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2日明知開山刀具殺傷力,故意持開山刀對原告頭部直接揮砍,造成原告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原告之上開行為,經原告配偶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以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身體與心理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957元。
㈡整型費用:原告受有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並在原告左額留有長達10數公分之刀疤,為回復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必須由醫師進行整型醫治之行為,其費用經醫師表示需分數次手術進行,費用約為30,00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原
告配偶專職看護照料,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單日2,000元計算,住院4 日之看護費用計4,000元。
㈣營業損失:原告自81年起即在案發地點旁近傳統市場販售
豬肉至今,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平均收入為4,000元(100,000÷25日=4,000元),現因被告故意砍傷行為,住院接受治療4日,造成住院期間營業上損失共計16,00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4=16,000元)。
㈤所失利益: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 因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勞動能力降低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所指之「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即殘障等級為第10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46.14%。以原告現年39歲,至一般退休時至少尚有15年左右,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賠償額為50萬6,656元。
㈥精神上損失即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身心遭受重大折磨
,頭部時常隱隱作痛,除增加生活不便外,並影響原告從事之勞力工作,目前左額尚留有長達10數公分之刀疤,影響容貌,醫師建議至少3次整型手術,其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況且被告無緣無故即持刀砍殺原告,朝原告頭部砍下,導致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經醫療後原告始拾回生命,由此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告經此受傷後,夜晚輾轉難眠,無法入睡,所受精神痛苦不堪,請求25萬元慰撫金以填補精神損害。
三、證據:提出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及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事件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957元及住院看護費用4,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營業損失計16,000元部分,因? 未提出每月有10萬元以上收入之證明,被告同意按每日3,000元合計12,000元。
(三)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所失利益506,656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在臉部,現已痊癒,縱遺留有顏面不美觀之情形,對原告所從事工作而言,並無影響其勞動能力,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被告不能同意。
(四)本件事故引發,係因原告長年累月無故騷擾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所致,被告本案被羈押致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司機執業執照過期未辦理而遭撤銷,至今無業,亦無收入,生活完全仰賴配偶所經營麵攤之微薄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對被告言實屬過鉅,無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17之2號前,適遇原告遛狗經過該處,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從所駕計程車後座內取出開山刀,向原告臉部揮砍,致原告受有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57元、整型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16,000元、所失利益506,656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814,613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父親為好友,原告平日即不尊敬被告,常在酒後騷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原本不願意計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在所駕計程車上休息,原告經過時,突然敲打車門,聲稱其最近言行囂張云云,被告一時生氣乃從車上取出開山刀,與原告互毆而砍傷原告;又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醫療費用之請求外,其餘請求賠償費用超過所受傷害範圍,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山刀砍傷伊致伊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證據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刑法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易科罰金,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執輩舊識,雙方平日相處不睦,94年5月
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原告遛狗行經台北市○○○路○段○○○巷17之2號前,與被告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自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後座內,取出開山刀揮砍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左額頭深部撕裂傷(傷口長度約20公分、傷口深及顱骨、深度平均1公分、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受損之傷害,但未達左眼視能毀敗之既遂結果。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以犯
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957元與住院看護費用,同意給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臉部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營業損失、慰撫金等,應屬有據。
