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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21號原 告 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丁○○為原告之債權人,前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如附表所示4部挖土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4部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涉及參加人丁○○得否強制執行系爭4部挖土機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張鳳嬌於民國95年5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參加原告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影響原告就該挖土機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附表所示4部挖土機為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並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契約書內共有5部挖土機,本件訟爭僅針對附表所示4部,因此原告為附表所示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二)詎因原告積欠參加人丁○○債務,經參加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查封上開系爭4部挖土機後,發現系爭挖土機竟由錦嶢實業社占有,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然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原告股東丙○○為之,丙○○於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且無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事後又將該等挖土機與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訂立附條件買賣,而丙○○與林漢鏘二人為兄弟關係,且未見丙○○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亦未見有任何資金進入原告公司帳戶,種種情狀,足徵林漢嵐以原告名義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予被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三)退萬步言,即便該等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附表所示挖土機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揆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本件亦未踐行此等程序,所為所有權移轉仍不生效力。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以分期付款被告承購挖土機及相關零件一批,合計總價5,736,000元,付款日期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共4期,每期金額239,000元。

(二)原告於94年5月25日所交付予被告之分期付款支票獲兌現後,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14,082,39元,被告即與原告之總經理丙○○商議相關處理債務事宜,嗣後原告以出售系爭標的物予被告之方式沖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為原告與被告系爭標的物之買賣過程,此交易不但合法並沖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所指訴原告之總經理與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

(三)原告於發生財務問題後,由原告之總經理出面與被告商談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嗣後如前開所述原告以出售系爭標的物予被告之方式沖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詎原告之指訴處理原告公司之財產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惟原告出售系爭標的物係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出面處理並開立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告之總經理出面與被告商談出售系爭標的物之事宜時,被告當時有相當之理由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權,縱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被告應得主張其為表見代理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四)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四、參加人丁○○陳述:

(一)系爭4部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既未由代表人即董事長乙○○代表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亦未因董事長乙○○不能行使職權而由他人代理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間全然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挖土機之合意存在,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

(二)丙○○既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亦非總經理、經理等經理人,僅為原告公司股東,非原告公司代表人,自無代表原告之權,丙○○縱就系爭挖土機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代表,不生效力。

(三)況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縱屬經原告代表人乙○○為出賣及移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亦不存在,遑問本件並非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乙○○所為。

(四)被告與丙○○就如此大筆買賣既未訂定買賣契約,復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其後被告復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丙○○之弟任負責人之錦嶢實業社,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將應付原告之價金均給付錦嶢企業社,且丙○○與被告間之交易及被告與錦嶢實業社間之交易,均同為94年5月26日,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法則,足徵丙○○與被告間之契約行為洵屬虛偽。

(五)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被告前曾於92年間與原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明知丙○○非原告負責人,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且被告得至經濟部網站搜取原告公司負責人資訊,被告可得而知原告負責人非丙○○,林漢嵐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並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

(二)94年5月26日,被告與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就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656,00 0元,並由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占有上開挖土機。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執行調查筆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發票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是否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如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規定程序出售予被告,效力為何?丙○○是否有權於94年5月26日代理原告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出售予被告?丙○○於94年5月26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予被告若係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情事?被告主張善意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是否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該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而言」,可資參照。

2、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非金屬礦業、礦石批發業、礦石零售業、土石採取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疏濬業、廢棄物處理業、租賃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案卷核對屬實。

3、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功能為採取土石,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有密切關連,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出售前原有5部挖土機,此有參加人丁○○提出之財產目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4部挖土機出售後,自影響原告公司得否採取土石之營業狀況甚鉅。證人丙○○即原告之股東亦證稱如果沒有這些挖土機的話,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一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確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若將之轉讓予他人,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規定程序為之。

(二)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如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規定程序出售予被告,效力為何?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規定程序處理,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80年度臺上434號判決可為參照。惟股東會得以事後追認方式,追認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程序處理之瑕疵。

2、查原告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並未依公司法第185絛、第172條規定程序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因無法繼續經營,所以股東都有寫拋棄書,出賣系爭挖土機予被告時,找不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由伊拿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蓋在出賣給被告之書面上(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原告公司事後又未以股東會追認此項出售行為,因認該出售行為為無效。

(三)丙○○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於94年5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出售予被告?

1、按經理人雖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事項,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參照。又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公司法已明定須經股東會決議,此即非經理人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非經公司事後追認,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2、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未登記丙○○為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己○○固到庭證稱丙○○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平常在公司處理公司財務,礦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縱證人己○○前述證詞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程序規定出售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予被告,出售該挖土機予被告並非丙○○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事後亦未經原告公司追認,丙○○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四)丙○○於94年5月26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予被告若係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情事?

1、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指該行為確係出於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適用,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定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所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業、財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該公司之行為,該公司殊無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足參。

2、查丙○○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予被告係屬無權代理,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於出售前既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事後又未經追認,該出售行為自屬無效,均如前述,此時,縱認丙○○確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為之出售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認係原告公司之行為,原告公司應不負授權人責任。

(五)被告主張善意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有無理由?

1、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足參。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部挖土機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惟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讓與人即為原告,原告並非無移轉所有權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而無效,故兩造並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善意受讓顯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惟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原告之股東丙○○未經法定程序將之出售予被告,事後又未經股東會追認,應認該買賣契約無效,則本件無庸再審酌兩造94年5月26日買賣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原告公司之股東丙○○未經授權,且未經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等程序決議,即於94年5月26日將之出售予被告,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