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51號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康馥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88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現由被告占有中之「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與芙妍萃緊緻抗皺精華液」商品,共計6932盒。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解除契約與否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合作「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與芙妍萃緊緻抗皺精華液」(下稱系爭商品)之銷售事宜,被告應依原告訂單之交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按其指定之地點交貨。詎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後,發生消費者反應品質不良、變質、夾雜異物等情事,故即刻與被告聯繫,告知系爭商品瑕疵之情形,且數量甚多,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並指定原告寄至高雄市○○○路○○號2樓之處所,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商品如有品質不良、瑕疵、敗壞、變質、受潮、發霉、生蟲、銹蝕、膨包、夾雜異物與雙方確認之樣品規格不符者,甲方得要求退貨。是原告退貨自屬有據。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若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違反上開契約之規定,原告遂行使約定解除權於93年12月1日依被告所指定之地址,委託訴外人大榮貨運,將系爭商品返還被告,並於同年12月31日開立銷貨退回單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貨款641,886元,惟被告迄今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2、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原告自被告處所引進販售系爭商品屢經消費者反應品質不良、變質、夾雜異物等情事,此參諸原告當庭所提示之系爭商品,其商品內容物顯有雜質與渾濁不清,且系爭商品之包裝封膜內夾雜異物,此亦告所不爭執。
3、原告依法具有解除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與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商品如有品質不良、瑕疵、敗壞、變質、受潮、發霉、生蟲、銹蝕、膨包、夾雜異物與雙方確認之樣品規格不符者,甲方得要求退貨,是原告退貨自屬有據。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若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法具有解除權。今被告違反上開契約之規定,原告遂行使約定解除權傳真「廠商退貨通知單」予被告以確認退貨商品名稱、數量、金額,而被告亦於93年11月30日回傳「廠商退貨通知單」,同意原告返還貨款之請求,原告遂於93年12月1日依被告所指定之地址,委託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將系爭商品返還被告,並於同年12月31日開立銷貨退回單予被告。
4、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罹請求權時效,惟依我國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今兩造於93年7月間即就系爭商品為交易往來,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然業因系爭商品瑕疵而解除契約,原告並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商品返還被告,且經被告受領權人簽名,復於同年12月31日開立銷貨退回單,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均未罹於上開法條之請求權時效,何有遲至94年8月方行使之情事,被告實有所誤認。
5、雙方已經在93年12月1日已經達成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已經達成返還貨物及價金之合意。
6、否認有委託被告買受包材,也否認價金由我們給付。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2月16日開庭均自認收受「類肉毒桿菌素菁華液與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共計6932盒,故本案系爭商品均由被告占有中,若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獲部分或全部不利益判決時,則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商品係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應返還占有中之「類肉毒桿菌素菁華液與芙萃妍緊緻抗皺菁華液」商品,共計6932盒。
(三)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8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現由被告占有中之「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與芙妍萃緊緻抗皺精華液」商品,共計6932盒;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9月間與被告訂定「商品供應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訂購:類肉毒桿菌產品、面膜等生物科技商品,被告應依原告訂單之交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按其指定之地點交貨。原告則於月結後二個月以匯款方式結帳,月結時間為每月20日結算自上月21日後至該月20日期間之交貨總數,原告於被告每批商品交貨驗收無誤後,至交貨隔月
25 日以被告指定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同時約定,被告需以自己之費用將產品配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收貨起3天內驗收無誤後,始完成貨品之交付,上開事實有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合約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4條之規定可按。原告於92年10月27日以訂貨單向被告訂購「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6000瓶及類肉毒桿菌素面膜48000片」,被告製造前,依約提供樣品供原告確認無誤,始於92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分批製造送交原告;原告又於93年3月25日以訂貨單向被告訂購「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125箱(每箱25盒),被告依約製成產品,並於93年7月6日送請測試合格後,再於93年7月13日交貨,並經原告驗收入庫,原告於點收系爭商品,並經驗收無誤後,依約業分別於93年2月25日電匯1,772,262元及93年7月26日再電匯495,055元予被告。兩造間之交易早於93年7月間即己完成,且雙方銀貨兩訖。顯然商品毫無瑕疵甚明,況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頜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原告既已驗收商品如前所述,自無提起本件請求之理由。
(二)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按兩造間之交易既早於93年7月間即己完成,且雙方銀貨兩訖,業如前述。現原告竟於買賣一年後之94年8月間,藉詞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然無據。況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品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驗收逾6個月以上,是而原告所為解除權之行使實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包材部分是原告委託我們去買的,金額分別為162,435元、22,500元、107,100元、53,945元、57,977元,這個部分是原告要付的,被告只是被委託而已。
(四)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月間與被告訂定「商品供應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訂購:類肉毒桿菌產品、面膜等生物科技商品,被告應依原告訂單之交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按其指定之地點交貨。
