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洪良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阿根廷台灣協會(下稱台阿協會)會刊即台僑雜誌第28期發刊時即民國94年1月25日之台僑雜誌社總編輯,嗣於台僑雜誌第30期發刊時即94年9月1日則改為擔任台僑雜誌社社長。被告於94年1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並基於散布於眾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台僑雜誌第28期第
37 頁刊登「乙○○(原告)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台灣顧問,特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不對外募款,都是理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台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關,為防被利用,特此說明」等文字,影射原告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台僑雜誌名義對外募款,對原告之名譽進行攻擊,並將該本雜誌寄送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人員己○○。但事實上,原告並未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之名義及以台僑雜誌社名義對外募款。被告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二)原告知悉被告刊登上開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侵害原告名譽文字之內容後,為捍衛自己名譽,遂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新聞第569期第112頁刊登聲明啟事,澄清上開台僑雜誌第28期所述內容。詎被告竟不知反省,又於台僑雜誌第
30 期與訴外人即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共同刊登「本會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以好鬥的個性,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原告)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釐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等不實之指控,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於94 年9月23日於圓山大飯店舉行之世界台灣人大會、94年9 月30日於台大校友會館舉行之記者會中,散發台僑雜誌第30期雜誌予在場人士。被告雖稱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內容,係台阿協會委託刊登,並非被告以台阿協會名義刊登云云。然台僑雜誌本為台阿協會所發行之會刊,台阿協會將其會內資訊直接刊登在台僑雜誌,與一般第三人委託刊登廣告有別,並無所謂委託刊登之問題。被告既擔任台僑雜誌社長,自應對該不實聲明啟事為負責。
(三)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原名為戊○○),在電話中指控原告是騙子、侵吞阿根廷台灣協會款項等不實言論,其行為已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被告甲○○復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以台阿協會名義刊登:「我們從來沒有見過李文英議員,但余女士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知乙○○(原告)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乙○○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是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地不讓她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揭穿」。惟原告事實上根本沒有將李文英議員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原告亦確實曾被授權為臺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黨)在台執委,協助台聯黨招收海外黨員,被告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該聲明啟事還特別說被告有情有義,在原告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幫忙原告等語。然事實上,原告婚姻及經濟並未出狀況,被告亦未幫忙原告。上開台阿協會之陳述,更足顯現被告甲○○假借台阿協會名義刊登上開聲明啟事毀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原告名譽為必要之處分。被告在台僑雜誌及台阿新聞上刊載上開內容,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較之單純口頭傳述,流傳更廣,其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更為重大。參酌原告常年致力於阿根廷及台灣僑界發展,竟遭被告無故以不實文字攻擊誹謗,致原告在僑界累積多年之名譽毀於一旦,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損害計1,000,000元,並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於台僑雜誌首頁刊登一期,長27.5公分,寬20.5公分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右上角字條,並非被告所貼,亦非雜誌社人員所為,且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影射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再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在第539期台阿新聞第1頁,以「台灣團結聯盟南美總會在台執委」身分,招募台聯黨黨員,且據當地僑胞向台阿協會反應,原告確有招募黨員並收取入黨費,經被告以台阿協會執行長身分,於94年年8月間向台聯黨查詢,該黨函覆原告並未加入台聯黨,其行為與該黨無關。可見原告確有假藉台聯黨名義招募黨員。故即使認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右上角之字條係被告所為,仍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之聲明啟事,係由台阿協會委刊,被告僅係台僑雜誌社第30期發行時擔任社長,受台阿協會委託刊登而已,雜誌社並無實質之審查權,被告對該刊載內容自毋庸負任何責任。又縱認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為被告所刊登。惟原告與訴外人余新博共同以冷暖工作室為名分別於自94 年6月23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在冷暖工作室第61期、第62 期、第63期及第64期,多次發表不利被告及台阿協會之言論,並由原告負責散發,造成阿根廷僑界議論紛紛,嚴重侵害台阿協會及被告之名譽,台阿協會乃於台僑雜誌第30 期委託刊登聲明啟事,旨在澄清上述不實言論,以正視聽。台僑雜誌社經查證認委刊之聲明啟事,其內容有所根據,乃允予刊登,台僑雜誌社已盡到雜誌業者對於其刊物內容為基本之查證義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又主張台僑雜誌社為台阿協會之內部單位云云。惟事實上,台阿協會與台僑雜誌社之經費、財務係屬獨立自主。台僑雜誌社之人事,由台阿協會會長任命,並隨會長同進退,並由台阿協會會長兼任台僑雜誌發行人,故台僑雜誌與阿根廷台灣協會,係二個獨立之機構。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並在電話中指稱原告夥同余新博散發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侵害該協會款項等語。惟被告與劉沛沛僅在台大校友會館,與劉沛沛有過一面之緣,之前並不相識,被告並未在電話中向劉沛沛陳述上開言論。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刊登「反駁乙○○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為台阿協會所刊登,刊登者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與兩造協議後,確認本件之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81頁)::
(一)不爭執點:
1、被告於台僑雜誌(台阿協會會刊)第28期發刊時即94年1月
25 日擔任總編輯,於第30期發刊時即94年9月1日擔任社長。
2、原告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新聞第569期第112頁委刊本院卷第87頁之內容。
3、被告於94年1月為臺僑雜誌社長,訴外人游誠一為台阿協會會長會長。
(二)爭執點:
1、原告提出之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右方角文字,是否為被告所刊登?
