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委託顧問契約,委任被告替原告全家5 人辦理移民加拿大之事宜,申請項目則為「省特別處理」。依被告之介紹及上揭契約所載,採用「省特別處理」之移民方式,只要求原告全家符合契約第1 條申明事項要求之條件,且原告只需繳交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移民委任報酬、5 萬元之跨區送件費,以及移民規費等必需費用(契約第4 、8 條),並配合每年入境一次(第12條後附註),其即可代為辦理完成加拿大移民核准、取得移民簽證及後續換領,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條件限制,並於91年12月12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惟原告依約繳清委任報酬及跨區送件費計71萬元,以及支出加幣4,000 元之移民規費與公民稅(換算為新臺幣89,760元,另須支出20
0 元之匯款手續費)與移民體檢費(包含快遞費)18,100元,共計818,060 元。惟依加拿大移民官員所交付之通知原告尚須履行一連串之條件,經原告查閱後,被告所辦理申請之移民項目為「企業移民」,而非兩造委任契約上所載明之「省特別處理」移民;嗣更發現被告已於93年2 月25日已遭撤銷辦理移民業務之許可,被告竟於同年7 月20日繼續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委辦費用,被告收取5 萬元之跨區服務費,顯係巧立名目而取財。是被告不但未盡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甚至被告於辦理移民業務之許可遭撤銷後,竟仍欺瞞原告而不告知其無能力辦理移民業務之事實,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委任報酬及跨區送件費共計71萬元返還原告。縱認被告並非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替原告處理委任之事務,再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為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7 、
229 、254 條規定,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契約,經原告限期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4年7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還款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亦應將所收取之委任報酬及跨區送件費共計71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前揭瑕疵,使原告支出無益之移民規費與公民稅連同匯款手續費共計89,960元,及移民體檢費連同快遞費18,100元,此等無益支出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同法第544 條(原告誤為民法第53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18,060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件被告確已依約收取原告之全部委辦移民報酬66萬元及跨區送件費5萬元無誤。至於申請移民之所繳交予加拿大政府之移民作業規費及公民稅共計加幣4,000 元整,係由原告直接電匯予加拿大政府,並非原告公司收受之事實。原告所支出之體檢費及快遞費,更非被告公司所收取。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顧問契約,係以原告之配偶陳志暐為移民加拿大申請案件之主申請人,申請移民項目為「省特別處理」,故是否符合該移民項目之條件,加拿大移民局是以本件移民主申請人陳志暐之背景為主加以審查,而原告係主申請人陳志暐之配偶之事實。原告辯稱因其不具企業移民所規定條件,始委託被告公司以「省特別處理」之方式辦理移民等語,然原告僅為一家庭主婦,又非移民之主申請人如何辦理企業移民?且本件移民之主申請人自始即為原告配偶陳志暐,而確實已獲得加拿大移民局免面試通過原告之配偶陳志暐企業移民之申請,該等事實已為原告自承,顯見原告上述所稱因其個人不符企業移民之條件,使委託被告公司以「省特別處理」辦理移民,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顧問契約,係以原告之配偶陳志暐為移民加拿大申請案件之主申請人,申請移民項目起初約定為「省特別處理」,被告公司將其申請「省特別處理」移民項目之申辦文件送交加拿大移民局收受審核中,被告公司接獲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移民中心傳真予被告公司空白之致加拿大移民局企業移民聲明函1 份,並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本件陳志暐擁有雄厚之資產及不錯之商業背景,建議陳志暐是否考慮改為申請企業移民,如陳志暐同意變更,即可免面試通過其移民申請,並請陳志暐簽署致加拿大移民局企業移民聲明函,寄回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移民中心等情;被告隨即將該企業移民聲明函先寄送予原告,並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原告及其配偶陳志暐解說該空白之致加拿大移民局企業移民聲明函文義,經原告及其配偶陳志暐瞭解無誤,同意接受加拿大移民局建議改採申辦企業移民,並由陳志暐簽署該致加拿大移民局之企業移民聲明函後,由被告公司寄送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移民中心,原告及其配偶陳志暐與子女三人遂經加拿大免面試通過移民申請,此有主申請人即原告配偶陳志暐簽署之致加拿大移民局之企業移民聲明函:「本人,陳志暐(Chih-WeiChen)以企業家類別申請永久居民簽證..
