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0號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李錦樹律師蕭壬宏律師被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邱淑卿律師丙○○複 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依法賦予公司股東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以保障其權利。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故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3人皆有效之形成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就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之第1案與第2案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有依據,若本件撤銷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本件撤銷訴訟確定時起,自始失其效力,被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與第3人所為法律行為,除有保護善意第3人之情形外,亦失其附麗,此與上開議案內容因故終止或未能執行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以保障其權利之必要。又按於確認訴訟,原告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及第2案決議與第3人為達成合併之目的所為法律行為,自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本有利害關係,故原告就此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亦有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部分業經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日董事會中決議終止合併案之進行,並經其餘參與合併公司同意終止,確已不續行,抗辯原告並無以訴訟救濟之必要,其就第1案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5,持有股數1,314,152
股,因參加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獲悉其所為決議內容涉及違反法令而有無效情形,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因違反法令而有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就其召集程序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爰提起本訴訟。
㈡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案「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證金公司)」部分(以下簡稱第2案):
⒈公司股東會討論各項議案,其議程必須於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前,由董事會先行就擬於股東會討論之各項議案之議程為討論並為合法之決議,惟被告董事會於94年8月25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相關股東會議程僅有「本公司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及「本次合併案擬具合併契約及授權相關事宜案」等議案,顯見被告董事會當次會議未就「營業與財產讓與」乙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決議,故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即屬未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該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案決議當然無效。退而言之,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自有權撤銷該第2案決議。
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2項、第185條第4項規定,公司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該行為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中,並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以其股東得以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或於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為其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為反對,以利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但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第2案記載係「本公司擬將部分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讓與金額特定為新台幣(下同)6億元,惟被告寄發原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僅記載「營業讓與案」,及「讓與條件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尋找適當之對象,洽談讓與事宜」之記載可知,該召集事由所載營業讓與案與前揭議事手冊所載迥不相同,其中更忽略被告因營業所取得金額高達數10億元,因讓與營業權而一併移轉與復華證金公司之債權、擔保品及相關權利等財產讓與部分,則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第2案之行為要領既未記載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中,且該開會通知所載案由與議事手冊案由不同,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⒊查被告係一公開發行公司,自應遵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關營業與財產之處分行為核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之收購行為,但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並未將有關營業與財產讓與之重要約定內容、契約內容及專家意見一併交付原告,且被告置於股務代理機構之議事手冊中就本議案僅說明「讓與營業權(含必要設備)之價金為6億元」,所檢附專家合理性意見書亦僅見「出讓營業權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對於同為轉讓標的金額約達50餘億元之債權及擔保品等轉讓對價及合理性評估付之闕如,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⒋被告在股東會召開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中未檢附「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及「會計師出具之本次營業與財產讓與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附件,亦未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蓋原告在94年10月11日至被告股務代理機構索取之議事手冊僅傳真稿,契約記載金額有誤,內附專家意見書未經會計師簽證,顯非最後定稿,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提供之完整版議事手冊亦欠缺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中附件1之詳細讓與標的及附件2之財產計算公式,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於94年12月15日修正改為公開發行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事項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㈢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與金鼎證券公司之合併案」部分(以下簡稱第1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案源自第1案,而第2案之對價攸關被告
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但被告就第1案於開會通知書中並未檢附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9月30日製作之「專家合理意見」,僅檢附未考量「營業與財產讓與案」之94年8月25日專家意見書,等同未檢附專家意見,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⒉被告於94年8月25日與金鼎證券公司等簽訂合併契約後,又
於94年9月30日董事會決議將其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被告自應就原已與金鼎證券公司議定之合併換股比例針對前揭營業與財產讓與案調整原換股比例,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重新進行先前合併之程序及法律行為,詎被告竟於明知提交股東臨時會討論之換股比例即將調整,仍以未重行為之合併案,連同缺乏合併案重行為之收購案,按原換股比例提交股東臨時會討論以通過,顯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屬無效之決議,退步言,該召集程序亦屬違法而得撤銷。
⒊因證券金融業務為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避免與金鼎證
券公司合併後因法令限制無法繼續從事證券金融業務,被告始將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故前揭股東臨時會第2案係第1案之前提要件,第2案之股東會決議既有如前述㈡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第1案決議亦應同屬無效或得撤銷。
㈣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授權被告董事
