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九十四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9月9日、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先於94年11月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於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及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49頁);復於95年1月4日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4年9月19日召開之9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及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上開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於94年9月19日召開股東會所生之基礎事實,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自93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3年,而被告公司係於63年3月16日設立登記,經營各種印刷業務、電腦報表紙買賣等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股東計有丙○○、戊○○、丁○○及原告4人,各持股1,750股、1,500股、1,350股、1,400股,總計6,000股,其中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戊○○、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4年9月7日,原告突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之通知,將於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在土城市○○路○○號2樓接待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計有:1、本公司組織章程修訂案;2、本公司遷移地址案;3、本公司變更所營事業案;4、本公司變更每股金額案;5、改選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於發出本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前,並未召開董事會形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告乃於同日(94年9月7日)以書面方式明列所疑事項,函請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月12日前提出檢討書面並附齊相關資料向監察人(即原告)提出說明。詎被告公司董事長均置之不理,仍在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在會議中,原告發現原股東戊○○、丁○○已變更為張立常、甲○○2人,甚感莫名,乃要求主席提供股權移轉資料,以確保會議之正當性,不意竟遭到在場人員之辱罵、脅迫,原告於當場提出質疑未果後,即離席抗議,並於94年9月2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144號存證信函請求丙○○限期改進,惜迄未收到任何合理回應。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者,因不生其應有之效力,乃自始當然的無效,無待撤銷,此與股東會決議雖有瑕疵仍屬有效,應經撤銷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者不同,是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撤銷之訴,乃形成之訴;而股東會決議係自始當然無效或不成立者,則應以確認之訴為之,二者乃不同之訴訟。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指:股東就公司之業務為個別之意思表示,並加以決議,從而以之形成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必要機關。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通常較多,無法使每1股東皆參與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因素下,亦非每位股東咸有志於公司之經營,因此公司法乃創設居於意思決定機關地位之股東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股東會得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等事項之決議,所有股東就股東會所進行表決之議案皆有於會議中表達意思之權利。是股東會之決議,乃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股東會出席之股東股份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不得為決議,從而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為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即該決議並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是以出席股東會者是否確為公司合法股東,是否確係合法持有其等所宣稱之股份數,乃攸關股東會決議是否能有效成立之重要關鍵要件。依90年修正之公司法,召集董事會應通知監察人,惟原告從未收受該次董事會之通知,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關於該次董事會時間、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均係事後由人工書寫填載,無法證明有於94年9月2日形成,將於94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被告公司並未於94年9月2日真正召集董事會,進而形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且系爭股東會係由不具股東身分之甲○○、張立常出席會議,與被告原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不符,經原告再三異議,系爭股東會主席丙○○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議案表決前離席以示抗議,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僅剩丙○○1人,未有2人以上股東之出席,無從形成2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不得為決議,縱形式上作成決議,亦當然不生任何效力。
(三)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惟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1、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71條、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第204條、第21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為董事會,應由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開股東會。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並於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席及表決方式,故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惟系爭股東會,如上所述,係由丙○○自行召集,而非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召集,且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身為監察人之原告,並依法召開董事會,從而,上述股東會之召集,顯非適法。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戊○○、丁○○出席會議,亦屬召集程序違法。
2、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部分: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本法另有規定」,乃指轉投資、變更章程等議案,應經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輕度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然系爭股東會,令非股東之張立常、甲○○參與表決,顯有非股東之人參與表決之情事,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述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訴,乃相互排斥不能並存者,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9月19日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及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經濟部中辦公室核准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條、172條第2項載有明文。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3年,自91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為符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長乃緊急於9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表示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等事,將於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所有董事(丙○○、丁○○、戊○○)無異議通過,是系爭股東會係依法由董事會召集,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私自召開,即與事實不符。
