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0號原 告 丙○○
己○○戊○○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陳佳雯律師吳孟勳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等稱可代為向「美國萬視科技公司」(WAN Net Technology,L.L.C,下稱萬視公司)以每股美金0.25元之價格認購現金增資股,並自行製作「美國萬視科技購買股權程序」之書面資料,用以遊說原告,並謊稱原告若委伊代為購買增資股,則可取得同額自由買賣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0年8月9、10日各以折合新臺幣(下同)數百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購買等值之美金外匯,並以電匯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乙○○,共計17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5,873,500元。
該移轉程序書第3、4項寫明「取得匯款憑證後,可向周君領取:WAN NET Technology,L.L.C.負責人沈彤(ShenTong)代表公司簽發之Subscription Agreement,並可於65天後憑證向公司換取同額自由買賣股票」、「本股權轉讓作業定民國90年8月14日截止」,被告乙○○係告知原告可購得自由買賣股票,並應於90年8月14日前給付購股款項,被告乙○○雖於90年8月20日交付股票,但所交付予原告之股票乃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股票,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乙○○竟以登記於伊名下之萬視公司股票交付予原告,並詐稱可辦理過戶予原告名下,原告信以為真,遂促請被告乙○○連繫萬視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迄今均未辦理,遂於94年3月2日至萬視公司臺北辦公室與負責人沈彤查詢此事,據伊當日所述「萬視公司確有於93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惟每股價位係美金0.17元,且依該公司與認購增資股之投資人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投資人所得之增資股係不得任意再出售、轉讓、設質之股權,而被告乙○○亦未曾代原告等辦理認購該公司視金增資股之事宜,而係以伊本人名義認購,嗣被告乙○○雖於94年1月19日以掛號郵件要求萬視公司將股權登記予原告等名下,惟萬視公司基於雙方(指萬視公司與被告乙○○)前所簽訂之協議而無法同意是項請求,故該公司亦已於同年2月23日函覆予被告乙○○,是萬視公司對非屬股東之原告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亦無法如被告所言,將股權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始知被告乙○○係以欺罔之故意,不將萬視公司增資係屬不得轉讓股權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委託伊代購股權之意思表示進而交付鉅額金錢。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乙○○顯有詐欺之情事,原告曾先後多次以書面及口頭方武催促被告乙○○解決是項事務,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為求審慎,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委請被告乙○○代為購買前揭股票之意思表示到達。是被告乙○○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依法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後,被告乙○○前所取得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款項,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乙○○係以違法行為取得原告信任進而於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即侵占入己,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得依侵權行之法理向請求損害賠償。
(二)倘認原告不得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乙○○之委任契約仍為有效。則被告乙○○於90年8月間接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購買萬視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萬視公司以美金17萬元之代價購買68萬股分,依民法第
541、544、213條規定,被告乙○○應將該68萬股移轉予原告,惟依被告乙○○於購買系爭股票時與萬視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條 (b)及 (c)項約定,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所購入之股份顯屬無法轉讓之股票,自無從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乙○○顯有逾越權限而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從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生損害,依同法第544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同法第213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賠償原告等美金17萬元,又因外幣匯兌時有差異,被告乙○○自應以原告給付時之匯價即1美元兌34.65元之新臺幣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配偶,被告乙○○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原告為委託其購買股權而給付之高達500餘萬之款項後,乃將伊名下最具交易價值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2 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不論係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此舉均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同時回復登記予被告乙○○。
(三)對於禁止轉讓協議部分:⑴姑不論原告是否於90年8月20日收受系爭購股協議書,然
依被告乙○○陳稱與沈彤簽字後,就拜託原告庚○○看,庚○○就加註這些文字給伊等語,及觀之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其與沈彤簽約日為90年8月10日亦顯較其所稱於90年8月20日交付購股協議書及公司結構說明予原告之日為先,是被告乙○○與萬視公司沈彤簽約前,原告確不知系爭股票有禁止轉讓之限制存在。被告既自承依該購股協議書第4條 (a)、(b)項約定,系爭股票之轉讓設有自願性限制等語,則系爭股票不能過戶,顯係因購股協議書中之條款約定而來,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因有鎖股期間所致,被告辯稱因鎖股期間而股票不能過戶等語,顯不屬實。
⑵證人武之璋證稱:「代朋友買股賣部分,有直接登記在朋
