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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積欠原告600,000元及522,000元會錢,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11月16日偽造訴外人蔡榮順簽發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以供清償會款債務,嗣經原告屆期未兌現,原告遂於9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2年票字第2264 8號),詎蔡榮順以前開本票二紙係偽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672號),原告始知受騙,並經公訴人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9號),按被告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⑴裁判費(執行費)之損害:45 0元(案號:本院92年度票字第22648號、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672號)、⑵律師費:4,000元(案號: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672號)、50,000元(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造訴,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9號)、⑶會錢部分:60 0,000元及522,0 00元、⑷精神損害:200,000元,共計1,376,45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積欠原告會錢,但已償還350,000元,對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所稱其受有執行費之損害額沒有意見,對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之真正沒有意見,但其無力負擔,且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600,00 0元及522,0 00元會錢,迭其多次催討後,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偽造訴外人蔡榮順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以供清償會款債務,致其於本票屆期未兌現後,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蔡榮順以前開本票二紙係偽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始知受騙,其並委任律師提出刑事造訴,業經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乙節,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裁判費(執行費)450元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

,而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涉訟支出前揭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相關,是其前揭請求自為有據。

⑵律師費: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固據其提出收據

二紙在卷可參,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則其逕為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

⑶會錢部分: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積欠600,000元及522,000

元乙節,惟經被告抗辯其已清償350,000元等語後,原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00元,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損害200,000元部分:按精神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依民法第195條所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依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2,450元(計算式:450+772000=772450)損害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不應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