(二)原告於92年10月27 日以訂貨單向被告訂購「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6000瓶及類肉毒桿菌素面膜48000片」,被告於92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分批製造送交原告;原告又於93年3月25日以訂貨單向被告訂購「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125箱(每箱25盒),被告於93年7月13日交貨,並經原告驗收入庫,原告分別於93年2月25日電匯1,772,262元及93年7月26日電匯495,055元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行使約定之解除權,惟被告否認其交付之物有瑕疵,並辯稱二造約定3日驗收期間,原告已驗收,不得主張瑕疵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二造所訂定之商品供應合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4項交貨:乙方(按即被告)需以自己之費用將產品配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甲方(按即原告)收貨日起三天內驗收無誤後始完成貨品之交付。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訂單後60日內將貨品送達,若有遲延之情形,則視同缺貨,甲方並可拒收此筆產品或逕自予以退貨,乙方決無異議」,是依二造之約定,二造約定之驗收期間為3日,而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93年7月13日將原告訂購之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交付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入驗收庫單及到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23頁),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貨品有變質混濁、夾雜異物之瑕疵,則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收受系爭貨品後3日內有通知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有瑕疵,應認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可採。
(二)二造就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是否因合意而解除?原告復主張其於93年11月25日傳真廠商退貨通知單予被告,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回傳,認諾原告所為611,320元(未稅)返還貨款之請求,原告並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商品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廠商退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新竹貨運託運單(見本院卷第48頁)、銷貨退回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寄回之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退貨,惟否認同意解除契約;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二造商品訂購契約是否因合意而解除?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廠商退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所載,其上原告已載明退貨之商品名稱為「芙萃妍緊緻抗皺菁華液」,並載明退貨數量及退貨金額,而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報價單章,並記載「統一藥品芙妍萃菁華液產品備註:1、統一藥品第一次下訂單92年12月18日進貨共3000盒芙妍萃。2、統一藥品第2次下訂單92年5月10日進貨共3000盒芙妍萃。3、93年6月10日經本公司發現留樣產品變性,第一時間內先主動提出更換,經貴司同意後,寄出3000盒更換。4、93年7月15日更換3000盒芙妍萃。5、本公司為求穩定芙妍萃更換基劑後加上貴司銷售不理想退回產品總數量6000盒芙妍萃(含更換3000盒芙妍萃),餘932盒芙萃妍為第一次訂購,貴司未銷售完之數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訂貨交貨時間,並言及其有更換貨物之陳述(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廠商退貨通知單為真實,而於上開廠商退貨通知單原告既已列明退貨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應認原告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而被告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參酌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所寄回之退貨(見本院94年11月29日、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收受退貨後,亦未提出有反對意思表示之證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承諾之默示,是原告主張二造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云云,惟本件二造之契約既因嗣後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即不受除斥期間經過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因交付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產品而支出包材費用是否得為扣抵?被告主張上開產品包材部分是原告以電話聯絡委託被告購買,包材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其已支付包材費用162,435元、22,500元、107,100元、53,945元、57,977元,業據被告提出發票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惟原告否認委託被告買受包材,亦否認價金由原告支付等語。經查,依二造商品供應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2項價格:由乙方(按即被告)供應商品:類肉毒桿菌產品Hexapeptides配方,含7ml包裝包材商品規格,如圖A所示,每瓶單價65元最低採購量6000瓶。....。產品外包裝紙盒包材、印刷等費用由乙方另行報價,甲方(按即原告)得視需要向乙方下單訂購之。本報價不含稅」(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約定事項之約定,系爭產品外包裝紙盒部分由被告另行報價,並由原告下單訂購之,是被告辯稱外包裝紙盒包材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應屬可採。經核,被告所提之發票5紙,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分別為:「玻璃紙+印刷、內塞+芥子、軟膠質+芥子、版費」等項,並非二造所約定外包裝紙盒部分,此部份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另被告所提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上記載之品名為「芙萃妍緊緻抗皺菁華彩盒+內襯」,數量分別為3040、3040,總價為53,945元(含稅),此部份既屬外包裝紙盒部分,且數量與原告訂購之數量大致相符,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支付扣抵,應屬可採。惟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內,另有名片費用3,840元則不得請求扣抵,應予剔除。是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107,890元(計算式:53,945元+53,9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雖無理由,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退貨,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收受原告之退貨,應認被告有默示之承諾,二造就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即因合意而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退貨部分之價金,應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二造約定外包裝部分應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張扣抵107,890元,為有理由,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33,996元(計算式:641,886元-107,890元=533,99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99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二造契約解除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產品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退貨產品,亦無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