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63號原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乙○○,因系爭建物最後變更之起造人為被告乙○○,原告請求回復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勢必向先後變更為起造人名義之後手提起訴訟,故揆諸首開規定第五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董事長為丙○○,原所列法定代理人易宇豐為總經理,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原告請求更正法定代理人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丙○○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240、12

41、1242、1243、1244、1245、1246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富段456、457、458、459、460、464、465地號等七筆)(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198號(下稱系爭建照),推出建案(案名飛躍龍門第一期,並已為預售)。原告完成地下三層及地上二層之結構體後,因資金不足,邀黃銘坤參與投資,而由原告及丙○○於84年10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契約書除載明原告已完成之建物之權利,及原告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應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營造廠名義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但已完成之建物權利仍為原告所有,黃銘坤則應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復工後即進場施工,土地部分則登記予黃銘坤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有關土地所有權及建照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皆以黃銘坤出資興建為條件,原告將上開產權及起造人名義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黃銘坤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嗣土地部分原告已履約,於85年12月17日由丙○○信託登記予黃銘坤名義,建照起造人部分原告於簽約後即交付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予黃銘坤,黃銘坤表示因建築法令規定而需以其經營之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公司)名義興建,起造人需變更其指定之彙寶公司名義,並以原告及彙寶公司名義出具聲明書予預售戶,表明彙寶公司將依原買賣契約書約定完成買賣房屋,簽約後二年多,黃銘坤及彙寶公司並未實際施工,並發生黃銘坤所經營之上市公司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支票退票,顯無能力興建,導致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對原告負責人及丙○○告訴詐欺之情事,原告乃於87年6月26日委請律師通知彙寶公司及黃銘坤一個月內履約,否則應負違約責任,又在87年10月6日再委請律師函黃銘坤,聲明解約,請其回原狀。

惟依據桃園縣政府建照案卷起造人於86年9月25日變更為彙寶公司,彙寶公司於88年3月4日出具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起造人變更為甲○○,92年1月11日甲○○出具變更起造人承受書,起造人變更為乙○○。

二、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彙寶公司,係因原告與黃銘坤間之契約約定有信託關係,而指定登記予黃銘經營之彙寶公司名義,彙寶公司僅為被信託之人,黃銘坤、彙寶公司俱強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照確為信託關係,其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甲○○為業務上需要,並非賣予甲○○而變更登記甲○○,故甲○○所辯之買賣關係,係為虛偽不實,且原告已對黃銘坤及彙寶公司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88年3月1日要求其等不得將系爭土地及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名義。

三、被告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上之系爭七筆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信託登記黃銘坤,再信託登記鍾敬名義,而被告甲○○雖稱其與鍾敬、彙寶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書,但系爭土地上已由原告興建地下三層、地上三層,並由原告取得建造執照,預售二百多戶,甲○○不可能不知道。又上開七筆土地總值依87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約1.3億多元,原告已興建地下三層及地上三層完成之建築費用約2億多元,依據房屋銷售可得之利益為數億元,就以原告與黃銘坤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建築融資貸款為830,000,000元,故被告黃銘坤完全知悉合建土地之實際價值遠超過520,000,000元,如此龐大之利益,彙寶公司豈可能只賣給被告甲○○520,000,000元,如此不合理,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與鍾敬、彙寶公司間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買賣,係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甲○○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系爭建照,原為原告所而信託登記丙○○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委託蔡錦勝建築師申請取得,原告並出資興建,已完成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物(建號2936),黃銘坤、彙寶公司及被告甲○○俱不曾出資分文,此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對系爭建照有所有權,建造執照雖為建築管理上之行政措施,但終究屬於物。被告甲○○既與黃銘坤通謀虛偽登記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其行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回復登記原告名義。又被告甲○○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甲○○現受之利益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原告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項不當得利,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

五、被告甲○○與潘美玉間變更起造人承受書僅記載「因資金不足」,然潘美玉亦未就該土地有繼續施作之事實行為,故該等起造人名變更顯然亦為通謀虛偽行為,皆屬無效。再則乙○○亦屬無法律上受利益,致使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亦得請求乙○○返還利益,將建照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名義。

