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2號原 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就南港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證物一)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0元整,先予敘明。
2、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為表誠意,隨即給付被告高達 4,500,000元整之預付款(證物二)並依前揭工程合約約定期間開立即期票予被告兌現無誤,至今已給付被告近千萬元整(證物三)。詎被告於 94年6月16日以電話告知將違反合約,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隨後被告即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任其荒廢,使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3、據上而論,被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勢將造成原告受業主扣款、請求違約金等鉅額之損害,就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因違反首揭承攬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自94年6月16日起,多次向被告催告, 要求其依誠信履約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證物四)。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94年6月16日以電話告知將違反合約,則被告是陷給付不完全;其後原告多次催告其依約履行,被告仍置若罔聞,則原告本得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從而,原告乃受有首揭預付款 4,500,000元整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前揭數額,其理至明。
5、復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給付前揭預付款,乃係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完成,並便利被告資金之運用而為之,今系爭工程既經解除在案,則被告取得該預付款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依上揭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揭預付款,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與被告於92年11月13日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將南港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合約主文第 5條約定「本工程第一期款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稅),票期:合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即期票,乙方(即被告)於申請此貨款時需提供相對保證票(金融機構之本票及授權書)予甲方(即原告)後方可領款。」原告即開立票號:VM 0000000號、到期日92年12月27日、金額 4,500,000元之即期票據予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12月23日簽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 1份、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商簽收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所主張被告於 94年6月16日以電話告知將片面違反合約,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隨後被告即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任其荒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888號,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工程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3、原告既因被告片面違約停止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依據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解除於92年11月13日與被告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依據法律規定行使之解除契約之權,乃使法律關係消滅之形成權,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系爭工程合約已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4、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原所給付被告者為金錢4,500,00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4,500,000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00,000元及自95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5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