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廖雅雯律師被 告 我識出版社有限公司
樓之2營業地址:台北市○○○路○○巷○○弄4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稅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二造所簽立之出版社授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於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7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95年5月25日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新訴,依據民法第52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等法律關係,聲請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出版契約之關係,
(3)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刊登啟事,更正元大京華集團總裁之姓名為馬志玲,並對其表示道歉,及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版所謂之修訂版,及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歉。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據二造所簽立之出版社授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版稅,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另依據民法第52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原告變更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