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
庚○○被 告 丙○○
甲○○乙○○戊○○丁○○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被告甲○○、戊○○、丙○○之債權均應剔除,次序九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捌佰零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次序十及十一被告乙○○分配總金額更正為肆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次序十四及十五被告丁○○分配總金額更正為叁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
確認被告戊○○就發票人亞聚電子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票據號碼○九八六六○、背書人壬○○之本票,對被告壬○○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申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做成分配表
並定於民國94年9月12日實行分配後,因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被告丙○○、甲○○、乙○○、戊○○、丁○○之分配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856,235元,乃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10月3日函通知應為起訴後,於9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丙○○、甲○○、乙○○、戊○○、丁○○之分配金額均改分配予原告,嗣於95年3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甲○○、乙○○、戊○○、丁○○對被告壬○○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其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甲○○、乙○○未合法參與分配,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須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方為合法參與分配。
⑵本院94年度執申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於94
年6月10日拍定,依規定他債權人應於94年6月9日前提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而被告乙○○之支付命令於
94 年6月10日確定,丙○○及甲○○皆未獲准發確定證明,依法丙○○、甲○○、乙○○皆未合法參與分配,不得將其債權列入分配。
㈡原告得代位被告壬○○主張被告甲○○、乙○○、戊○○、丁○○與被告壬○○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不及於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401 條第1、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均有效力。查被告甲○○等四人對被告壬○○發支付命令因未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仍受上述範圍之規範,依此,原告非為被告間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所拘束,故而原告提起訴請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不因被告壬○○收受支付命令時不行使抗辯而使被告間債權獲得確認之限制。
⑵發票人回頭背書
①依票據法124條準用34條第1、2項規定,讓與發票人之
回頭背書本票,於本票到期日前轉讓與執票人,執票人仍行使票據權利,但其未排除準用票據法99條回頭背書對前手無追索權之規定。再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及76台上字964判決意旨,發票人經輾轉背書而受讓票據,嗣後發票人再將該票據交付他人,依票據法
99 條第2項之法意,發票人受讓票據前之各背書人均應免其責任。
②依被告自陳,訴外人亞聚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聚
公司)發票後將本票交付予被告壬○○背書後,再交回發票人,由發票人再轉讓交付被告,被告甲○○等四人於票據法之地位即如上所述取得「發票人回頭背書」本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受讓本票前之各背書人均無追索權。
③再依被告自陳,亞聚公司係與被告甲○○等四人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依常理,被告甲○○等四人持有之本票係由亞聚公司交付,非逕自被告壬○○背書受讓。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壬○○背書之目的似係為亞聚公司為票據上或民法上之保證,依票據法124條準用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保證人應於票據上記載保證之意旨,被告壬○○於本票背後簽名,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僅得視為票據上之背書行為;被告甲○○等四人對被告壬○○發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標的為票據背書人責任,並無被告壬○○民法保證人責任之問題,被告甲○○等四人自不得依票據上或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對被告壬○○請求給付債款。
⑶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
如依被告甲○○等四人所述,因其等借款予亞聚公司,亞聚公司遂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經被告壬○○背書轉讓被告甲○○等四人,則被告甲○○等四人係將款項貸與亞聚公司而非被告壬○○,顯見被告壬○○與被告甲○○等四人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被告壬○○為被告甲○○等四人之直接前手,自得依票據法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無原因關係抗辯。
⑷背書人責任時效已經過
系爭本票發票日係在87年12月3日至89年8月19日之間,而被告甲○○等四人遲至94年4月被告壬○○之不動產拍賣後始聲請支付命令追索壬○○之背書責任,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追索背書人之時效早已經過,被告壬○○可爰引抗辯免負背書人責任。
⑸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被告壬○○原可抗辯時效消滅而免負背書人責任,其卻
不爰引抗辯,任被告甲○○等四人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參與拍賣標的物價金之分配,其通謀偽造債權之意甚明。
②另被告戊○○、丁○○、乙○○為被告壬○○配偶即被
告丙○○之姊妹,為壬○○之二等姻親,關係密切,更供被告間遂行以背書方式製造假債權之便利。
③依民法第87條第1條規定,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本票背書之方式製造債權,其背書行為應屬無效。⑹撤銷被告壬○○於本票背書行為
①被告壬○○於本票背書,對被告甲○○等四人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形式上被告甲○○等四人擁有票據債權,並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惟依被告所述,被告壬○○所為背書之法律行為顯無資金及對價關係,該行為足使被告壬○○之責任財產減少,屬無償行為。
②被告甲○○等四人遲至94年4月才發支付命令,追索被
告壬○○之背書責任,惟其背書人之責任早已時效消滅,已如上述,被告壬○○竟不抗辯,使被告甲○○等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壬○○與被告甲○○等四人通謀詐害債權之行為至為明顯。又依被告甲○○等四人所述,其借款匯入亞聚公司後,逕自亞聚公司取得本票,被告壬○○因背書而造成回頭背書,此不合理之狀況,應是被告壬○○及被告甲○○等人為製造假債權而事後所加入者,以便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分配拍賣所得價金。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