六、聲明:被告乙○○、甲○○將坐落桃園縣政府(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198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名義。

參、被告甲○○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約之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約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名義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黃銘坤二人,則被告甲○○顯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合作契約效力所及其理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於法不合。

二、黃銘坤於82年12月27日以其配偶黃劉春玉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63、964、973地號三筆土地,面積2411平方公尺,總價450,000,000元價金迄未付清,尚欠350,000,000元,有買賣契約為憑。該黃劉春玉所取得土地黃銘坤已轉售與第三人國豐集團,拒不給付價金,經被告再三催討始謂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登記在鍾敬名下,願作價抵償前開債務,惟附帶條件代償鍾敬150,000,000元及償還銀行320,000,000元抵償前開土地款債務,黃銘坤、鍾敬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又向被告取去20,000,000元。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素昧平生,根本不知原告與黃銘坤有何種契約關係,且建造執照早已登記在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抑且土地登記簿又為黃銘坤所有,俱見黃銘坤確因抵債才將系爭建地出讓被告,當無原告所主張情事證據灼然甚明。事後被告以該地申請抵押貸款遭銀行拒絕,被告始知該土地毫無價值受騙,為此被告請求黃銘坤、鍾敬出面將土地收回償還積欠之債務,拒不置理,不得已於89年7月12日致函黃銘坤、鍾敬、陳麗華等人請文到10日內是否優先買回?其價格為何?予以明確表示,逾期視為棄權,本人依法出售,所得價金抵充債務,不足部分另行請求清償,惟該土地因超額抵押無法出售,今黃銘坤原設定貸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中。

三、被告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善意第三人,亦係實質受害人,按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銘坤、鍾敬,所有為原告自認事實。則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且原起造人彙寶公司之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為起造人甲○○均係買賣而取得權利,屬法令上之正當行為,自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有原告以90年偵字第1635號向台灣台北地檢署追訴被告等侵占,經查明因買賣系爭土地建物而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適足以佐證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善意第三人。

四、爭建築執照業於92年1月24日變更起造人為乙○○,系爭建物早已移轉交付予訴外人乙○○所有並使用中,與桃園縣政府函所載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經過相符,則被告非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告訴請被告變更起造人即失依據。

五、原告訴訟迄今始經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證據,空言主張其原始建造云云,於法不合。再原告主張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6款系爭建物作價650,000,000元出售予黃銘坤在案,系爭建物自82年建造迄今已逾14年之久,屬違章建物,雖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及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黃銘坤,為維交易安全,即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確認,更不能請求變更起造人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是原告請求即失依據。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毫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系爭土地早在81年11月9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00,000元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7年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億4千萬元予鍾敬,再參見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公告之拍賣低價為183,140,000元,毫無任何人投標,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為雙方不爭事實,被告因對建築外行,亟需收回土地價金被騙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事後發現無黃銘坤所述之價值,多次去函要求出面買回,遭拒不置理。若原告謂土地建物有八億,請原告趕快買回以杜爭議。

七、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實施,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銘坤、鍾敬個人所有,建物為彙寶公司所有,鈞院函桃園縣政府調取證物,其中變更起造為彙寶公司為86年9月25日,概在信託法實行之後,從而可見原告所謂信託全然虛假,其以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起造人變更登記於法不合。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建物因被告甲○○買受取得所有權後,邀被告合作興建,因此於91年1月13日與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忠訂立營建工程合約書,續行興建地上第三層樓,亦有被告簽發所有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帳號06381-1號之支票(金額共計22,742,928元)予承攬建造之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建築工程款之支票概為禁止背書轉讓交付承攬人華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兌現,日期均是本件訴訟前,準此,被告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係有對價關係。因被告甲○○先生提供土地,早在81年11月9日,經原告公司設定55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7年7月30日黃銘坤再設定24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鍾敬,被告投下前開金額自應取得建物所有權,由於被告甲○○無法處理前開鉅額抵押權,被告不敢再投入資金續建,被告依出資金額折算買賣價金,於91年12月4日申請變更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告所主張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所示建物僅地上二層結構體並無三層樓建造,今原告所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標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另建物面積第三層1505平方公尺,使用情形點交否,新富段456至465地號上建物有第三人乙○○使用中,可知被告因支付地上三樓建築費用折算買賣價金,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毫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

