○,或被告乙○○與被告如川公司共同委任。又無論依第一份或第二份契約,其上就酬金部分均約定所有程序之費用為250,000元,不論系爭贈與稅案件之結果為何均不必退還,另就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每一程序結果較原處分或上一程序核減之稅額及(或)罰鍰金額加收6%,惟應扣除已給付之250,000元。而系爭贈與稅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核減稅額及罰鍰共計22,354,900元,是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1,087,000元(22,354,900×6%-250,000-預收代墊款餘額417 8=1,087,116,取至千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與原告甲○○簽訂第一份契約,,且原告提出之第一份契約上已載明「本份作廢」,而原告甲○○亦未在上面簽名,足證第一份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乙○○係基於被告如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方於第二份契約上簽名,故被告乙○○並非第二份契約之委任人。至於第二份契約之所以以被告如川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丙○○簽約,係因被告如川公司積欠陳崇基債務,被告如川公司即先替陳崇基支付此項報酬,被告如川公司嗣後亦有將此筆帳款收回,故被告如川公司僅是代收代付之性質。另系爭贈與稅案件至今所核減之稅額及罰鍰應為13,554,8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2,354,900元。再者,陳崇基為如川公司之經理人,負責整體公司之管理、營運及外銷業務,若被限制出境,將嚴重影響國外之接單及公司之營運,故極欲儘速解決系爭贈與稅案件,而當時原告丙○○表明其曾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可透過其良好關係,將系爭贈與稅案件解決,故被告如川公司方同意以如此遠遠超過行情之酬金計算方式,惟原告嗣後並未與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溝通,亦無任何交際費之支出,故應減少部分之酬金。況且,行政訴訟案件之會計師或律師之報酬一般均為每1審級4至6萬元,而原告一開始即收取250,000元,係包含所有程序,即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等程序,然原告丙○○僅完成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故合理之報酬應為100,000元,原告丙○○應將溢收之150,000元退還被告如川公司。此外,系爭贈與稅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並未確定,是系爭贈與稅案件最後應納之稅額及罰鍰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贈與稅案件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應納稅額及罰鍰分別逾18,280,100元部分均撤銷,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迄今並未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有無簽訂第一份契約?(二)第二份契約之委任人為何人?(三)原告就其受委任之系爭贈與稅案件,致陳崇基核減之稅額及罰鍰為若干?(四)原告預收之代墊款餘額為若干?(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偽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10月間就系爭贈與稅案件委任原告甲○○辦理,並將經被告乙○○用印之委任契約傳真給原告甲○○,是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應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乙○○之間,至第二份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第一、二份契約及陳鄭戀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因被告乙○○為能將前開委任報酬作為被告如川公司之費用報帳,遂要求以原告丙○○與被告如川公司之名義再簽訂第二份契約等情,且有以手寫方式將委任人乙○○改為如川公司,受任人甲○○改為丙○○之第二份契約草稿可稽(參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所任職之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亦開立客戶名稱為被告如川公司之收據、清單,交由被告如川公司報稅,被告如川公司並以之為勞務費報稅一節,亦有收據、清單及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2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10243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9、122頁)。由此足證兩造確已合意將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改為被告如川公司,受任人改為原告丙○○,並簽訂第二份契約,則無論第一份契約是否已經簽訂完成,兩造均無使之生效之意,縱第二份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了讓將前開委任報酬作為被告如川公司之費用報帳,惟此亦與前揭所謂虛偽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第二份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應不足採,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應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如川公司之間。
(二)原告雖稱:第二份契約委任人雖載為被告如川公司,但客戶代號0356仍與被告乙○○前曾委任代為處理陳中尼贈與稅案件時所列之客戶代號相同,足證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告如川公司。且被告乙○○早在第二份契約簽訂前之91年11月6日即以陳鄭戀心之名義匯款245,000元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內,益證第二份契約之簽訂並不影響第一份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乙○○就系爭贈與稅案件亦應原告丙○○之要求於第二份契約上簽名,作為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共同委任人,是被告丙○○辯稱其非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云云,顯屬不實等情,但查,原告所稱之客戶代號係原告內部為便於管理所為之代稱,尚難因為原告將乙○○與如川公司列為同一代號,即遽認被告乙○○為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又245,000元之報酬雖在第二份契約簽訂前即已支付,然當時兩造尚未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故該報酬自是基於第一份契約之委任而來,惟兩造嗣後既已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且以變更後之委任人開立收據,顯然兩造之後即依據第二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尚難認第一份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至於被告乙○○雖在第二份契約上簽名,但其僅是基於被告如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之,此觀第二份契約其他部分之記載並未更動,委任人欄亦未加列被告乙○○個人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共同委任人,亦無足取。
(三)再查,依第二份契約第2條約定:「酬金:所有程序二十五萬元,該金額不論行政救濟結果,均不必退還;另就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每一程序結果較原處分或上一程序核減之稅額及(或)罰鍰金額加收百分之六,惟應扣除已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有第二份契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頁)。又系爭贈與稅案件,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本稅為33,857,600元、罰鍰為25,057,500元,陳崇基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以91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63209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陳崇基不服,於
91 年3月間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100215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嗣原告丙○○代理陳崇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後,始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應納稅額及罰鍰分別逾18,280,100元部分均撤銷,有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1年3月1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0910007784號函、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0至174頁)。由此可知,系爭贈與稅案件因前開行政訴訟所核減之稅額及罰鍰共計22,354,900元(33,857,600+25,057,500-18,280,100-18,280,100=22,354,900),被告如川公司僅以陳崇基漏報之稅額25,057,5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主張核減之稅額及罰鍰共計13,554,800元(25,057,500×2-18,280,100×2=13,554,800),顯非可採。另被告如川公司原預付之代墊費用合計75,000元,經扣抵原告丙○○代墊之費用後剩餘4,178元,有原告丙○○提出之明細表及被告如川公司所不爭執之費用單據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75至221頁)。準此,本件被告如川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丙○○之報酬共計1,087,116元(22,354,900×6%-250,000-4,178=1,087,116)。至被告如川公司雖另謂系爭贈與稅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並未確定,是系爭贈與稅案件最後應納之稅額及罰鍰尚未可知云云,然查,被告如川公司既不否認南區國稅局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並未上訴,故上開判決就南區國稅局不利部分之認定應已確定,至於陳崇基就前開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是否因此而能核減更高之核額及罰鍰,即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是被告如川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四)被告如川公司固又抗辯原告丙○○表明其曾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可透過其良好關係,將系爭贈與稅案件解決,故被告告川公司方同意以如此遠遠超過行情之酬金計算方式,惟原告丙○○嗣後並未與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溝通,亦無任何交際費之支出,故應減少部分之酬金。況且,行政訴訟案件之會計師或律師之報酬一般均為每1審級4至6萬元,而原告一開始即收取250,000元,係包含所有程序,即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等程序,然原告丙○○僅完成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故合理之報酬應為100,000元,原告丙○○應將溢收之150,000元退還被告如川公司云云,惟查,原告丙○○與被告如川公司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系爭贈與稅案件委任之酬金,被告如川公司自難再以所謂之一般行情為辯,主張原告丙○○應將溢收之150,000元退還被告如川公司。又綜觀系爭第二份契約並無關於交際費之記載,故被告如川公司請求減少部分之酬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係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如川公司之間,而被告如川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丙○○之報酬為1,087,116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川公司給付1,0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