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趙文襄即王惠君及.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律師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敏慧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母王惠君、趙同信分別於訴訟中即民國94年10月16日及95年1 月26日死亡,其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嗣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同信美金(下同)803,842.21元、原告王惠君6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復於97年5 月14日追加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96頁),又於97年5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558.52元,暨其中:⑴50,000元自90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⑵590,536.99元自90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2計算之利息;⑶160,000 元自90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⑷150,000元自90年8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815 計算之利息;⑸10,021.53元自9
0 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⑹160,000 元自90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41計算之利息;⑺240,000 元自90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41
5 計算之利息;⑻1,360,55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第105 頁)。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於90年間陸續於被告所屬松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其中趙同信於90年6 月18日開設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與美金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另王惠君於90年2 月15日開設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與美金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開戶後趙同信、王惠君二人陸續將個人之積蓄存入上開帳戶,其中趙同信之美金存款(含活存及定存)有803,842.21元。另王惠君之美金存款(含活存及定存)有60萬元。因趙同信、王惠君夫婦年事已高平日花費甚少,由收來之房租支應開銷已足,故上開存放於被告之款項無需動支,致二人於開戶存款後未特別注意存款總額。惟趙同信、王惠君於92年4 月間發現其他銀行之存摺及領款印鑑章不翼而飛始感有異,遂向各往來銀行查詢,於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行查詢二人之存款,得知系爭存款已遭人盜領,再追問存款減少原委。然被告承辦人稱存款已由訴外人即趙同信之前養女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出面領取,與被告銀行無關云云,趙同信夫婦因無法苟同,經一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遭拒後,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558.52元,及其中:①50,000元自90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②590,536.99元自90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2計算之利息;③160,000 元自90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④150,000 元自90年8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815 計算之利息;⑤10,021.53 元自90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4 計算之利息;⑥160,000元自90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41計算之利息;⑦240,000 元自90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415 計算之利息;⑧1,360,55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處理申請印鑑變更部分並無瑕疵:
⒈就趙同信部分:
趙同信於90年6 月18日在被告松山分行之開戶,因其年邁行動不便,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行員陳美義(原名陳美育)親至其台北市○○路○段○○○ 巷○○號2 樓之家中辦理。當時由訴外人即趙同信之女武佑珊引領陳美義至其家中,開戶之過程趙同信及武佑珊均全程在場,趙同信並親自向陳美義表示:因伊年老行動不便,故日後一切銀行事務均委由武佑珊代為處理等語。職是,趙同信既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武佑珊,陳美義當然認為武佑珊有代理其父處理銀行事務之權限。尤其,當時武佑珊仍名趙天鐸,根本不知其與趙同信為養父女關係,一直以為武佑珊係趙同信之親生女兒,因此更不會對其有任何懷疑。基於上述原因,嗣後91年3月11日武佑珊至銀行為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同年0 月00日生效)時,陳美義方未要求其再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且被告公司行員陳美義當時曾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同,於是更加無所懷疑。試想,一位年紀老邁行動不便的父親,事前既已明白向銀行行員表示委由其女兒代為處理銀行事務,則嗣後未再要求出具委託書,此亦屬正常,且於法無違。故本案趙同信既親自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武佑珊,武佑珊自屬有代理其父處理銀行事務之權限,陳美義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同後,准予變更印鑑,根本不生違約問題。
⒉就王惠君部分:
⑴王惠君共計辦理4 次印鑑變更,分別係90年5 月9 日、90年
11月19日、91年3 月27日、92年6 月27日。王惠君對於90年
