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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9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85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1-1、81-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嗣於94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3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95年1月23日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可稽(見附件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1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被告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即無權占用其中22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係不當得利。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有財政部93年9月24 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函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可稽,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經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95,338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房屋雖占用國有81-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然該土地為公用道路用地,原告無法處分收益,亦不能辦理申租申購,原告自不得請求土地補償金;且本件為公用土地,原告以財政部頒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收取土地補償金,有違比例原則,況本件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都市計劃中規劃為道路用地,被告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即占用該土地22平方公尺搭蓋其所有之房屋(台北市○○○路○○巷○弄○○號),並占用至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使用現況略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於都市計劃中規劃為道路用地,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撥用,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理由。又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其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於上搭蓋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參諸「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見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內,週邊交通便利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尚稱允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5年即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各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89年7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53,400元,93年1月至94年6月公告地價為54,400元),再依占有面積年息百分之5計算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5,338元(計算式:89年7月至92年12月之月租金為53,400×22×0.05×1/12=4,895元,4,895×42月=205,590元;93年1月至94年6月之月租金為54,400×22×0.05×1/12=4,986元,4,986×18月=89,748,205,590+89,748=295,338)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94年7月1日以後部分,亦依上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就94年7月1日以後部分,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