友名下,也有先登記在伊名下,再請萬視公司轉到朋友名下」、「股權購買協議書第4點 (a)(b)部分,有股票轉讓的自願性限制,如非在萬視公司同意下,系爭股票不得轉讓這部分約定伊證人簽協協議書時就存在」,足證協議書確有限制股票轉讓之約定,且因有此約定而可直接登記以購買人(原告)名義登記;其雖又證稱:「伊協調時每次沈彤發都同意過戶」、「最後一次協調內容,吾爾開希有明確表示乙○○可以移轉股票給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不只一次,很多次。」,惟證人沈彤證稱:「依公司規定不能轉讓,且認購時有簽約」、「證人武之璋及吾爾開希有向公司提出他們是否可代表公司瞭解股票轉讓問題,及提出可能解決方案,因為我們並不知道股票轉讓情形出何狀況。無所謂協調結論,因為我們只是在瞭解,公司是發函給乙○○,那才是結論。萬視公司對本件並沒有任何承諾」等語,足證系爭股票確屬不得移轉之股票,且萬視公司沈彤並未同意過戶之情,證人武之璋上開所述並不實在。
⑶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乙方於交付上列股票
後,應全力協助將上列股票轉移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是依上開和解協議,被告乙○○確有將系爭萬視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之義務,然經原告庚○○多次催告,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其辯稱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顯屬無稽,原告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乙○○返還所收之金額。
(三)原告以委託被告乙○○購買可自由轉讓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萬視公司股票之意旨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今被告乙○○既未依原告委託意旨辦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再契約終止並不妨礙原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乙○○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原告等交付之款項向萬視公司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被告乙○○自應支付利息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42條)。而被告乙○○於訂約前即顯係明知伊以自己之名義所購入之股份顯屬無法轉讓之股份,仍逕以自己之名義與萬視公司締結購買股票之契約,顯屬過失,且系爭股票既係不得自由轉讓,則顯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委任意旨不符,然被告乙○○仍以原告之資金購買萬視公司之股票,是被告乙○○顯有逾越委任權限從而侵害原告權益致生損害之事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辯稱已完成委任事務,無法終止委任等語,實屬無稽。
(四)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將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至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乙○○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有何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為夫妻,互為買賣本屬與常情不符,倘仍執陳詞為辯,自應舉證其說。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同時回復登記予被告乙○○。
(五)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3,463,500元,並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1,035,900元,並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345,300元,並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345,300元,並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691,000元,並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乙○○於92年3月14日將系爭建物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⑺被告甲○○應將其與被告乙○○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⑻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於受委任購買系爭萬視公司股票時,即將購股協議書(subscription Agreement)及公司結構說明(corporate structure of WAN Net Technology)等資料交付原告,依該協議書4(a)(b)約定,系爭股票之轉讓設有自願性之限制,如被告乙○○蓄意詐欺原告,何須將上開文件交付原告?又上開協議書第4條 (b)項已說明被告乙○○係單一之持股人(The sole party in interest inthis subsc ription),且被告乙○○於購得系爭股票後,亦分別依原告之出資金額,於90年11月2日將其所購股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受系爭股票時,已知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如認不妥,何以未持異議?另證人武之璋先生亦證稱:「當初我確有簽協議書,協議書確實有此條款。可是從頭到尾,沈彤都沒堅持這條款,所以我的部分給我朋友。」、「我對該函很生氣,我協調每次沈彤都同意過戶,吾爾開希是萬視公司的股東,也是在臺灣的代表,也曾代表沈彤參與協調,也都同意過戶...」而證人武之璋與被告乙○○同時為萬視公司投資者,兩人均認知協議書雖有自願性轉讓之限制,惟只要萬視公司同意,系爭股票並非不得轉讓,證人沈彤亦到庭證述,系爭股票並非絕對不可轉讓,除經該公司同意之轉讓外,於將來該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或公司被併購時,亦均得轉讓,是被告乙○○並非明知系爭股票不得轉讓而有詐欺原告委任購買系爭股票意圖。
(二)原告於收受系爭股票時,已知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未持異議,已如上述;嗣原告又委由被告乙○○代為換取全球公司股票,被告乙○○亦配合辦理,並經全球公司董事包括原告丙○○、己○○之同意,及原告丁○○及戊○○之見證。迨93年7月1日因全球公司狀況不明,未能達成交換全球公司股票目的,原告與被告乙○○又簽訂協議書,取回原告所購之萬視公司股票,並約定由雙方會同前往萬視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而在此等過程中,原告從未過責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之行為。是原告係因認知投資萬視公司有利可圖,始與被告一同投資,其投資目的係在獲取利益,並不在擁有股票,故原告於委任之初,並未限定以原告名義投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其因超越委任權限所生之損害等語,亦嫌無據。