5 月9 日及92年6 月2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係其親簽不爭執,故兩造間爭執者,在於90年11月19日、91年3 月2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由王惠君親簽。針對王惠君90年11月19日變更印鑑之部分,證人徐雯君及證人陳明瀚均表示前揭辦理變更印鑑係王惠君親辦且核對過簽名,由其證言可知,被告辦理王惠君變更印鑑程序並無瑕疵。
⑵再者,趙同信及王惠君認為依存款總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約定,主張趙同信及王惠君於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日後縱欲變更,亦應由本人親至被告處辦理始生變更效力一節,然查,該約定全文係「…存款戶授權簽字人及其簽章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理變更手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對貴行不生變更之效力」,可知存款戶未親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前,係被告公司得主張對客戶不生變更之效力,並非要求客戶須親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手續不可。本件被告既已確認印鑑變更程序係由趙同信、王惠君親簽,顯無拒絕受理印鑑變更之理,故本件印鑑變更程序合乎兩造契約約定,趙同信及王惠君認為非由其親至辦理,則印鑑變更程序不生效力,顯誤解契約文義。又依照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只要客戶以取款憑證加蓋與印鑑卡相同之印文提款,被告即須完成付款之程序。趙同信、王惠君既已辦理印鑑變更程序,被告則依據二人以取款憑證加蓋與印鑑卡相同之印文准予提款,已完成付款程序。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二人係受武佑珊之訛騙,誤以為係要辦理免稅之用而簽名於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乙情,然縱原告主張屬實,其父母亦係受武佑珊之詐欺而為變更印鑑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完全不知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撤銷變更印鑑之意思表示。
㈡趙同信及王惠君主張訴外人陳美義與武佑珊共同侵害原告之
權利,其理由無非謂:趙同信及王惠君之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均未開立信託帳戶亦無信託帳號,並非如被告行員陳美義所稱:「開戶當下存款及信託帳戶都已經開好」,且開戶時所簽立之存款總約定書與信託契約書並不相同,信託契約書必伴有「指定用途信託業務國外有價證券推介及相關資訊查詢同意書」,依趙同信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及查詢同意書所載,承辦人為陳美義,但其上趙同信之簽名卻係遭第三人武佑珊偽造,故顯係陳美義與武佑珊共謀偽造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趙同信、王惠君於被告公司開立「美金」帳戶,此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因趙同信親自授予武佑珊處理被告銀行事務之權限,而以取款憑證加蓋與印鑑卡相同之印文提款,或是否因被告公司付款予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或被告公司行員善意信賴武佑珊屬代理人而有權限提領系爭款項,而對趙同信、原告王惠君生清償之效力,但根本與指定用途信託帳戶開戶、贖回無涉。
㈢另關於趙同信及王惠君主張訴外人陳美義並與武佑珊合謀變
更王惠君月結單之送達地址,以防止盜領情事被發現一節,更屬無的放矢之指控,蓋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觀之趙同信90年6 月18日之開戶申請書,除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之地址外,其通訊地址即已填寫為台北市○○路之地址,此係開戶時即已留存之資料,何以原告又主張是武佑珊嗣後將趙同信之地址,由台北市○○路變更到台北市○○路,此豈非自相矛盾?㈣關於訴外人武佑珊匯款到國外情事,趙同信及王惠君雖主張
武佑珊冒用趙同信及王惠君的名義,匯款給伊在國外之銀行等語,惟不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公司無涉。趙同信及王惠君又謂被告公司不加核對阻止,若非共犯豈能令人相信?惟查,被告公司處理匯款之行員必定會核對存戶原留印鑑,印鑑相符方會同意辦理,且被告公司行員既不知武佑珊有何犯罪之意思,又如何加以阻止?可見原告之主張無非為憑空想像之詞。
㈤至於訴外人武佑珊解約趙同信、王惠君之美金定存,此部分
屬武佑珊個人行為,被告公司行員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故縱有武佑珊將趙同信、王惠君之美金定存解約提領之情事,要與被告公司無關,且此情形必係被告公司行員核對印鑑相符後方會同意辦理,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母趙同信、王惠君夫婦於90年間陸續至被告松山分
行開設存款帳戶,其中:趙同信於90年6 月18日開設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環球貨幣帳戶(0000000000)與美金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王惠君於90年2 月15日開設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與美金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㈡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之各筆美金定存細目為:
⒈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50,000元。
⒉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00,233.79元。
⒊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40,303.2 元。
⒋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00,000 元。
⒌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70,000元。
⒍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10,000 元。
⒎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90,000元。
⒏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40,000 元。
合計800,536.99元。
㈢王惠君之各筆美金定存細目為:
⒈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50,000 元。