198 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原告,於86年9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彙寶公司(已於94年2月12日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於88年3月4日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甲○○,嗣於92年1月21日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乙○○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4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0116047號函所附建造執照存根影本(見卷第171、172頁)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銘坤(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指定之彙寶公司,訴外人黃銘坤與被告甲○○、被告甲○○與乙○○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並已對訴外人黃銘坤解除契約,被告二人依民法767、259、179條規定,應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名義云云,固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聲明書、律師函、函、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被告二人則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二)訴外人黃銘坤與被告甲○○、被告甲○○與乙○○間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黃銘坤於84年10月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卷第9頁至第17頁)第一條可知,系爭建物在簽約時已完成地下三層及地上二層結構體;依第二條約定可知,為便於訴外人黃銘坤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銘坤名下。又依原告提出之86年3月10日產權移轉證明書、87年6月26日催告通知函(見卷第41、42頁)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黃銘坤,並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黃銘坤指定之彙寶公司,可見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契約雖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黃銘坤之間,惟就對外登記名義效力而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因買賣關係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銘坤,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已變更為訴外人彙寶公司,原告基於信託關係,固然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然並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又查訴外人黃銘坤、彙寶公司未履行上開合作契約,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嗣後仍未履行,原告於87年10月6日函告解除上開合作契約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卷第42頁至第50頁),惟查上開函文所函知之對象為訴外人黃銘坤,並無被告甲○○,故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知原告與訴外人黃銘坤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係基於信託契約關係,且嗣後已解除契約之情事,雖原告所另提出之88年3月1日聲明函(見卷第60頁)可證其已函知被告甲○○、訴外人彙寶公司、黃銘坤有關系爭合作契約已解除,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然查系爭土地、建物早於88年1月26日即因訴外人鍾敬(嗣系爭土地又移轉予鍾敬)、彙寶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買賣契約而讓售予被告甲○○,並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卷第64頁至第76頁)及被告甲○○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第101頁、第102頁)在卷可憑,故上開聲明函係在訴外人鍾敬、彙寶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以後始發出,自無法證明被告甲○○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當時,係明知系爭土地、建物乃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或變更起造人予訴外人黃銘坤、彙寶公司而仍簽訂。

(三)原告復否認上開買賣契約為真正,惟查被告甲○○所辯訴外人黃銘坤於82年12月27日以其配偶黃劉春玉之名義與被告甲○○簽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63、964、973地號三筆土地,面積2411平方公尺,總價450,000,000元價金迄未付清,尚欠350,000,000元,因黃劉春玉所取得土地黃銘坤已轉售與第三人國豐集團,拒不給付價金,經被告甲○○催討始謂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登記在鍾敬名下,願作價抵償前開債務,惟附帶條件代償鍾敬150,000,000元及償還銀行320,000,000元抵償前開土地款債務,訴外人黃銘坤、鍾敬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又向被告甲○○取去20,000,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見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為證,並有證人即訴外人黃銘坤之配偶劉春玉於本院證述:「(本院問:你是否有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63、964、973地號的土地?)有。(本院問:土地價金為何?)四億多,那時還沒有與黃銘坤離婚的時候,是黃去運作的,用我的名義去簽的。(本院問:有無繳清?)後面錢不夠,黃說要用桃園縣平鎮市彙寶的系爭工地去抵償。(本院問:何時去抵?)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提過,後來就是他自己去運作。」等語屬實,可見被告甲○○與訴外人彙寶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應屬真實,則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時,非但係屬善意且非與訴外人彙寶公司或黃銘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銘坤間信託契約之內部法律關係對抗被告甲○○而主張所有權、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回復原狀。

(四)被告甲○○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再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乙○○,有桃園縣政府函送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承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約定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公告(見卷第77頁至第79頁)顯示系爭建物除了原告建造之地下三層及地上二層外,尚有地上第三層,在使用情形欄中並註明系爭建物加第三層樓部刀有被告乙○○在使用中,益證被告乙○○確有因承受為起造人而繼續建告系爭結構物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變更起造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其與訴外人黃銘坤間信託契約之內部法律關係而主張所有權、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259、179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名義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