(三)原告以被告乙○○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則其依委任關係所交付之購股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有如前陳,且系爭股票仍在原告持有中,在未處分之前,亦難認其已遭受任何損害,故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對於被告乙○○,並無債權存在,故非被告乙○○之債權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且原告並未證明何以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甲○○不知其受讓系爭建物有害於原告之何種債權;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等語,顯無理由。
(五)本件關於原告庚○○部分,既經其與被告乙○○雙方達成和解,且和解契約迄仍有效存在,則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乙○○於90年8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向萬視公司以每股美金0.25元之價格認購現金增資股,並交付美國萬視科技購買股權程序之書面資料,原告丙○○於90年8月9日、原告庚○○於同年月10日、其餘原告最晚於同年14日各電匯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原告總計交付之款項共計17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5,873,500元,其中原告丙○○部分約3,463,500元,原告己○○部分約1,035,900元,原告戊○○部分約345,300元,原告丁○○部分約345,300元、原告庚○○部分約691,000元。
(二)被告乙○○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萬視公司股票,依原告購買之股票交付予原告,但迄今仍登記於被告乙○○之名義下。
(三)萬視公司之股票,於其與認股投資人所簽訂之購股協議書載明萬視公司股票之轉讓,設有自願性限制,即約定投資人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再出售、轉讓、設質,並同意無限期保留該股份。
(四)被告乙○○於嗣後向萬視公司請求將原告所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之股票,移轉登記其中34萬股予原告丙○○、其中18萬股予己○○、其中4 萬股予戊○○、其中4 萬股予丁○○、其中8萬股予庚○○。然為萬視公司所拒絕。
(五)被告乙○○於92年3月14日將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六)原告庚○○於93年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嗣原告庚○○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約定被告乙○○應歸還萬視公司及全球公司股票予原告庚○○,並全力協助將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庚○○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有關萬視公司股票部分則與被告乙○○仍擁有之萬視公司股票共進退處分之。嗣該詐欺案件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8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以欺罔之故意,不將萬視公司增資係屬不得轉讓股權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委託伊代購股權之意思表示進而交付鉅額金錢,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倘認原告不得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委任契約仍有效,則被告乙○○受原告委任代為購買萬視公司股票,係以自己名義向萬視公司以購買,被告乙○○應將該股份移轉予原告,惟依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所購入之股份顯屬無法轉讓之股份,自無從依原告與被告乙○○間委任契約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乙○○顯有逾越權限而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從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同法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配偶,被告乙○○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原告給付之500餘萬元款項後,將伊名下最具交易價值之系爭建物於92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其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同時回復登記予被告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部分。查:⑴系爭股票迄今仍登記於被告乙○○之名義下,而依被告乙
○○與萬視公司之協議,系爭股票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轉讓。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股份係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股東權則係股東出資後所享有基於股東身分對公司主張權利之法律地位,是一般人購買公司之股票,其目的不外有二,一者為對該公司所經營獲利能力之肯定,意欲投資該公司獲得股利或股票價值上漲之利益,一者為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並行使基於股東身分對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分別購買萬視公司之股份,如依萬視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協議,非經公司同意不得轉讓持股,則原告取得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下之股票,於其欲轉讓所購萬視公司之股票時,因所持有萬視公司股票非渠等之名義,於自由轉讓時,將大受限制。且依上所述,因原告雖持有萬視公司股票,然因萬視公司不同意被告乙○○轉讓股票,原告亦不得以萬視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萬視公司股東會或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將使原告難以達成購買股票之目的。
⑵被告乙○○雖辯稱曾將購股協議書及公司結構說明等資料
交付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於事前或當時知悉購股協議書之內容。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提出購股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62頁),並陳稱其上文字為原告庚○○親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就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而依被告乙○○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股票及公司結構說明收據(本院卷第57-61頁),其內並無關於原告收到購股協議書之文字,而在該公司結構說明(本院卷第64頁)內,並無關於萬視公司股票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轉讓之文字,而此等事實對原告與被告乙○○而言,在契約及交易習慣上均屬重要事項,而該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轉讓股票一節係被告乙○○與萬視公司簽訂購股協議書所知悉之事,被告乙○○於遊說原告時,對此等重要訊息,在契約及交易習慣上自有告知之義務。被告乙○○隱瞞此等重要訊息,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而委託被告乙○○購買系爭股票,則被告乙○○之行為自構成詐欺。
