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丙○○即甲○○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蘇敏慧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甲○○及丁○○寄託在被告處之15筆美金定存單,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遭訴外人武佑珊(即趙天鐸)盜領一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武佑珊領取並無爭執,但就武佑珊變更印鑑及憑變更後印章領取款項是否合法等則有爭執;另被告荷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係甲○○、丁○○親筆簽名乙節,亦為甲○○、丁○○所不否認,武佑珊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被告員工陳美義亦為同案被告,經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