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漪絨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被 告 甲○○
丙○○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清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依兩造所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6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