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樓被 告 菊水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被 告 甲○○ 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菊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借款本息由菊水公司依年金法平均攤還,並自92年4月28日開始按月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93年4月27日、94年3月18日分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及延長借款期間至97年3月28日止,其餘不變。詎菊水公司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計尚欠本金1,682,856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4年5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8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摺對帳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菊水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82,8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