四、惟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部分損害賠償範圍之請求,是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酌事項為:被告應賠償範圍如何?茲分述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7,957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證2),被告對此不爭執。
(二)整型費用:
1.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頭皮裂撕裂傷等,左額留有10數公分刀疤,須進行整型醫治,費用約為30,000元。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0級殘廢即「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附表附註所稱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臉、鼻及耳廓缺損外,止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所謂「顯者醜形」指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4.查依國軍松山醫院答覆本院函詢原告受傷狀況表示:「病患甲○○目前於左前額存有一道7公分之線狀痕,而此線狀痕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之注意。顏面神經(額枝)之損害是有可能造成不定時頭痛之後遺症,故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中之第13級殘廢。」,有該院95年4月25日醫松字第0950000637號函可證。依此原告目前於左前額確存有一道7公分之線狀痕,此項疤痕造成原告容貌受損,原告須為修復,自有必要,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於此傷害行為前原無此需要,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而需支付此項費用,應屬有據。對此7公分之線痕,須再縫合及修疤,依經驗法則,原告上開整型費用30,000元,堪認實在。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家屬照顧2日,按每日請求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四)營業損失:
1.原告主張自81年起即南京東路傳統市場販售豬肉,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以上,以每日平均收入4,000元計算,住院期間4日營業損失計16,000元。
2.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每月100,000元以收入之證明,其僅同意按每日3,000元賠償,合計12,000元賠償原告失等語。
3.查原告自81年起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擺設豬肉攤販賣豬肉,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安平里里長張茂楠出具工作之證明書可按(見原證3),又原告提出94年12月2日至95年5月30日購進豬隻筆記紀錄影本1份(見原證4),顯示原告在上開期間共出售25隻豬,平均每隻豬298台斤,依市場行情每隻可得27,000元,扣除進價成本12,900元,原告可得利潤為14,100元等語。上開期間為178日,原告出售25隻豬可得利潤為352,500元(25×14,100=352,500),原告平均每日利潤為1,980元(352,500÷178= 1,980);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是故原告住院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應為7,920元(1,980×4=7,920)。原告主張以每日4,000元計算,尚不足取。
(五)喪失勞動能力:
1.原告主張:原告受傷情況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所指殘障等級第10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46.14%,以原告現年39歲至一般55歲退休時,尚有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被告賠償506,656元等情。
2.被告辯稱: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原告受傷部位為臉部,現已痊癒,縱遺留顏面不美觀情形,對原告在傳統市場從事豬肉販售工作不影響,被告無法同意賠償等語。
3.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並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附表為唯一標準,仍以被害人之受傷前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認定之,又商人營業收入亦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
4.查原告受傷情況,依前述國軍松山醫院回覆本院函表示,原告因此線狀痕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之注意,顏面神經(額枝)之損害是有可能造成不定時頭痛之後遺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中之第13級殘廢等情,此係原告之有此線痕而在臉上所產生之醜形,惟原告以在傳統市場經營豬肉攤販為業,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95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該線痕固造成容貌受損,但原告非不得繼續以販售豬肉為業,難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即認勞動能力喪失。再者,原告以每月100,000元為營業收入,此項營業收入屬原告之財產運用、資本及機會等,不能全部視為伊之勞動能力所得,以此為計算基準,亦不足取。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慰撫金
1.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影響容貌,頭部常隱隱作痛,醫師告知至少作3次整型手術,經此攻擊後,夜晚輾轉難眠,無法入睡,請求賠償25萬元等語。
2.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長年累月無故受原告騷擾,一時氣憤而出此傷害行為,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因系爭傷害行為,現無收入,仰賴配偶經營麵攤收入維生等語。
3.查被告為64歲老人(00年0月00日出生),家中有配偶,兩女兒出嫁,因本件傷害行為,被調扣駕駛執照,現無業,賴配偶擺設麵攤維生,每月約2萬元,而原告為39歲(00年00月0日出生),家中有子女2人,均為小學生,家庭年收入140多萬元收入,教育為高中畢業,而被告為原告父執輩,縱因原告平日對被告不敬,而當時原告因酒意騷擾被告,但被告係以開山刀砍傷原告,人之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被告應知以開山刀揮向原告臉部將造成立即傷害之危險,且原告為晚輩,被告更不應持開山刀揮砍,衡量其傷害行為之手段、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99,877元(醫療費用7,957+整型費用30,000元+看護費4,000元+住院期間營業損失7,920元+慰撫金250,000=299,8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臉部致原告左眼眶骨開放性骨折,應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所失利益與慰撫金等,應為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99,877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