2、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聲明啟事」乙文,是否為被告以台阿協會之名義刊登?
3、台阿協會第28期第37頁之刊登內容,是否影射原告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以台僑雜誌名義對外募款?
4、被告登載台阿協會第30 期第43頁右上角「聲明啟事」乙文時,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於登載時是否已經合理查證?
5、台僑雜誌社是否為台阿協會之內部單位?抑或兩者為獨立機構?
6、原告有無以電子郵件或親自散發被證四至被證八之文章?被告是否與冷暖工作室或余新博共同為上開被證四至被證七之言論?
7、被告有無於94年10月間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並在電話中指稱原告夥同余新博散發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有侵害該協會款項之言論?
8、被告是否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刊登「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乙○○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是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地不讓她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揭穿」、「本會甲○○理事(新任台僑雜誌社長)樂于助人,有情有義,從本會創會以來,一直努力為臺灣揚聲,大家有目共睹。她在余女士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也基于惻隱之心,幫忙她很多,余女士卻恩將仇報,過河拆橋」?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揭櫫明確。上開509號解釋旨在求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法益之平衡。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出上開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1、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2、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3、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
4、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二)查台阿協會會刊即台僑雜誌94年1月25日發刊之第28期第37頁之右上角,於寄送與臺灣地區之讀者時,其上已經貼有:「乙○○(原告)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臺灣顧問,特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來不對外募款,都是理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臺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關,為防被利用。特此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據證人即擔任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第三處專門委員之己○○到場證述明確:「(法官問己○○:提示本院卷第10頁 (台僑雜誌第28期及)第14頁正本 (台僑雜誌第28期寄送信封),請問有無看過這樣的雜誌?)有。這本拿來的時候貼紙就已經在上面。這是寄來的,寄到我辦公室。…。我收到這個之後還有收過兩次,連者信封一起寄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惟核上開登載內容,其於第一段說明原告已非台阿協會之臺灣顧問,及於第三段說明原告之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及提醒讀者不要被利用,另於第二段說明台僑雜誌係屬贈閱並不對外募款,係由理念相同之鄉親自動捐獻等情,堪認上開登載內容之三段敘述係屬分別獨立,自不得以第二段有記載台僑雜誌社不對外募款等語,並於第一段及第三段聲稱原告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即推認上開聲明啟事有影射原告有以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以台僑雜誌社之名義對外募款。再上開登載內容並未具體指稱原告確有以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名義對外募款等語。又原告於94年1月間即未再擔任台阿協會臺灣顧問,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被告於斯時擔任台阿協會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其為台阿協會執行長之身分,在原告已經非屬台阿協會臺灣顧問之情況下,在台僑雜誌第28期臺灣版部分為上開登載,告知臺灣區讀者原告已非台阿協會之臺灣顧問,原告居住地為臺灣及其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暨台僑雜誌係屬贈閱,如有理念相同之鄉親捐款,台阿協會均會附上收據,且台僑雜誌亦會登載等語。核其文義僅能認為係向臺灣區讀者說明原告與台阿協會之關係,及台僑雜誌之資金來源等情。尚難以上開登載內容,認定其有影射原告有使用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台僑雜誌社之名義對外進行募款等情。則縱如原告所述,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開內容係由被告所刊登,惟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開登載內容既未影射原告使用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台僑雜誌社名義對外進行募款,原告主張台僑雜誌第28期上開內容使原告在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可取。