會得終止合併,況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合併案係專屬股東會權限之特別決議事項,不得授權董事會為之,故被告於94年12月1日以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併,違背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規定,該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得於94年12月1日決議終止第1案之合併案,但股東會決議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股東會決議如得撤銷者,亦溯及股東會決議當時自始無效,與被告主張其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併案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且系爭第1案決議於94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日期間如有造成被告額外損害及損失,原告日後均得追究被告董事之民、刑事責任,故原告有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必要。
㈤被告原另訂於94年11月24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由該第2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補正原告前述㈡、㈢中指摘該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之各點,益證被告亦認為9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
㈥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第1案、第2案決議事項
均屬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議案,且均需有股東會之重度決議始能通過,顯屬公司重大事項之決議,而被告召集程序有諸多違法情形,核與被告未為任何通知之情形相當,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聲明:
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均撤銷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原告,倘依其主張,在法律上並無受
判決之利益,即屬欠缺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所訴即無訴之利益,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逕予駁回。而就形成訴訟,因係限於有明文規定時始得提起,故在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固然原則上原告有訴之利益,惟例外在訴訟中因情事變更,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時,即喪失形成之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而參照公司法第317條規定,合併契約係以股東會決議合併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故合併契約所載條文,包括授權董事會調整換股比例及授權董事會終止合併契約等條文,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均予生效,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部分業經被告於94年12月1日董事會中決議終止合併案之進行,並經其餘參與合併公司同意終止,是本合併案依合併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確已不續行,原告並無以訴訟救濟之必要,原告就第1案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94年8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第94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後,另於94年9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營業讓與案並決議將該議案提交股東會決議,復於94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就部分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乙案同意通過交易條件,並決議提付股東會討論,此股東臨時會第2案之提案程序亦屬合法,是第2案既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同意通過,其效力自不容任意指摘、否認。
㈢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有重大財務行
為時,固應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但此係為使投資人瞭解該公司重大事項,俾作投資判斷,其功能與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旨在使股東瞭解決議事項,以有機會踴躍參與不同,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係為揭露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知悉,與股東召集通知意在使股東知悉有別,而被告業將營業與財產讓與之行為要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並於該召集通知檢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賴宗義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亦於94年9月30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未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情形,至賴宗義會計師嗣於94年9月30日之意見僅係補充意見,原告不得無視先前被告檢附之專家意見,遽執事後補充意見反謂被告召集通知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規定,況被告於股東會當日已將會計師補充意見檢附於當日議事手冊中,股東非無參酌機會。
㈣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所稱行為要領,乃指股東得以事前知悉
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1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而被告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事實足使股東明瞭該議案為該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已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至公司法就議事手冊應記載事項明文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是有關議事手冊應記載事項與召集通知規範法規並不相同,不能以被告提供議事手冊所載議案內容較為詳盡,遽謂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違法。
㈤就第2案而言,被告為讓與營業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所稱之「收購公司」,不受該準則第23條規範,況被告不僅事前寄發專家意見書,嗣更於股東會議事手冊附具營業讓與契約書及營業讓與後換股比例之專家補充意見。又因被告讓與之營業權尚有證金業務,被告先前對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之客戶所取得融資債權及因該融資債權所取得擔保品,於進行營業權讓與時自應一併移轉予受讓公司,使其繼續進行融資融券業務,而受讓公司為取得該債權及擔保,應先墊付被告該債權金額,而該讓與財產之價值於客戶融通資金時業已確定,不因有無計算式而有差異,故被告係由復華證金公司取得等同該筆債權之現金,亦即,係復華證金公司先就被告應收帳款數額按實際數額先行墊付而已,非營業讓與,被告無須就此另行出具專家合理性意見書,被告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㈥被告於股東會臨時會開會10日前,已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
冊供股東隨時索閱,已合於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且為因應電子化趨勢,議事手冊以電子檔形式備置亦符合法規意旨,原告不得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議事手冊未有附件云云,謂有違反股東會召集事由。㈦末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如
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其撤銷決議之訴應予駁回。故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反法令事實,但被告既已事先於召集通知載明第2案之行為要旨供股東事先充分考慮決定是否反對及出席,原告並於開會前數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股務代理處領取議事手冊,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扣除未出席股東,已符合法定門檻要件,扣除原告表決權數也不致使多數意見變更為少數意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所稱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顯無影響,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同日決議合併案及營業與財產讓與案2
案,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程序重為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股東出席率為86.75%,經出席股東83.63%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1案即「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合併案」,並經出席股東84.81%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2案即「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原告於股東會當日並已就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
㈡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5日之董事會曾討論被告與金鼎證券公
司合併案及合併契約與授權有關事宜等,並決議於94年10月
