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陳奕安原名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陳奕安(原名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陳奕安(原名乙○○,93年10月5日更名)、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
97 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625%機動計付(目前本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1.845%加碼3.625%為原告請求之利率5.47%),還款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l個月l期,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19,101元,第1期繳款日為92年2月6日,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揭借款被告丁○○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532,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陳奕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到庭稱:目前無法償還,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牌告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自承有於借據上簽名,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既有於借據上簽名,自應依約定期間履行,其所為分期清償之請求,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陳奕安(原名乙○○)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