.。」可資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竟未依契約內容辦理,而為原告全家辦理企業移民等語,惟倘不同意接受加拿大移民局改以企業移民申辦之建議,何以同意簽署上開致加拿大移民局之企業移民聲明函?原告及其配偶陳志暐又豈能諉為不知全家人免面試而通過加拿大移民申請之緣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三)核以加拿大移民之一般申請流程,即申請送件、初審、面談等三階段,申請送件即將載明移民申請類別之申請書及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加拿大駐外大使館、領事館或貿易辦事處之移民部門收受掛號(發給永久之檔案號碼);其次移民部門之移民官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移民申請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初審,初審完成後通知申請人初審之結果,而初審結果有三:(一)免面談(移民申請案通過)、(二)要求面談、(三)申請案被拒絕;最後初審結果為要求面談,即由移民官與申請人進行面談,面談後再通知申請人面談結果(移民申請案通過或被拒絕);凡移民申請案免面談通過或面談後通過者,即要繳交體檢表、良民證、移民表格等資料予加拿大駐外移民部門,由加拿大駐外移民部門核發移民報到證明文件予主申請人,主申請人應於體檢日一年內入境加拿大換發永久居留證,此觀倫敦加拿大大使館移民部門於西元2003年2 月21日之收件函即有載明上情及原告所提出移民通知文件之內容並無陳志暐所簽署致加拿大移民局之聲明函自明,故本件陳志暐之移民申請案之初審通知結果為免面談,亦即本件移民申請案核准通過,自無移民申請案已通過後,再通知主申請人簽署致加拿大移民局之企業移民聲明函之必要與可能,亦足見本件原告所稱之該函係陳志暐依被告通知,前往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領取報到資料時所簽訂之文件等語,與事實有所不符。且本件陳志暐前往臺北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領取致加拿大移民局之企業移民聲明函,既經其明瞭無誤後,簽署交付予臺北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之事實,該聲明函係對加拿大移民局為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撤銷應對加拿大移民局為之,原告之配偶陳志暐竟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對非相對人之被告撤銷上開聲明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顯於法要屬不合;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配偶陳志暐,應就被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致加拿大移民局之企業移民聲明函之意思表示,應舉證其說。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本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四)本件被告公司前於93年 2月19日向內政部申請註銷移民業務,而經內政部廢止原核准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等情,此有內政部93年2 月25日臺內戶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按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二已載明,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在案,除應儘速完成以接收移民消費者委託代辦之移民案件外,不得再接受委託代辦新移民案件,亦不得在刊播移民廣告等情;是被告依法本可就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前已接受委託代辦移民案件繼續履行完成,豈有原告所稱欺瞞原告而不告知無能力辦理移民業務之事實,顯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可言。
(五)被告將原告及家人之移民申請文件依約送交英國倫敦加拿大移民局收件,此有英國倫敦加拿大移民局之收件通知函可資證明;嗣因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已成立暫時移民中心之故,英國倫敦加拿大移民局以基於原告申請案件之時效性及便利性,將原告等之移民申請案件移轉至加拿大駐台貿易辦事處移民中心審核,並於92年10月30日發案件移轉通知函通知被告公司,而後加拿大駐台貿易辦事處移民中心亦發函通知已收到原告等移民申請文件,此有英國倫敦加拿大移民局案件移轉通知函及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移民中心收件通知函。被告確實依約履行將原告等移民申請案件送交英國倫敦加拿大移民局收件之事實,則被告依約收取原告支付之跨區送件費5 萬元。原告仍執稱被告身為專業移民公司因自身判斷失誤,將文件送至倫敦又轉回台北,理應自行吸收此失算所耗費之費用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1月19日簽立委託顧問契約,原告委任被告為原告全家5 人辦理移民家拿大事宜,申請項目為省特別處理,被告已收受約定之報酬66萬元及跨區送件費5 萬元。
(二)被告係以企業移民項目為原告辦理移民事宜。
(三)原告為辦理移民而支出移民規費、公民稅,連同匯款手續費支出89,960元;支出移民體檢費連同快遞費計18,100元。
(四)劉蕙蘭為被告公司之職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申請項目從省特別處理變更為企業移民,且未跨區送件竟收取跨區送件費;再被告已於93年2 月遭撤銷辦理移民業務之許可,竟仍接受委任辦理移民業務,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縱認非給付不能,被告變更原告不能達成條件之企業移民,為不完全給付,為此請求返還收取之報酬及因此支付費用之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申請註銷移民業務,經內政部發函廢止原核准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於其函中亦要求被告應儘速完成已接受移民消費者委託代辦之移民案件外,不得再接受委託代辦新移民案件,亦不得再刊播移民廣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3年2 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308號函(本院卷第54頁)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委託顧問契約,係於91年11月19日所訂,則依上開函件,被告仍得繼續完成本件系爭委託顧問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繼續辦理移民業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尚不足取。