13 日召開94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擬承認及討論上開合併案暨合併契約;另於94年9月21日董事會討論擬將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及財產讓與他人,讓與條件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尋找適當之對象,洽談營業讓與事宜,經全體出董事照案通過,並決議報請股東會同意後生效,復於94年9月30日董事會同意將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讓與營業權之價金為6億元,並討論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有關事宜等,並決議提付股東會討論。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合併案部分,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
94年12月1日決議不續行,並經其餘3 家參與合併公司召開董事會同意終止。
四、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卷第258、25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各於95年3月23日、3月24日遞交本院之陳報狀即第1卷310頁至326頁、329頁至333頁):
㈠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即「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部分:
⒈是否為未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71條及第202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或得撤銷之情形?⒉被告是否未將第2案之行為要領記載於開會通知書,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之案由與議事手冊所載案由不同,是否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或得撤銷之情形?⒊被告是否未於開會通知書檢附「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
「專家合理性意見」等資料,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⒋被告是否未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議事手冊完整內容,且未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備妥股東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於94年12月15日修正改為公開發行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事項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之情形?㈡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即「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合併案」部分:
⒈被告是否未於開會通知書檢附專家合理性意見,違背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⒉被告於94年8月25日董事會決議與其他3家公司簽訂合併契約
,又於94年9月30日董事會決議將其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被告未將營業讓與案列入考量來調整原換股比例,是否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⒊第2案是否為第1案之前提要件,前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後者亦應同屬無效或得撤銷?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如有瑕疵,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之適用?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之規定而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固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參,然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亦即如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實不成立,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次按股東會係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需召開由全體股
東組成之會議始得為之,而為召開會議所為之必要程序,即股東會之「召集」。又股東會除本法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8月25日董事會中已決議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董事會中雖未曾討論被告將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之營業與財產讓與案,然被告於94年9月21 日董事會中即已討論將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及財產讓與他人等節,並決議報請股東會同意後生效,復於94年9月30日董事會同意將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並討論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有關事宜等,亦決議提付股東會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有權之董事會決議召集,並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依法提出議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第2案之決議存在並無瑕疵而有何不成立情事,原告復未說明上開情節有何導致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其徒以被告於94年8月25日當次董事會會議未一併就「營業與財產讓與」乙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乙節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案決議當然無效或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業已記載第2案行為之要領,
雖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內容與議事手冊所載內容不同,但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或得撤銷之情形:
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證金業務,故被告將該營業項目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指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先予陳明。
⒉次按公司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關此行為之
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 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此觀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考其立法原意乃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惟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行為之要領」究應記載至何程度,為避免公司業務機密洩漏,加之考量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出之議案僅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得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需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同意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故此條項記載「行為之要領」之內容,應係指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屬該條第1項何款之何事項即為已足,蓋如此股東可於股東會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對之造成之不利益,進而決定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實際上已給予股東充分參與開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機會,於股東權益無損。
⒊查被告於寄發予股東之召開9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就第2案召集事由雖僅記載「營業讓與案」、「營業讓與之主要內容:⒈本公司於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中,通過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為顧及客戶權益,擬讓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⒉營業讓與之標的:有價證券滿慢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及財產。⒊讓與條件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尋找適當之對象,洽談營業讓與事宜」等語,有原告提出該開會通知在卷可案,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第2案記載係「本公司擬將部分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讓與金額特定為6億元」之內容不同,然依該開會通知記載可清楚辨識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欲討論者為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之態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未如議事手冊般將讓與財產之標的、方式、交易條件等事項記載於通知書內,即謂該開會通知不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之規定,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有未於開會通知書檢附「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
