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昌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7
弄被 告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2巷3號
1丙○○ 住台北市○○區○○路1段198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7條第2項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93年10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昌永公司自94年7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僅還到94年6月12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屢經向被告催討,二筆借款本金仍各欠1,300,922元、1,302,029元,合計2,602,951元,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未還與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惟因昌永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積欠債務甚多,各保證人資力有限,均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積欠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昌永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02,9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