告壬○○之背書行為,被告甲○○等四人即無由請求票據債權及於本院94年度執申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分配表所分配之價款應逕分配予原告。
㈢聲明:
⑴被告丙○○、甲○○、乙○○、戊○○、丁○○與被告壬
○○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48、13112、13110、1311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⑵本院94年度執申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
丙○○、甲○○、乙○○、戊○○、丁○○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888,000元。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丙○○、甲○○、乙○○、戊○○、丁○○因於85年至
89年間分別借款予亞聚公司,亞聚公司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經被告壬○○背書轉讓予被告丙○○等人以清償借款。被告丙○○等人持有被告壬○○背書之本票,對被告壬○○自存有票據債權。茲將被告丙○○等人之借款情形分述如后:
⑴被告丙○○自85年8月31日起至89年3月19日止陸續將借款
匯入亞聚公司設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合計4,910,836元,並持有與匯款金額同面額由被告壬○○背書轉讓之本票29紙。
⑵被告甲○○於85年12月30日將借款匯入亞聚公司設於萬通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金額為50萬元,並持有與匯款金額同面額由被告壬○○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
⑶被告乙○○於86年1月21日將借款匯入亞聚公司設於萬通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金額為50萬元,並持有與匯款金額同面額由被告壬○○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
⑷被告戊○○於86年1月12日至88年11月23日陸續將借款匯
入亞聚公司設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金額合計77萬元,並持有與匯款金額同面額由被告壬○○背書轉讓之本票3紙。
⑸被告丁○○於87年12月17日將借款匯入亞聚公司設於萬通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金額為45萬元,並持有與匯款金額同面額由被告壬○○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
㈡依票據法第124條本票背書準用第34條第1、2項規定,被告
丙○○等人與亞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因亞聚公司資力有限,故被告丙○○等人要求應由有相當資力者在票據上背書方肯貸款,在雙方同意下,亞聚公司取得被告丙○○等人貸款後,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壬○○背書後,再交由亞聚公司交付予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對亞聚公司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應有正當原因,此為社會上常見之交易方式。至於背書人被告壬○○願意在票據上背書負責,此與原告對亞聚公司之債務均由被告壬○○負保證負責同,依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壬○○與其餘被告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被告壬○○為其餘被告之直接前手,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無原因關係抗辯,應無可採。且系爭本票票據現為被告丙○○等人持有,非由原發票人或背書人持有,自無票據法第99條第1、2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亦無可取。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被告
通謀以背書方式製造假債權,姑不問不僅未舉證,亦有違票據依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至於民法上債權人得主張之代位權,係以其代位之債務人存有權利為其前提要件,被告壬○○就其餘被告請求本票背書追索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既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壬○○顯已無所謂票據上得行使之權利。何況被告壬○○亦無原告所指票據上可為抗辯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壬○○行使票據債務因無對價,原因關係及回頭背書無追索權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核無可取。
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參見最高法院62台上字2609)。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8台上338)。
被告丙○○等人取得本票在87年12月3日至89年8月19日之間,上開本票背書又係由壬○○交付予亞聚公司,原告並未舉證明其債權係存於上開期間前之債權或被告壬○○之背書交付行為有何致其債權受損害,原告主張撤銷壬○○背書行為,核無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之不動產係於94年6月10日拍定。
㈡被告丙○○、戊○○、丁○○係於94年6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甲○○、乙○○係於94年6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㈢被證1至被證5之附表、亞聚公司存摺、本票、匯款單等影本
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丙○○、甲○○、乙○○、戊○○、丁○○匯款給亞聚公司之金額與亞聚公司簽發本票之金額相符。本票背面均有被告壬○○之背書。
㈣被告丙○○、甲○○、乙○○、戊○○、丁○○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予被告壬○○。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甲○○、乙○○、戊○○、丁○○是否已於拍
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⑴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
被告丙○○係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52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4年6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然該應送達於被告壬○○之支付命令因係由被告丙○○代收,不生送達效力,且逾3個月不能合法送達被告壬○○,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告丙○○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
⑵被告甲○○、戊○○未於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甲○○、戊○○係分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48、131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4年6月9日、8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查,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4年5月12日、16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於94年5月22日、2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516條第1項規定,被告壬○○因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分別於
