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1號原 告 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ソグ株式 社(即日本商新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龍律師被 告 台灣五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翻譯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兩造對於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雖於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記載有關本契約所生紛爭,以(日本)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屬本院之轄區。原告放棄合意之京都地方法院管轄,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上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及92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39萬4,000圓,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日幣323萬圓,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曾於民國93年2月6日簽訂「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日幣16億圓(未含船費),自雙方開始接觸起即有多次會議討論偏光膜製造設備之規格等細節問題,由於原告不諳中文,且需具有中日文通譯能力且熟悉相關業界事務之人才,故原告於93年3月5日委託被告關於偏光膜製造設備之買賣、裝置等洽商之翻譯工作,工作地點在台灣,總金額為日幣10,382,000圓,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日幣3,394,000 圓予被告。本件翻譯費用原告均採事先給予,原告訂單中之支付條件,其中「契約時」係指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翻譯契約後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第1期款,「L/C結算日」係指保利錸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結算日即94年10月1日,故自信用狀結算日起算至保利錸公司現地試行運轉結束此段期間之通譯費用即日幣600萬圓,最後運轉無誤後再給予日幣100萬圓之酬金予被告。系爭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牽涉內容繁雜且專業,故翻譯契約自簽訂之日起至L/C結算日止,期間關於偏光膜製造設備討論之會議,有會議紀錄者計20次,原告均告知被告應與會,惟被告僅於93年8月14日參加1次,嗣即未參與協助翻譯。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其義務,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損失,原告遂於94年5月10日發函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從而本件被告就未提供翻譯服務之部分自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扣除1次被告之翻譯費用日幣17萬圓(即日幣340萬圓÷20次,約為新台幣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被告至少應返還日幣323萬圓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原告正確且忠實之翻譯、即時口譯等服務,否則原告僅能聽信洽商之對方公司翻譯人員說明,不僅須承受誤譯之風險,且嚴重影響原告判斷。惟本件被告取得總價金30%之翻譯費後,竟僅於前述日期出現後即未再提供翻譯服務,枉顧原告權益,顯係怠為處理委任事務。
三、原告發出之訂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均明白指出該費用為通譯費用(日文為「通 料」,英文為「interpretationcharge」),而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能証明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
四、被告提出保利錸公司於95年9月8日向被告請求退還引薦酬金之存證信函,充其量僅得證明保利錸公司與被告間可能存在居間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亦存在居間契約。保利錸公司與原告間訴訟已有兩年之久,從未提及其與被告間存在居間關係,卻突於95年9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令人懷疑被告於涉訟後始委請其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以求免責。又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顧問合約書」,如被告主張其與保利錸公司間存有居間契約,則提出該「顧問合約書」即為已足,何須以該存證信函來加以推論。再者,依上開存證信函,保利錸公司所需支付之居間報酬為買賣成交價1%,然原告與保利錸公司之買賣合約達日幣16億元,計算被告應得之居間報酬為日幣1,600萬元,如以新台幣兌日幣之匯率0.28來計算,折合約為新台幣448萬元。
惟保利錸公司表示其支付之居間報酬僅為新台幣1,739,236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以原就被」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便利被告應訴,避免被告除受訴訟之不利益外,又增添長途奔波之勞力時間成本。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亦無管轄之合意,而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屬鈞院轄區,依上開說明,鈞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定為:「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確實起見,固應以書狀為據也」。本件原告依其制式訂單所製作之訂購單,雖訂有「有關本契約所生紛爭,以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並未簽回訂購單,而係以另紙INVOICE回覆,是被告僅就提供服務與原告達成合意,而不及於系爭訂單條款,尚難認為被告以「文書」確實與原告達成管轄之合意,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七、原告之訂單中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故應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訴請返還翻譯費用事件,被告既係我國法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本有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等均設於台北市,亦無礙於被告之應訴。因此,兩造間既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原告放棄合意之之京都法院管轄(就已合意之點容有爭執),向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既有利於被告之應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23萬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兩造當事人約定外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當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我國法院起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系爭訂單載明「有關本契約所生紛爭,以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訂單相對人同意接受本訂單時,應自訂單日起10日內將承諾書回覆與訂購人」,該訂單為93年(即平成16年)3月5日所發,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8日由法定代理人簽名開立發票回覆,因訂單上並無要求承諾書之形式,則被告以開立第一期款發票之方式於訂單日起10日內為承諾回覆,有關管轄約定之附帶條件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系爭管轄之約定為定型化約款,則原告若無意受其拘束,應刪除後再提供予被告方符常理,豈有主動提供予被告後有否認其內容之理。當事人間就有涉外因素事件指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本有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效力,此觀1968年布魯塞爾民商事案件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方或數方在一締約國有住所,以書面協議或有書面證明口頭協議,約定某一締約國之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某種特定法律關係而生或可能而生之爭端,則『僅該被指定之法院或各該法院,有管轄權』」即明,兩造既約定以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已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二、被告前經居間推介保利錸公司向原告訂購偏光膜製造設備,經保利錸公司與原告於93年2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與原告就居間報酬,配合該買賣契約第五條有關價款之支付條件,約定分3期給付,第1期付30%即日幣340萬圓,扣除手續費日幣6,000圓,即為日幣3,394,000圓,其形式上雖以翻譯費之名義約定,實則為居間報酬。本件保利錸公司與原告既因被告之媒介而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及收取所約定之居間報酬,被告受領居間報酬自為適法,縱該買賣契約事後因故解除,對於被告之居間報酬並無影響,遑論原告在另案請求保利錸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更係主張買賣契約在,原告詭稱被告為受任翻譯,主張終止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實非可採。
