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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0號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放置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九地號土地中如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動產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生變更為丁○○,有教育部函文及聘書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213214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原告陳報被告乙○○現居於苗栗為恭醫院,被告乙○○之親屬即本案被告丙○○、甲○○亦陳稱被告乙○○現居於為恭醫院(見本院卷第48頁、第265頁),堪可採信,被告乙○○雖患病,惟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訴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9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依法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土地財產卡可稽。原告前已就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部分取得確定判決並執行完畢,惟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等竟仍於上開土地之空地上搭建遮雨棚並堆置若干雜物等動產,而有妨害原告管理權行使之情,被告等經原告以東門郵局第一支第74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移除,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動產自原告之土地上移除。

(二)被告辯稱其等有權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不外係以「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雖然原告前已依法取得確定判決並執行完畢在案,然因為執行處拒絕執行屋前空地部分」為由,即認為屋前空地部分屬被告所有,辯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本案系爭屋前空地部分,因非屬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80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46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處拒絕執行屋前空地部分。故被告以執行處拒絕執行屋前空地部分,即認屋前空地屬被告所有,實有誤解。系爭土地屬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三)本案涉及者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9地號之土地,被告於95年1月17日所提答辯狀述及金華段2小段95、98地號之土地,與本案無關。

(四)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已自認占有系爭金華段2小段99地號之事實,自應證明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作業之變更,已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詳實查證,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為該判決所不採。再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本件倘如被告所辯,其先父於34年來台後即向日人本藤村二購買系爭房地,自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仍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又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主張占有權云云,惟已登記之不動產,法無明文規定時效取得占有權,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五)就坐落台北市○○區○○街2小段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原告前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訴訟由原告獲勝訴判決,前開訴訟僅因原告漏未將該案訴訟標的之房屋之「前面空地」一併列為請求返還之內容,故原告於聲請就前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遭受阻礙,原告只好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屋前空地部分排除侵害,故被告辯稱執行處拒絕執行屋前空地部分,即認屋前空地屬被告所有,實有誤解。

(六)聲明:㈠被告應將放置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9地號土地中如民國95年2月22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動產移除。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則以:

(一)按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其僅為撥借管理而已,原告無權提出告訴。又主體及增建部分房屋已點交原告,執行法官已諭知原告土地、大門、圍牆均屬本戶所有,不得擅入。

(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內房地所屬會如此複雜,是因為時代遷沿,和法令轉換,與公務員疏失造成。依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初始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大安12甲413番地之13,房屋面積22.5坪(79.59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49.878坪(165平方公尺)為日人木藤材二於昭和19年8月購地建屋,後先父朱際鎰於35年6月奉令應聘來台,接收台灣省立高等中學(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前身),為求接妻兒來台相聚,於35年8月間出錢向屋主木藤材二購買上述房地,由於當時法令複雜,不知行政長官公署已經於35年4月8日發布"台灣省接收省境撤離日人私有房地產處理辦法",內明令民國34年8月15日以後之交易不予承認,此房產遂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收為國有房地,先父無奈,只有循前項辦法規定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登記租用,並於36年6月14日,偕先母、長兄丙○○,正式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民國49年國有財產局成立,行政院於49年11月30日台49財字第6710號令"台灣省政府代管的國有財產及一部國有財產清查處理",內容大意乃致令省政府,屬於台灣省政府的財產就要將所有權變更為台灣省政府,餘下就沿用國有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省立台灣師範學院乃於52年藉當時"台灣省屬各機關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產申請轉帳方法"提報清冊,將此房產以台北市大安12甲413番地之地號,宿舍之用名義呈上申請,其許可之"台灣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申請轉帳第一批至第十批核准清冊",依52年9月16日府財產字第53657號省政府令,附發登載於秋字第70期52年9月19日出版的"省政府公報"上,惟當時法令房地為公產時是不得轉帳,或是撥用,今國有財產法第38條亦有相同解釋。轉帳一詞僅出現於此時,於後從未出現,因此所有有關轉帳之事件,應依有關撥用之法令行事。此轉帳許可因由省府以省政府四十戌冊府綸丙字第10732號代電發令,因此令由省政府自行發令施行,違反土地法第26條。有關申請轉帳方法需依照"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內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行使,並應遵守第10條規定,應登記列冊報請行政院核准。其許可清冊方可免以註銷。另此”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已於民國59年3月27日台59財字2 585號行政院令發佈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有關辦法修正案中遭廢止而當初許可轉帳之”台灣省屬各機關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產申請轉帳方法”也於50年 (50)54府財產字第13585號省政府令,明令廢除,因此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於民國74年5月14日登記時除非返回"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之規定照章辦理否則就得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有關辦法辦理。另以上命令皆違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因此吾等遍查立法院資料皆無上述法令之備查檔案,此命令應自始就是無效之命令。

