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丙○○即甲○○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蘇敏慧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丙○○即甲○○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蘇敏慧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