⒉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0,021.53 元。
⒊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40,000元。
⒋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50,000元。
⒌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40,000 元。
⒍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100,000 元。
⒎定存號碼:000000000000,金額70,000元。
合計560,021.53元。
㈣趙同信及王惠君於原始開戶時均未向被告松山分行申辦金融卡使用。
㈤被告於91年3 月11日曾受理趙同信申辦個人之「印鑑變更申請」業務。
㈥被告於90年5 月8 日、90年11月16日、91年3 月27日及92年
6 月27日受理以王惠君所申辦個人之「印鑑變更申請」業務。
㈦趙同信及王惠君二人原始開戶時所填之「存款總約定書」,
載明「嗣後存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更動時,應親至貴行辦理變更事宜」(參第1 條第1 項開戶條件及方式第⑴款),及「存款戶授權簽字及其簽章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妥變更手續前,任何留存印鑑之變更對貴行皆不生變更效力」(參第1 條第3 項提款第⑴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銀行所規定之申請、變更程序辦理印鑑變更業務、開立信託帳戶業務及辦理金融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二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558.52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之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所辦理申請變更印鑑行為是否符合被告銀行作業程序?㈡信託帳戶之申請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之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有無申請金融卡使用?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原告之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所辦理申請變更印鑑行為是否符
合被告銀行作業程序?⒈按兩造間存款總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存款戶
開戶時須依照姓名條例使用本名,如係商號、公司等法人,應填明代表人姓名。嗣後存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變動時,應親至貴行辦理變更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揆諸該款文義,似指當存戶欲變更原留於銀行之資料,應親自辦理;惟依同條第3 項第1 款「存款戶授權簽字人及其簽章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理變更手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對貴行不生變更之效力」之意旨以觀,可知存款戶未親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前,係被告公司得主張對客戶不生變更之效力。實則,該款要求客戶親至銀行辦理變更手續,僅在銀行得藉以確認是否真由客戶親自辦理而已,從而如客戶未親至銀行營業所辦理,其效力僅係銀行得拒絕受理變更。惟倘銀行得藉由其他方式確認係由客戶親自簽名辦理,自可給予客戶方便,實無強求客戶親自到行辦理之理,則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如均係由本人親簽,等同於本人親自辦理,故無需填具委託書,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趙同信於91年3 月12日所辦理變更印鑑程
序及其母王惠君於91年3 月27日、92年6 月27日所辦理之變更印鑑程序皆未親至被告松山分行辦理,且質疑王惠君之簽名係訴外人武佑珊偽造。經查:
⑴就趙同信部分:
趙同信對於91年3 月12日變更印鑑程序所為之簽名係其親簽並不爭執,但爭執其簽名係受武佑珊詐騙所為,且其並未授權武佑珊辦理變更印鑑,亦未親至被告分行辦理;惟據證人陳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同信,當初到原告家中開戶,是因為趙同信年紀已大,且行動不便,所以在趙天鐸陪同下去原告家幫他開戶。開戶之後,許多交易趙同信委託趙天鐸來被告公司辦理。後來變更印鑑時,也是趙天鐸來被告分行辦,由趙天鐸帶資料回去給趙同信處理。趙天鐸將處理好的資料拿回來之後,我有核對過當初開戶的印鑑及簽名,相符。」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趙同信開戶時,趙天鐸帶我去原告家開戶。當時開戶時,趙同信因為行動不便,那時他有說以後交易會委託趙天鐸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辦理印鑑變更程序並不以本人至銀行辦理為必要,是趙同信既已親簽於辦理變更印鑑之文書上,其辦理變更印鑑之程序自無違誤。再者,趙同信既於陳美義至其住處辦理開戶時向陳美義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武佑珊,陳美義當然認為武佑珊有代理其父處理銀行事務之權限。從而武佑珊於91年3 月11日至銀行為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時,雖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因原告趙同信已授與代理權予武佑珊,且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同,自難認被告辦理趙同信變更印鑑之行為違反銀行之作業程序。
⑵就王惠君部分:
王惠君共計辦理4次印鑑變更,分別係90年5 月9 日、90年1
1 月19日、91年3 月27日、92年6 月27日。原告王惠君對於90年5 月9 日及92年6 月2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係王惠君親簽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惟否認90年11月19日、91年3 月2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係由王惠君親簽。查,對於王惠君90年11月19日變更印鑑之部分,證人徐雯君證稱「問:申請書當時是否王惠君親辦?…答:依我的作業處理程序,我會確認本人簽名。本件應是王惠君本人簽名沒錯…我沒有遇到過代辦的情況」等語(見院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2頁);91年3 月27日印鑑變更之部分,證人陳明瀚則證稱「依該申請書的記載,我應該是有確認過是王惠君本人才會辦理…是否確實是王惠君本人所寫,我不記得,但我一定是看過本人,核對本人相關證件,才會做這個變更。」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另據96年2 月6 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其字跡無論書寫結構、運筆用力、筆癖習慣,係同人所為,意即送鑑資料上王惠君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綜上可知,王惠君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均係由本人親簽,則王惠君於90年11月19日、91年3 月27日印鑑變更程序並無違反變更印鑑之相關程序。
