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元,及甲○○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40%,餘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下稱甲○○、丙○○)為夫妻,共同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經營珠寶、首飾買賣,並自民國93年間委託伊代為珠寶及首飾等物品之加工,加工費用則於每月結算後,再由甲○○開立支票支付。然甲○○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到期後,經伊提示後卻遭退票達新台幣(下同)626,000元,另又積欠伊94年2月至4月加工費用共計938,000元。爰依票據、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626,000元及加計自94年9月26日(即票據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3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退票及退票理由單、珠寶加工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8頁),而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查,原告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分別於94年5月10日、同年9月2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乙節,已如前述,則甲○○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據上列規定,訴請甲○○應給付票款計626,000元,及加計自支票提示日即94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丙○○與其成立加工契約,雖據提出珠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8頁),惟該簽收單內並未有約定其等負連帶債務乙情,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況法又無明文關於加工契約之委託人對於加工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則自難僅憑其等與原告成立加工契約乙事,即可認定其等對於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依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加工契約有連帶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甲○○、丙○○對於系爭加工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準此,甲○○、丙○○對於系爭加工債務既負同一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之。
故原告依據加工契約訴請甲○○、丙○○給付加工費用計93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94年12月3日、丙○○自9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甲○○應給付票款626, 000元及加計自94年9月26日(即票據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丙○○應給付原告加工費用計93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94年12月3日、丙○○自9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