(三)殊不論省立台灣師範學院其違法申請轉帳之事實,如就上述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內之規定,省立台灣師範學院要取得管理權時,將房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所有轉換成台灣省政府所有,應為必要條件,許可清冊內之房產若不轉換變更登記為省有是應被註銷的清冊,屬無效之文件。而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載為管理人時,所有相關法令都已廢止,而其本身亦從省立台灣師範學院於44年6月5日改制為國立台灣師範學院並於56年7月1日再改制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而當初52年許可轉帳之”台灣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申請轉帳第一批至第十批核准清冊”,所許可內容是經行政院核准,產權所有人是省政府,省立台灣師範學院為使用者,今當省立台灣師範學院升格為國主台灣師範學院時,因法令效用之問題,師大應重新報行政院核准,方可有效取得管理權,否則應視為無管理權,今不見任何有效核文,僅憑一紙頒佈清冊,就行登錄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人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其不尊重法律,膽大妄為,實是可恨。另清冊上所登錄之文字乃青田街2巷17號大安甲413番,原有者姓名為木藤村二,房屋面積為22.5坪基地面基為49.878坪,與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青田街2巷17號內大安字12甲413番為日人宮本孝所有,房屋面積為24.12坪,基地面基為50坪,亦多有不合之處。

(四)自民國52年”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頒行後,至民國74年5月14日以前,省立台灣師範學院皆枉顧法令之催促與職責,未曾前往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以取得所有權。直至民國74年5月14日,由省立台灣師範學院升格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謂此房地已列入改建計劃及其擁有轉帳許可,拿出秋字第70期民國52年9月19日出版的省政府公報,到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台北市○○段○○段○○○號 (165平方公尺)、台北市○○段○○段59建號 (原面積79.74平方公尺)的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並謂稱上述房產雖需變更為省有土地,然因學校已由省立升格為國立,一切省有房地亦將又改為國有,因此不必大費週章的死守法律之程序正義,直接就此登載管理權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此間國有財產局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皆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所矇蔽而不知真相為何?致令國有財產局人員作不實之証明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記載,不僅違犯法令並犯刑法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執意興訟對吾等提出「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之訴,時至今天亦未見房地改建,也末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善盡善意管理人之責任,對房地善加保護,反任其破敗,成為廢墟。

(五)先父於民國81年3月逝世,過逝前,尚以抱歉口吻告知先母,謂其一生清白,除留此房地以為遮蔭以外,沒法多留些東西給她。先母於民國85年1月逝世,當吾等尚停留家喪悲傷之中,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竟於民國88年委請律師,對吾等提出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之訴,吾等驚聞此事,前往調閱資料,方知房地竟非吾父所有,而吾母亦無繼承。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多年纏訟,於民國92年二審定讞,吾等僅需返還房屋部份,即台北市○○段○○段○○○號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管理之轄下土地部份113平方公尺,與台北市○○段○○段59建號現面積113平方公尺,餘仍由吾等持續佔有中。以上陳述之結果,不但有公家機關佔用民間土地之事實,更令政府清查公有財產解決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之處理的本意,無正面意義,反而更顯紛爭。

(六)民國35年吾等已設籍於此,有電力公司、自來水、和戶籍等,已佔有超過20年。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財產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原告前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業經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4480號、台灣高等法院89上字第65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土地前方如95年2月22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遭人置放動產,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置放動產侵害其權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二造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提起本訴?(二)現占有人為何人?(三)是否有占有之權源?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訴?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其僅為撥借管理而已,原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師範大學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非法登記系爭台北市○○段○○段○○○號上房地管理權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由其擔任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而上開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之登記,經二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審理時,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9年7月5日北市大地三字第89608659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送系爭房屋建號登記沿革之台帳、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舊簿、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載有「收件民國參九年九月拾五日」「登記民國四拾年五月參日」「奉准接管姓名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民國參五年貳月貳七日受木藤村二產業」「管理機關變更..」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659號卷第43頁至第66頁),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0年7月23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11142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稱:「..本筆建物係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接收日產登記為國有,並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奉准接管,民國五十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四十九財字第六七一○號令接管,由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前身)使用,並奉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五三六五七號令核准轉賬,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272頁、273頁),核與登記簿謄本相符,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權人,自屬可採。

(二)現占有人為何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動產為被告甲○○、丙○○、乙○○所置放,請求排除云云。被告甲○○自承上開動產為其使用保管,鑰匙是其保管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否認保管使用上開動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勘驗結果:門牌青田街2巷17號前院有鐵架加蓋遮雨棚,以木板相隔,其內有2個舊沙發、2個摺疊床、2個置物架上有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甲○○自承:房屋前院鐵架是我請人家來做的,遮雨棚、木隔版也和鐵架一起做的,摺疊床、棉被、沙發、置物架是我們家的,鐵架及遮雨棚、木隔板是法院執行完畢做的等語(見同上勘驗筆錄);且參酌乙○○現居於醫院,依上開各情,僅足認定上開動產為被告甲○○保管使用,尚難認定被告丙○○、乙○○為上開動產之占有保管使用人,系爭土地上動產之保管使用人為被告甲○○,系爭土地現占有人應認為係被告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朱習甫為系爭動產之占有管理使用人,所為請求被告丙○○、乙○○移除上開動產,即屬無據。

(三)是否有占有之權源?被告甲○○辯稱前案訴訟房屋主體及增建部分已點交原告,執行法官已諭知原告土地、大門、圍牆均屬被告所有;且其家人自35年已設籍於此,已佔有超過20年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4號參照);經查,二造前案訴訟,因原告僅請求交還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不及於圍牆及前方空地,是台灣高等法院認該部分非訴訟標的,有台灣高等法院89上字第65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部分土地既仍登記為國有,並未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辯稱該空地為其所有,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法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被告甲○○亦無從主張占有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被告甲○○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移除置放於系爭土地內之動產,應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放置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九地號土地中如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動產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