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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84號原 告 丙○○被 告 怡藝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甲○○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甲○○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甲○○對被告乃有1,800,000元之出資。嗣原告於94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甲○○之出資強制執行,詎被告於94年9月13日竟具狀以甲○○對被告並無任何股權及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據原告抄錄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甲○○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被告空言異議,實非可採。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1,8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經營不善,甲○○於85年間乃陳稱其有資金可投資1,800,000元,重振公司營運,但必須變更公司登記後,才會將資金投入公司,被告不疑有詐,遂變更公司登記。詎甲○○嗣後竟未支付分文,並取走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支票到處騙錢,致被告公司信用受損,被告已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又原告既查出甲○○有汽車、房屋等多項財產,且又取得執行名義,自可查封拍賣求償。而原告之債權僅700,000元,竟起訴請求確認甲○○之股權,似與甲○○有勾串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甲○○有本金700,000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且於94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800,000元,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北院錦94執丁字第33683號執行命令扣押甲○○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禁止甲○○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則於94年9月9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94年9月13日聲明異議,表明甲○○對被告並無任何股權或債權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139號支付命令及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11、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3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受甲○○之詐騙,方登記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甲○○實際並未出資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觀之,甲○○係於85年6月30日受讓訴外人張安國、廖心聖、廖宜錦各300,000元之出資額,並再出資900,000元,且係以現金繳納900,000元之股款(參該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公司之章程暨被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額查核報告書),迄今將近10年,倘甲○○受讓當時確未給付張安國、廖心聖、廖宜錦對價各300,000元,且未實際給付出資額900,000元,何以近10年來未見讓與人張安國、廖心聖、廖宜錦對甲○○有為任何催討之舉,而被告公司亦未為任何變更登記,有違常情。是以,被告待原告強制執行甲○○之出資額後,方抗辯其係受甲○○之詐騙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就甲○○之出資額既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且於發現被詐騙後復未為變更登記,揆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不能再以其與甲○○間之爭執對抗原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甲○○間有勾串之嫌一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屬實。

四、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及甲○○係分別於94年9月9日、同年月15日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有前開執行卷宗可查,是被告、甲○○自此之後即不能為任何移轉過戶之行為。又被告甲○○另於94年9月15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800,000 元全部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並於94年9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於94年9月21日收受上開申請後,隨即於94年9月23日發函請被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於94年11月8日正式為變更登記等節,固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可憑。惟前開變更登記係在其等收受扣押命令後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甲○○及被告所為之移轉過戶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甲○○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未再為任何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1,8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