(三)次查台僑雜誌第94年9月1日第30期第43頁固有以台阿協會之名義登載之聲明啟事:「本會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以好鬥的個性,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釐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5頁),縱如原告主張上開聲明啟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以台阿協會之名義所刊登。然查,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刊登之聲明啟事,已經敘明因訴外人余新博與原告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其因此認為原告為包藏禍心之人士,並公開宣示原告與余新博之行為,均與台阿協會無關。故所謂原告為包藏禍心人士乙語,係被告對於其所認知原告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事實所為之評論,而被告為此評論時已將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與余新博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於評論時一併敘明,且該評論事實既為原告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行為,且上開聲明啟事文末復記載原告與之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故該聲明啟事之目的係為避免社會大眾將原告之行為誤認與台阿協會有關,致損及台阿協會及社會大眾利益之虞,故台僑雜誌第30期所登載之上開聲明啟事,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僅為私利。堪認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所為原告為包藏禍心人士假面具之陳述,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認上開評論會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但被告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仍毋庸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縱如原告所述,上開94年9月1日發行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聲明啟事內容,係由被告與游誠一共同刊登,且縱認該啟事所為原告屢次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之聲明,有貶損原告之社會一般評價。惟按行為人所為之言論,如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查原告於94年7月22日台阿新聞第569期業已登載廣告表示:「…然事與願違想不到該人士心胸之小到如此,選後氣未消竟利用台僑會刊第28期在台版對本人做不名譽之刊載,本人在驚愕之餘向該協會申訴卻不得其果,皆曰不必在意容忍一下子就過去了,我不知台協理監事諸公心中的是非標準為何(可能事不關己,自不關心)。此事展轉傳入冷暖工作室余新博先生耳中,余先生基於義氣主動與本人聯絡並鍥而不捨多方查證,終於將幕後攻訐我的人給抓出來,原來是僑界才女甲○○女士經由冷暖工作室的報導不少人皆認識原來甲○○是如此,心想惡人終有惡報,事情可以告一段落,想不到甲○○好鬥成性並不認錯且變本加厲在未經過台協理事會的同意下再次於台協會刊第29期中對本人的傷害(還好該會周會長及李財務長皆可證實本人的清白)。並將仗義直言的冷暖工作室一併抹黑,本人在感嘆之餘覺得此等惡人不可再讓她的外表蒙蔽了僑界,希望用貴刊一角向僑界說明,讓僑民能小心。並在此感謝冷暖工作室,謝謝。隱惡的結果將是讓更多人在不知情下受到傷害也勸臺灣協會理監事諸公們別再睡覺了,別讓臺灣協會的招牌給弄髒了還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之台阿新聞),故原告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雜誌刊登廣告,聲稱被告為以外表掩飾卻暗中攻訐他人之惡人,並認為台阿協會之理監事均遭被告蒙蔽致損及台阿協會之聲譽,此自屬對台阿協會為負面批評。再訴外人余新博於94年6月23日冷暖工作室刊物上記載:「臺灣協會,早就每況愈下,誠如曾任該會副會長何所言,質變了;或有人將之比作『吃喝玩樂』會,甚至已到與『反獨促統會』握手言歡之境界」,於94年年7月15日冷暖工作室第62期第4頁載「甲○○(被告)當任〝台僑雜誌社〞總編輯時就已是藏在社裡的大黑手,如今又貴為社長,在光環四射下,更膽大妄為,再度向乙○○(原告)出刀,不知〝台灣協會〞、〝全僑民主和平聯盟〞和〝台聯黨〞的各理監事們看清楚與否,大家若繼續〝惦惦嘸出聲〞或堅持袒護一個一錯再錯、不願悔改、不願道歉的份子存在在組織裡,尤其號稱是要推動台灣前進,要鏟除阻礙台灣進步、要凝聚台灣力量的組織,那麼,這種組織已不足以鄉親參與。一個最起碼的正義精神就沒有,遑論要抵抗〝萬惡共匪〞。」、「…為本人曾任該副會長和其下雜誌社副社長約達一年半之久,其間深知這個組織逐漸變色,與創會宗旨背道而馳,也不容他人建言,不斷用不實耳語以除去不喜歡的理監事同仁。是以,個人追隨早一步離開的先知者也離開而去;至於乙○○,與本人類同,只是她比本人更晚知覺而已。事實上,凡曾是該組織成員而離開者,無不污名化,多數人以眼不見為淨,或逆來順受,或不屑計較;不幸,黑手與小人為非作歹的行為令乙○○和本人無法接受。所以透過冷暖工作室揭發其惡行,讓大家不要被矇蔽不知而重蹈覆轍,不料,他們卻變本加厲,一來自圓其說,二來再捅人一刀,叫人好不心寒」,有冷暖工作室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4頁)。另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於94年9月間亦表示:「四年來,阿根廷臺灣協會不斷地成長,其間免不了一些風雨,尤其是以冷暖為筆名的余新博不斷地以黑函攻訐本會。…余新博也在僑報為文污衊本會,謂:第十六屆僑聯理監事比第十五屆更差!」,有台僑雜誌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證人即擔任台阿協會總幹事之丁○○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四到被證八 (冷暖工作室文章及原告於94年7月20日在台阿新聞刊登之廣告),有無在阿根廷收到這樣的文章?)有。我有看過。余新博原來是臺灣協會的副會長,後來理念不合,離開了。離開之後就常常撰文每一期都在攻擊阿根廷臺灣協會。冷暖工作室是那份雜誌的名字。就是他寫雜誌所用的名稱。每個禮拜每個月都送到我的會館來。」(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訴外人余新博確於其撰寫之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中,屢次批評台阿協會為日漸墮落只會吃喝玩樂不值得參加之組織,並認為其與原告同受台阿協會人員之排擠,余新博上開文章,自屬對台阿協會為批評。又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並經以「乙○○」之名義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散發,業據證人即台聯黨國際事務部副主任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證人丁○○亦到場證稱:原告與余新博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等語,再台阿協會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第570期第111頁亦刊登「反駁乙○○不實的聲明啟事」,於第一點即已明載:「…至於余女士自動辭去會刊顧問一事,本會毫無所悉。