(二)丁○○雖係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及董事,但丁○○之股份必非丁○○所有,其僅是登記名義人,故其於94年6月離開被告公司時,即依照公司慣例將其股權移轉予被告公司員工甲○○(但丁○○當時並未辭卸董事職務)。準此,丁○○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是被告公司依法通知新任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並無違誤。另戊○○之股權原係登記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維我之名下,因林維我在94年1月離職,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暫將林維我名下股權登記在戊○○名下,並向戊○○表示,等到被告董事長找到適合人選,屆時戊○○需返還其名下股權,董事長丙○○在取得戊○○同意後,即將林維我之股權登記在戊○○名下。嗣於94年8月中旬,丙○○向戊○○表示,要將其名下股權移轉至被告公司員工張立常名下,戊○○當場向夏贏清表示同意移轉股權,遂於94年8月23日將其名下股權移轉予張立常。
依上所述,在9月2日董事會召開前,被告公司之股東已變更為丙○○、甲○○、張立常與原告等4人,是被告董事會在決議將在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規定通知新股東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依董事會決議而來,所有決議均經在場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通過股權數均為4600股,超過股權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公司資本總額6,000萬元,總計6,000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持有1,750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持有1,400股,戊○○、丁○○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被告有於94年9月7日通知原告,將於94年9月19日午10時,在土城市○○路7l號2樓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1、本公司組織章程修訂案。2、本公司遷移地址。3、本公司變更所營業事項。4、本公司變更每股金額案。5、改選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案等5項。
(三)系爭股東會議係由丙○○、張立常、甲○○、原告出席,被告公司認為戊○○、丁○○己不具備股東身分,故未通知戊○○、丁○○出席系爭股東會。
(四)原告於會議進行中,因就張立常、甲○○之股東身分提出異議未果,而於議案表決前離席以示抗議。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是否曾在9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
(二)甲○○、張立常是否係被告公司股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曾在9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
1、原告主張:依90年修正之公司法,召集董事會應通知監察人,惟原告從未收受該次董事會之通知,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關於該次董事會時間、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均係事後由人工書寫填載,無法證明有於94年9月2日形成,將於94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被告公司並未於94年9月2日真正召集董事會,進而形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被告辯以: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3年,自91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長乃緊急於9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表示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等事,並將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且經被告公司所有董事(丙○○、丁○○、戊○○)無異議通過等語。
2、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乃在公司法第218條之2,已賦予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於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又董事會之決議瑕疵,公司法並無任何類似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相關規定,依學者之見解,自難為同一之解釋,是董事會之決議如有瑕疵時,解釋上應認利害關係人得以任何方法主張其決議無效(參照王泰銓先生著,87年版公司法新論第344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3、經查:
(1)被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長乃於94年9月2日緊急通知召開上述之董事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其未曾收受該次董事會之通知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曾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通知擔任監察人原告乙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無法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認被告確有未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監察人)之情事。
(2)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董事會開情形如何?)我沒有去開這個會。簽名是我簽的,
9 月2日通知我到公司說有事要跟我談,領車馬費時要我簽名,內容寫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詳細看,我就簽名,所以我並不清楚。」、「(問:董事會開情形如何?)當時我簽字的時候,上面的大、小章、日期、其他人的簽名都沒有,打字的部分好像有,日期好像是這天要我回去領董事會的車馬費,當時開會時有證人丁○○、證人丙○○、證人甲○○,戊○○是後來才到的。會議主題及發言內容摘要我有看,但當時手寫部分我印象中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上述會議紀錄手寫之部分,包括會議主題及發言內容摘要(一)之(2)所載之「19」日,此有該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可知,上開會議就「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日期」,顯未有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自難認被告公司該次之董事會中已形成將於94年9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3)綜上,可知被告雖曾於9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惟未於開會前通知原告,且對於何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亦尚未形成合意,是上開董事會之決議顯有瑕疵,依上開2之說明,應認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二)甲○○、張立常是否係被告公司股東?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戊○○、丁○○之股權讓渡書證明股權轉讓之事實,且戊○○亦以存證信函主張其股權遭非法侵占,其從未同意移轉股權等語。被告辯以:丁○○雖係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及董事,但丁○○之股份非丁○○所有,其僅是登記名義人,其於94年6月離開被告公司時,即依公司慣例將其股權移轉予甲○○;另戊○○之股權原係登記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維我之名下,因林維我在94年1月離職,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暫將林維我名下股權登記在戊○○名下,並向戊○○表示,俟被告董事長找到適合人選,屆時戊○○需返還其名下股權,嗣丙○○在取得戊○○同意後,即將林維我之股權登記在戊○○名下,並於94年8月中旬,經戊○○之同意,於94年8月23日將其名下股權移轉予張立常,故於94年9月2日董事會召開前, 股東已變更為丙○○、甲○○、張立常與原告4人等語。
2、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3、經查:如上開(一)所述,被告於94年9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於開會前通知原告,且對於何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形成合意,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係屬無效,是被告公司於
94 年9月19日由「董事會」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即難認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開,核與上述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相違,準此,系爭股東會,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應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上述2之說明,本院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已屬不成立。從而,就本項爭點(即甲○○、張立常是否係被告公司股東),本院亦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提起之上述備位聲明,因其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加以審究,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