⑶至證人武之璋雖證稱:伊有買美國萬視股票,也介紹幾個
朋友去買,純粹購買股票。當初在臺灣募股時對於該行業並不了解,所以沈彤作了很多簡報,伊有邀朋友聽他的產品說明會,有朋友因為聽了產品說明會而買股票,另有朋友出國請伊代買。朋友回國後伊名下的股票轉給一些朋友。代朋友買股票部分,有請萬視直接登記在伊名下,再請萬視公司轉到朋友名下,也有直接登記在朋友名下。當初伊確有簽協議書,協議書確實有這股票轉讓自願性限制條款。可是沈彤都沒堅持這條款,所以伊部分股票就過戶給朋友。伊曾參與沈彤與乙○○之協調,協調每次沈彤都同意過戶,吾爾開希是萬視公司的股東,也是在臺灣的代表,也曾代表沈彤參與協調,也都同意過戶,最後一次伊與吾爾開希、原告丙○○、原告己○○、被告乙○○、原告戊○○協調,協調的很愉快,且也提到未來業務計畫。後來因沈彤一再反覆,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然如前所述,本件主要係被告乙○○隱瞞關於系爭股票轉讓之限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乙○○購買系爭股票。被告乙○○縱事後與萬視公司協調過戶事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原告仍得對被告乙○○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⑷次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觀之同法第93條可知。本件原告庚○○曾於93年1月間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由其告訴狀內容觀之,原告庚○○至少於當時即已知悉萬視公司股票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轉讓之限制,原告庚○○遲至94年11月3日始起訴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庚○○自不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其餘原告主張渠等於94年1月12日與沈彤通電話始知該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轉讓之限制,而被告乙○○亦不能證明其餘原告於知悉後已逾一年,則除原告庚○○外之其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餘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既經撤銷,則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渠等所交付之價金,自屬有據。又關於其餘原告另主張被告乙○○違背受委任契約部分,因渠等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業經撤銷而消滅,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庚○○主張與被告乙○○違背委任意旨及侵權行為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固有明文。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未能證明曾告知關於系爭股票非經萬視公司同意不得轉讓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照該等限制對購買股票之內容,係屬重要事項,被告乙○○於知悉此等事項,自有告知之義務,其未能告知原告庚○○並進而購買系爭股票,而萬視公司經被告乙○○及原告之請求亦拒絕同意被告乙○○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則被告乙○○對其所受原告庚○○所委任購買股票之事務,為有過失,原告庚○○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本件原告庚○○於知悉被告乙○○所賣之系爭股票有轉讓限制,而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嗣原告庚○○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有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告庚○○既係因系爭股票之轉讓限制而提出告訴,其後又和解,顯係對該轉讓限制部分,已對被告乙○○依和解契約有所退讓並拋棄此部分得對被告乙○○主張之權利,則原告庚○○自不得於和解後,仍就系爭股票轉讓限制對被告乙○○有所主張,是原告庚○○主張被告違背委任意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非正當。
(三)關於原告撤銷被告間之物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第2609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之系爭建物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6日,登記日期為92年3月14日,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委請被告乙○○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於94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時原告丙○○、己○○、戊○○、丁○○始對被告乙○○取得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是被告間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丙○○、己○○、戊○○、丁○○尚對被告乙○○尚未有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由原告丙○○、己○○、戊○○、丁○○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至原告庚○○對被告乙○○並無債權,自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文淑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乙○○,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3,463,500元,及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給付1,035,900元,並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戊○○請求被告乙○○給付345,300元,並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乙○○給付345,300元,並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庚○○請求被告乙○○給付691,000元,及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己○○、戊○○、丁○○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己○○、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