(二)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顧問契約,其主申請人為原告之配偶陳志暐,陳志暐及原告同意加拿大移民局建議改為申請企業移民,可免面試通過移民申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⑴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致加拿大移民局企業移民申請函影本
(本院卷第53頁,中文譯本附於本院卷第98頁)上之陳志暐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變更移民項目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陳志暐簽名之致加拿大移民局企業移民申請函,其內容為英文書寫,而原告已陳稱其配偶陳志暐並不通曉英文(本院卷第66頁),則陳志暐於簽署該份文件是否確實知悉該份文件內容,即有可疑。是自不能因陳志暐有簽署該份文件,即遽認原告已同意改為申請企業移民。
⑵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及陳志暐與被告承辦人員劉蕙蘭之錄音
譯文略為:「丙○○:...你說你這次辦得是省移民,對不對?劉蕙蘭:對對對。...」(本院卷第69頁)「陳志暐:劉小姐,你那個解除條件要怎麼解除?劉蕙蘭:我們顧問會幫你用啦,因為當初我們是辦省移民,那原本的話,其實照理講的話,他整個程序就是說,要去錢到那個什麼那個省,那你人也要過去那邊嗎,那我們當初談是不用嗎,那也不說要飛到那邊去,去面談,都不用,這些都是我們跟那個省講好了,那但是,到那邊的是香港香港發出來的他的那個給你們的單子,上面是沒有條件的。陳志暐:其實我跟你們講喔,那怎麼會是香港發出來的,香港發出來的至少最主要是在香港領,為什麼我在臺灣領?劉蕙蘭:不是,你們這是臺灣發的。...陳志暐:你跟我講的,是從第三地,又多了5 萬塊錢,其實...你上次是跟我講是從英國...。劉蕙蘭:對對對,那是因為他現在是自己直接把件轉回來嘛」(本院卷第72頁)。「劉蕙蘭:不是不是,你現在如果把他用掉的話,就是沒有條件,那你就不是企業家,你原本辦的就不是企業家,你原本辦的就是省移民的。陳志暐:但你現在出來的就是企業家。劉蕙蘭:他也不是啦,通常有條件就是企業家,那省政府的話,那省移民的話,那原本當初就是有一些條件的,那因為我們去談的時候,談好這些條件就是沒有的。但是不曉得為什麼臺北的話,他發出來的話,是因為臺北今年才開辦的,他把條件是打下去,是說我們現在知道之後,我們現在就是要把那張單子拿回來,我們就是要把這些條件變成沒有條件,這是變成沒有條件的啦,不是說企業家要去那邊幹什麼,不是就是變成這樣子。」「劉蕙蘭:不是,我們當初給你辦的就是省移民,就是給你辦省移民。陳志暐:對啊,你給我簽的合約也是省移民」(本院卷第73頁)「劉蕙蘭:沒有企業家,我們也不會這樣辦,因為企業家的話,你必須去那邊開工廠,我們知道那你也不可能去啊」(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承辦原告移民申請之職員劉蕙蘭對話可知,原告辦理移民家拿大事宜,申請項目為省特別處理,待加拿大所核准者為企業項目,原告以電話質之被告承辦人員劉蕙蘭時,劉蕙蘭仍表示原告所申請者為省特別處理,果真原告配偶已同意變更移民項目為企業移民,則劉蕙蘭理應於電話中表示已變更為企業移民,何以仍堅持原告所辦理確為省特別處理,而表示可將該企業移民解除條件?足見陳志暐上開於致加拿大移民局企業移民申請函所為署名,應係於不知該函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署,自難以此據為原告與被告已合意變更移民項目之依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與要被告職員劉蕙蘭間之錄音譯文之真正,然本院斟酌其內容及被告亦自承劉蕙蘭為其公司職員一節以觀,應認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應屬實在。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委託顧問契約,原告係委任被告辦理省特別處理之移民事宜,被告為之辦理企業移民,而原告主張加拿大移民之企業移民項目,其中一項需符合申請人於加拿大地區經營一定經濟規模以上全職工作機會之事項一年以上等情,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而依前開被告職員劉蕙蘭於電話中與原告及陳志暐之對談,可知被告亦知悉原告不可能符合企業移民之條件(「劉蕙蘭:為企業家的話,你必須去那邊開工廠,我們知道那你也不可能去啊」,本院卷第75頁參照),然被告卻又為原告辦理企業移民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委託顧問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其依法可解除契約等語,自屬可取。
(四)至兩造另爭執被告有無跨區送件一節,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即便跨區送件,亦不能使原告受有跨區送件之利益,而使本件被告就契約之履行轉變為已符合債之本旨,是此部分之爭執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委託顧問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因該契約所交付被告之委任報酬66萬元、跨區送件費5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六、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辦理移民而支出移民規費、公民稅,連同匯款手續費支出89,960元;支出移民體檢費連同快遞費計18,100元,已如前述,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移民事宜,觀其內容,應屬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被告明知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內容為申請加拿大省特別處理事項之移民事務,卻為之辦理企業項目之移民,其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原告因被告此等過失致無法達成其移民目的,則該上開規費、稅負、匯款、體檢費及快遞費等,對原告言已屬無益而受有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失,而該等損失與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 條(原告誤載為民法第5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