本會刪除余女士名字,是因他夥同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散發黑函給僑委會及台聯黨,那些單位都來函查證,故因而取消。…」(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訴外人余新博所撰寫之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既由原告發送,且原告與余新博為朋友關係,余新博發表在冷暖工作室發表之上開文章,多所為原告抱屈及認為原告受到侵害,此已足使被告相信余新博在上開冷暖工作室撰寫之文章,係與原告共同謀議發表,上開原告94年7月2日文章及余新博以冷暖工作室發表之文章,均為余新博夥同原告,一再發表文章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聲明啟事所載之訴外人余新博夥同原告一再以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係屬實在。依上開第509號解釋,被告刊登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具備阻卻違法性。被告仍毋庸就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告知訴外人戊○○稱原告為一騙子云云。查證人戊○○雖到場證稱:「…去年94年9月30日我們在台大校友會館記者招待會的時候,…後來10月4日上午十時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原告是騙子,付了錢都不寄雜誌。說原告是騙子,到處騙人家,其實他根本不是臺僑,你們都受騙了,怕我們在臺灣都不知道。被告說曾經給了原告1000元美金,要發雜誌,但是後來剩下600元遲遲不還,」(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故被告雖有向證人戊○○表示原告為騙子,但被告之所已認為原告為騙子之理由,係因被告曾為請寄送台僑雜誌給付原告1,000元美金,然原告嗣後卻未將剩餘之600元美金返還。次查,台僑協會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發表「反駁乙○○(原告)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第三點記載:「…2003年9月本會周會長托人轉給乙○○女士1千美元週轉金,只郵寄一期後就無著落。2005年元月本會李理事財務長2次去余家溝通,希望多少還一點,因是理監事捐獻的。(蓋本會是民間團體,從沒接受補助。)乙○○一口回絕,後應周會長苦口婆心相勸,才償還600元美金。他拿400 元美金,是包括余女士一期的車馬費3760元台幣。沒有收據,只有余女士自己寫的單子,本會也睜隻眼,閉隻眼,算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見本院卷第309頁),故台阿協會已於94年7月27日刊登聲明啟事,表示原告確曾一度不願歸還寄發雜誌之款項600元美金。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未將寄送台僑雜誌剩餘之600元美金返還台阿協會。則縱認被告對證人戊○○所述原告未將寄送雜誌剩餘款項600元美金返還,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一般評價,然依上開509號解釋,被告仍毋庸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又被告以原告未歸還剩餘寄發雜誌款項600 元美金之事實,評論原告為騙子,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其稱原告為騙子時,以將其評論之事實一併公開。再依證人戊○○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為恐他人遭欺騙而對證人戊○○為上開言論,此自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為騙子之言論,係屬上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94年10月4日對證人戊○○所為之上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登載原告雖拿李議員之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與同區之其他候選人,及未經授權即為臺聯黨招收黨員,暨原告在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幫忙原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反駁乙○○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第四點、第六點及第八點雖分別記載:「我們從來沒有見過李文英議員,但余女士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知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來往、「」乙○○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地不讓他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揭穿。」、「本會甲○○理事(新任台僑雜誌社社長)樂于助人,有情有義,從本會創刊會以來,一直努力為臺灣揚聲,大家有目共睹。她在余女士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也基于惻隱之心,幫忙她很多,余女士卻恩將仇報,過河拆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觀之上開聲明全文,並不能認為係由被告所刊登,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聲請啟事即為被告所刊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94年7月27日聲明啟事負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原告又云台阿協會完全受被告控制,台阿協會之言論當然附和被告陳述云云。惟被告僅擔任台阿協會之理事,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而本院發函予台阿協會之函文縱為被告所收受,仍不能認為被告可實質掌握台阿協會。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不能舉證證明,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利息;被告應於台僑雜誌阿根廷台灣協會會刊之首頁上刊登一期,長27.5公分,寬
20.5 公分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