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55號原 告 釣魚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和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