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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20萬元,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原起訴所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撥付貸款予第三人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向訴外人新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商)購買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房屋,而向被告(合併前之亞太商業銀行)洽詢貸款事宜,原告於同年7月間協同建商承辦人員至被告處辦理房屋貸款手續,原告並言明因已申請國宅優惠貸款,因此要求建商與被告須事先通知貸款核發時間,當時建商與被告均表示可配合,並表示為方便被告作業,請原告先簽署空白擔保放款借據、空白撥款委託書、承諾書、貸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送交被告處理作業流程,待相關程序完成後正式核貸時會再通知原告,若屆時國宅處核准即可依優惠利率辦理本件貸款,原告因而信賴建商與被告先行簽立前揭借據等文書。

(二)嗣原告向台北政府國宅處申請87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於86年10月間獲准後,原告即通知並寄交建商承辦人,建商承辦人僅言貸款尚未核撥,要原告等通知即可,惟原告始終未獲核撥貸款之通知,被告與建商未依約先行通知原告重新確認貸款事宜,被告即於86年11月8日將343萬元撥入原告帳戶,並隨將其中340萬元轉帳予建商,致令原告負擔343萬元之貸款債務,更衍生建商取得貸款後遲不交屋,及對房屋坪數不足、漏水、品質不佳等瑕疵置不處理,使原告完全沒有談判協商之籌碼,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甚且,89年間被告就原告前開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為息訟勉為其難將該屋出售以償還貸款,被告即撤回查封,原告將售屋款支付被告,經被告之承辦經理徐慶鎔承諾就其餘未償款項拋棄並依法打入呆帳,是所餘貸款已消滅,詎被告竟於事隔5年後再次請求前已協商清償及拋棄之貸款,並將所未償貸款傳輸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原告於該中心存有信用不良之記錄。

(三)被告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並且未將有關核貸額度、利率及將撥款之情事通知原告即逕撥款予建商,違反民法第540條及財政部金融局87年1月17日台融局㈠字第87700910號函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貸款金額340萬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只請求3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因撥付借款予第三人而自原告取得附有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20萬元。再者,被告將原告未償貸款之訊息傳輸至聯徵中心,致原告之信用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27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擅權違法撥貸乙節,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度訴字第597號清償借款確定判決(下簡稱士林地院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就此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於89年5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89年8月31日再向被告就上開債務提出解決清償方案之申請書,被告為體諒原告之處境,曾同意就餘款分期清償,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故就所欠之債務依約應即全部清償。然被告並未同意協商清償拋棄其餘未償款項,

(二)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直接撥付予第三人建商340萬元,業經士林地院判決所查明,又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生借貸效力,亦係應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而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320萬元,殊無理由。

(三)原告所欠被告之前揭債務均經士林地院判決所確認,被告就原告未清償貸款申報聯合徵信中心,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因申報聯合徵信中心致有妨害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7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以原告邀同訴外人王政忠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1月8日向被告借款34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按時繳納本息為由,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31日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王政忠連帶給付被告借款3,424,104元本息及違約金(

88 年度訴字第597號),嗣並於8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

(二)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承諾書、貸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原告簽章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違反委任應盡之報告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撥款予建商,致原告受有貸款金額之損害,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將原告未償貸款之訊息傳輸至聯徵中心,致原告之信用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撥付系爭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未償貸款之訊息傳輸至聯徵中心,不法損害原告之信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違法撥付系爭借款致原告受損,被告不當得利之爭點: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有3,424,104元之借款請求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88年度訴字第597號),已如上述,就此經確定判決裁判之借款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有既判力。而兩造在士林地院上開訴訟審理中,就系爭借款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即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訴訟資料攻擊防禦,經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審酌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合意,且兩造確已依借據意旨達成借款合意,系爭借款亦已撥入原告之帳戶中而交付借款等情明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易言之,法院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對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為判斷,而原告復未指摘上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參以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89年8月31日亦出具申請書,向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提出清償解決方案,此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由此益徵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云云,顯不足採。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既已成立借款契約關係,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有3,424, 104元之借款請求權亦有既判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利益云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萬元,自屬無據。

3、財政部金融局87年1月17日台融局㈠字第87700910號函主旨:「貴會(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金融機構辦理預售屋貸款,關於委託撥款部分所提意見及建議洽悉。惟銀行似應於付款委託書上增列乙項約款,規定銀行應於付款前一定期間通知客戶付款日期,客戶如有異議,可預為因應。請併同貴會建議轉知會員銀行參照辦理,請查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係財政金融主管機關對各銀行之行政函示,銀行縱未依照辦理,亦僅生行政監督之問題,尚不直接影響銀行與借款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況上開函示發文時間係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成立之後,且原告就系爭借款出具之付款委託書上並無被告應於付款前通知撥款日期之約定,亦難認兩造約定被告有受任事先報告撥款日期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行政函示及民法第540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違法撥付貸款,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320萬元,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損害原告信用之爭點:

1、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款契約關係,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有3,424,104元之借款請求權亦經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89年8月31 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提出清償解決方案,已如上述。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載有:「本人甲○○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9樓之房地::終覓買主,其願出價250萬元要買,本人特申請將之用以償還貴公司之借款,並請貴公司准予塗銷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至於借款餘欠部分,請貴公司同情本人3年來因此案而無工作,無收入,須重新找工作情況下申請分20年240期償還::」等語觀之,被告所辯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部分清償,餘款則分期償還,衡情堪採。至原告主張餘欠款項已經被告同意免除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2、承上所述,原告於上開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後,既僅一部清償,尚有餘款未償,則被告將該部分未償貸款之訊息申報聯徵中心,即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未償貸款之訊息傳輸至聯徵中心,不法損害原告之信用,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27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32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27萬元,合計共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