㈡信託帳戶之申請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趙同信及王惠君主張其等並無申請開立信託帳戶,其原始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均無開立信託帳戶及信託帳號之記載,認信託帳戶之開立減損其等之財產,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武佑珊得冒開趙同信、王惠君二人之信託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經查,依趙同信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記載,其係於91年6 月11日開戶(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趙同信之信託帳號於91年3 月12日即先出現在印鑑卡上(見本院卷㈠第53頁),似有未合。惟此係因被告每一位存戶之信託帳號,係由其「分行代碼」加5個0,再加「存戶專有之識別碼」所組成,例如本案被告松山分行之代碼為「37188」,趙同信之存戶識別碼為「75021」,其信託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故每一位存戶於開戶擁有存戶識別碼時,其信託帳號即已確定,嗣後亦可隨時加開,不需再親自對保簽立印鑑卡。從而,陳美義在趙同信於91年3月11日辦理印鑑變更時,先將其已經確定之信託帳號填載在印鑑卡上,惟此並非代表當時趙同信是時已簽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另印鑑卡上所載之「生效日:MAR.12.2002」,係指變更印鑑之生效日,而非信託帳戶之生效日,則原告於91年6 月11日依其原留印鑑申辦信託帳戶,難謂於法不合。
次查,原告王惠君信託帳戶之開立,其既在90年5 月24日即出現購買基金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5頁),當然係在此時點之前即已開立信託帳戶,且該購買基金申請書上係蓋用王惠君之原留印鑑,亦無任何虛偽情事。更何況,在王惠君之信託帳戶內購買基金,形式上係對王惠君有利,無從以此推論與其等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質疑為何遲至90年11月19日始出現信託帳號在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上一節,乃因印鑑卡上所載之「生效日:90.11.19」係指變更印鑑之生效日,並非信託帳戶之開戶日,此觀王惠君91年3 月27日第3 次申請變更印鑑時,該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60頁)信託帳號後方之生效日,亦記載為「2002.3.28」變更印鑑之生效日即明,基於相同原則,王惠君申辦信託帳戶亦符合被告規範開立信託帳戶之程序。末查,觀諸前述信託帳戶之開立,僅係趙同信、王惠君得以利用此帳戶進行基金買賣等交易,形式上並非對趙同信、王惠君不利,就此觀之,實無從推論信託帳號之開立與其等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信託帳戶之開立有造成趙同信、王惠君二人之損害,趙同信、王惠君自不得以開立信託帳戶造成其等受損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㈢原告之父母趙同信及王惠君有無申請金融卡使用?
趙同信及王惠君主張其二人分別於90年6 月18日及90年2 月15日最初申請開戶,當時二人並無申請使用金融卡之記載,據被告所提出之金融卡申請書係原告二人於91年6 月18日所辦理之換發申請書,惟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卻早於91年6 月18日前即有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
237 頁),則被告應提出原始金融卡之申請書以證明趙同信、王惠君有申請金融卡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原始申請資料已因納莉風災之故而毀損,故無法提出,惟依當時每月寄送之對帳單,可知趙同信自90年7 月11日起、王惠君自90年8 月23日起即有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支出現金之記錄,趙同信、王惠君對此等紀錄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更正或異議,可知趙同信及王惠君自始至終均對其曾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節並不否認。經查,觀之趙同信90年6 月18日之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4頁),除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之地址外,其通訊地址即已填寫為台北市○○路之地址,此係開戶時即已留存之資料,並非趙同信及王惠君所主張是武佑珊嗣後將趙同信之地址,由台北市○○路變更到台北市○○路,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詳予認定。再者,王惠君於原始開戶時,已併同申請電話銀行,是武佑珊以透過荷蘭銀行電話理財中心變更王惠君月結單通訊地址至台北市市○○道等行為,係武佑珊單方之起意,陳美義就此變更對帳單寄送地址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寄送每月對帳單之地址並無違誤,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對於對帳單出現自動櫃員機支出現金之記錄均未為異議,則自難認趙同信、王惠君二人無申請金融卡之事實。
㈣承上所述,趙同信及王惠君於被告松山分行所為之變更印鑑
行為、申請金融卡行為及開立信託帳戶行為,均合於兩造間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趙同信、王惠君依原留印鑑辦理金融卡提款、轉帳及領款等行為,自應認被告已符合消費寄託返還之義務;另就陳美義承辦趙同信、王惠君所為之申請、變更行為,其均依被告所頒佈之相關作業準則辦理,並未損及趙同信、王惠君之權益,且其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陳美義前述行為既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其雇用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返還消費寄託物關係及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558.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