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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丙○○即甲○○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蘇敏慧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被繼承人甲○○及丁○○寄託在被告處之美金定存單,遭訴外人武佑珊領取,武佑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員工陳美義亦為同案刑事被告,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