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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7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氧身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亦有明文。㈡依前揭規定本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

之債權,即係指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勞工陳鎂淇等34人間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私權爭執,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仍應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實質目地係為達行政上之任務,並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等增進公共及社會福祉,亦即國庫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爰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途徑。

㈢查被告因歇業,業經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核准在案,又被告

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陳鎂淇等34人,自民國93年12月1日至94年5月9日止之工資,新台幣1,421,442元,嗣勞工陳鎂淇等34人向原告申請前開積欠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工資予勞工陳鎂淇等34人並分別由中國農民銀行轉帳匯入。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鎂淇等34人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1.77計算之利息,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惟希望能用分期方式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通知函、勞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勞工陳鎂淇等34人名冊、勞保局94年9月13日核定函暨催收函、勞工陳鎂淇34人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暨中國農民銀行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定期存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陳明希望能用分期方式清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復未說明其法律依據,是其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