三、保利錸公司於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保利錸公司於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該公司與被告原約定如被告成功引薦機器設備買賣時,按買賣成交價1%計算引薦酬金,但被告於93年間所引薦之機器設備買賣,現已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請被告公司退還引薦酬金新台幣1,739,23
6 元等語。又保利錸公司與原告間有94年國貿字第19號、
94 年國貿字第15號案件涉訟,其中94年國貿字第15號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該案原告為保利錸公司,被告即為本件原告新星公司,且訟爭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偏光膜製造設備相關聯的設備、裝置,另94年國貿字第19號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該案原告為新星公司,被告為保利錸公司,均為原告與保利錸公司間之買賣糾紛,顯見保利錸公司所指被告引薦之買賣,即為原告指被告為翻譯之系爭買賣,益徵被告於原告與保利錸公司間上開偏光膜設備買賣中確為居間引薦之人,絕非翻譯。保利錸公司與被告間就引薦居間報酬亦係分數期給付,且保利錸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之新台幣1, 739,236元,約相當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日幣16 億圓1%之30%左右,此比例與兩造間約定第1期給付之居間報酬30%之比例相當。原告與保利錸公司簽訂「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出具如其原證一之文件,而其支付費用之條件包括:「契約時」(30%即日幣340萬圓)、「LC決濟時」(60%即日幣600萬圓)、「現地試運轉」(10%即日幣100萬圓),此付款條件與上開買賣契約第五條之付款條件相同,可見原告訂單所載費用係來自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亦即雙方就居間報酬之給付,配合買賣契約有關價款之給付而為給付。
四、若為翻譯費用,則依原告所自承自其與保利錸公司開始接觸時起即有多次會議而委請被告通譯,則翻譯費用之約定,理應自其與保利錸公司開始接觸時起即開始計算,何以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才開始約定及給付?又原告自承其與保利錸公司簽訂「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後,雙方就相關細節及規格等,有過多次協商及開會討論,惟被告均未派人前往開會協助翻譯,足證縱然被告未協助翻譯,亦不影響原告與保利錸公司之溝通,可見所謂「翻譯費用」實際上並非約定被告於該買賣契約履行中負責翻譯,而是居間報酬。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已給付被告日幣340萬圓。
二、被告有參加93年8月14日所舉辦的會議。
三、原告與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就「偏光膜製造設備」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日幣16億圓。
四、保利錸公司確曾於95年9月8日對被告寄發林口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
五、原告與保利錸公司因前述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於本院涉訟,案號為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
伍、本件爭點: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
二、兩造間為翻譯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
三、原告可否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日幣323萬圓?
陸、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保利錸公司曾於93年2月6日簽訂「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日幣16億圓(未含船費),自雙方開始接觸起即有多次會議討論偏光膜製造設備之規格等細節問題,由於原告不諳中文,且需具有中日文通譯能力且熟悉相關業界事務之人才,故原告於93年3月5日委託被告關於偏光膜製造設備之買賣、裝置等洽商之翻譯工作,工作地點在台灣,總金額為日幣1,038萬2,000圓,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日幣340萬圓予被告。本件翻譯費用原告均採事先給予,原告訂單中之支付條件,其中「契約時」係指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翻譯契約後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第1期款,「L/C結算日」係指保利錸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結算日即94年10月1日,故自信用狀結算日起算至保利錸公司現地試行運轉結束此段期間之通譯費用即日幣600萬圓,最後運轉無誤後再給予日幣100萬圓之酬金予被告。系爭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牽涉內容繁雜且專業,故翻譯契約自簽訂之日起至L/C結算日止,期間關於偏光膜製造設備討論之會議,有會議紀錄者計20次,原告均告知被告應與會,惟被告僅於93年8月14日參加1次,嗣即未參與協助翻譯。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其義務,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損失,原告遂於94年5月10日發函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訂單影本、被告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訴外人保利錸公司簽訂之「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歷次會議紀錄影本、信用狀影本及93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保利錸公司自契約簽定之日即93年3月8日起至「L/C結算日」即保利錸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結算日即94年10月1日,原告與保利錸公司就「偏光膜製造設備」之討論中,共有會議20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參加93年8月14日那次會議等情亦不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原告發出之訂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既均明白指出該費用為通譯費用,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居間契約,並提出原告與保利錸公司簽訂之「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保利錸公司於95年9月8日向被告請求退還引薦酬金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然查上開「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簽章於其上,已難認定被告係該契約之居間人。而上開保利錸公司向被告請求退還引薦酬金之存證信函,充其量僅得證明保利錸公司與被告間可能存在居間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亦存在居間契約。故應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5月10日發函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應認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而20次會議,被告既僅派人參加一次,則被告就未提供翻譯服務之部分自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次翻譯費用日幣17萬圓(即日幣340萬圓÷20次)後之餘額即日幣323萬圓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准許之。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