94 年6月11日、15日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之不動產係於94年6月10日拍定,被告甲○○、戊○○雖於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之94年6月9日、8日聲明參與分配,惟當時其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生效,不能謂其已於拍賣終結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強制執行法笫32條及2項規定,被告甲○○、戊○○尚得就遵期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⑶被告丁○○、乙○○聲明參與分配合法:
被告丁○○、乙○○係分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113、131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4年6月8日、9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查,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4年5月18日送達被告壬○○親收、94年5月1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前者於9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於94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516條第1項規定,被告壬○○因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分別於94年6月7日、9日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丁○○、乙○○應認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之不動產94年6月10日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
㈡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壬○○主張以票據法第13條、第22條、第
99條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甲○○、戊○○、丁○○、乙○○?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戊○○、丁○○、乙○○以支票為證據,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被告壬○○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其支付命令既已均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壬○○不得再以同一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亦不得代位被告壬○○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壬○○以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22條、第99條之抗辯事由,而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
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依據。原告雖以被告壬○○於其餘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未抗辯為由,推論被告通謀偽造債權,然而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源於本票,尚非源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主張被告壬○○之背書係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
權,而請求撤銷之?原告主張:被告壬○○為其債務人,被告壬○○所為背書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對於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被告
壬○○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其債權源於88年4月2日成立之借貸關係等情,並不爭執。另被告甲○○係依發票日為85年12月30日之本票、被告丁○○係依發票日為87年12月17日之本票、被告乙○○係依發票日為86年1月21日之本票、被告戊○○係依發票日為86年1月21日、88年2月1日、88年11月23日之本票,分別請求被告壬○○給付票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壬○○係於其餘被告借款予亞聚公司
後,於亞聚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除被告戊○○所持發票日為88年11月23日之本票外,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壬○○其餘背書係在其與原告之借貸關係88年4月2日成立後所為,即難認被告壬○○在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成立前所為背書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壬○○就發票日88年11月23日以外之本票所為背書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無依據,其請求撤銷該等背書行為,並無理由。
⑷另被告壬○○在被告戊○○所持發票日88年11月23日、面
額20萬元、票據號碼098660號之本票上所為背書,應係在被告壬○○與原告88年4月2日成立之借貸關係之後所為,被告壬○○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被告戊○○時未取得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被告壬○○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執行事件中之財產又顯然不能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壬○○該背書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之,並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壬○○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原告應分配金額含執行費用總計為8,064,584元:
被告丙○○、甲○○、戊○○聲明參與分配既不符強制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壬○○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又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戊○○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94年9月12日分配表計算,拍賣所得金額8,888,000元優先分配原告、被告乙○○、丁○○之執行費用4,000元、4,000元、3,600元後,尚餘8,876,400元,再依原告債權額共計13,633,545元、被告乙○○債權額共計753,247元、被告丁○○債權額共計626,611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8,060,584元、被告乙○○應分配445,344元、被告丁○○應分配370,472元。從而,含執行費用總計原告分配金額為8,064,584元,較原分配金額含執行費用共計5,031,765元,應多分配3,032,819元。
綜上所述,原告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94年9月12日分配
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分配金額含執行費用總計為8,064,584元,及請求確認被告戊○○就發票人亞聚公司、發票日88年11月23日、面額20萬元、背書人被告壬○○之本票,對被告壬○○之債權不在存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