「專家合理性意見」等資料,及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議事手冊完整內容等情事,且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處之議事手冊亦有記載錯誤情形,然此均非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
⒈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並未將有關營業
及財產讓與之契約內容及會計師賴宗義於94年9月30日出具之專家合理性意見一併交付原告,且被告迄至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議事手冊仍欠缺諸如合併契約書、專家意見書、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等附件資料,而被告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備置之議事手冊就本議案僅說明讓與營業權(含必要設備)之價金為6億元,所檢附專家意見亦僅就出讓營業權價格合理性之部分,未有對一同轉讓之債權及擔保品等財產價值之專家評估意見,且上開議事手冊內始終未附具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中關於融資融券客戶資料及同為轉讓標的之債權及擔保品計算式之附件1及附件2之說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公證書各1份、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備妥股東議事
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派往被告公司索取議事手冊之職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曾於94年10月11日派遣伊至被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公司去取議事手冊,當天伊是9時許到金鼎證券公司,因承辦人員稱沒有議事手冊正本,要求伊等一下,待用電腦列印議事手冊,至當日11時許拿到電腦列印議事手冊,翌日伊再去金鼎證券公司才取得印刷精美的議事手冊等語,核與證人曾俊源即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人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固未及備置印刷精美之議事手冊供股東索閱,然其確已備置可提供股東明瞭召開股東會之內容之相關資料於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隨時查閱。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據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用以管理及規範相關作業程序。其中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並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專家意見及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然查上開規定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而制定,核其用意,無非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權益,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等重大事項時,應將相關專家意見、約定內容等於股東會召開前提供股東參考,其目的係在便於股東對於公司業務之瞭解,以促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消息之流通,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之規範,是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雖未將有關營業及財產讓與之契約內容及會計師賴宗義於
94 年9月30日出具之專家合理性意見一併交付原告,然其於嗣後置放股務代理機構之議事手冊中均已包含上開文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上開資訊內容業有機會查閱知悉,其據此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云云,洵無理由。
⒋關於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
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之規定,原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制定於「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嗣因公司法增定第177條之3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制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乃於94年12月15日自前開規則中刪除第4條規定,並據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守事項辦法」,用以規範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記記載事項及公告方式等節,其中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時,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說明:⑴該項營業或財產所在地及一般狀況、⑵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及⑶載明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等,同辦法第6條並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揆諸公司法第177條之3增訂理由,乃為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要求公司編制議事手冊,並於開會前將議事資料公告揭露,以便股東行使權利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會召開前備妥議事手冊供股東查閱,係為使股東對於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內容得以明瞭,應於公司故意不為備置,或拒絕股東查閱之情形下,始有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議事手冊中雖欠缺諸如合併契約書、專家意見書、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書等附件資料,然其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10日前備置可提供股東明瞭召開股東會內容之相關資料之議事手冊於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查閱,已如前述,該議事手冊形式固僅為電腦列印文稿,有專家意見未經會計師簽證、契約金額記載錯誤之套印不佳、印刷錯誤等瑕疵,業據原告提出議事手冊供參,然該等瑕疵不影響議事手冊整體內容,取得該議事手冊之股東已可明瞭該次股東會議事內容,堪認該議事手冊已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守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難謂被告備置議事手冊有何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情形。又雖上開議事手冊之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中未附具關於融資融券客戶資料及同為轉讓標的之債權及擔保品計算式之附件1及附件2之說明,但其中附件1係與被告有融資融券往來之客戶名單,此關係商業往來之機密性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抗辯不宜於公開揭露之議事手冊中附入,堪稱合理,況與被告進行融資融券之客戶名單為何,並不影響營業讓與之價值及決議之作成。至附件2之計算式,乃向被告融資或融券客戶借貸金額之結算式,原則上是以未償還融資餘額利息收入扣除未償還融券餘額利息支出計算,就此部分財產價值僅營業權附隨之債權額於讓與日前先兌現之計算方法,其客觀價值於讓與日前、後變動不大,核於股東權益無實質影響,自亦無須附具專家意見之必要,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提供或拒絕股東查閱上開資料,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其以此爭執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云云,即無理由。
㈣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合併」部分,亦未有何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或有何無效之情形:
⒈查被告固有未於開會通知書一併檢附會計師賴宗義於94年9
月30日出具之專家合理性意見予原告之情形,然此非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見㈢⒊)。
⒉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係規定,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依此規定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後,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需重行為之之程序應係指召開股東會等法律程序,而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後,於召開股東會之前,復決議將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則被告公司參與之合併及營業與財產讓與案均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併討論決議,被告並無可供重新進行之合併之程序及法律行為。雖被告於合併案後再將其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其議事手冊所記載合併案決議之換股比例並未調整,然依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9月30日出具之補充意見,謂其經綜合評量合併潛在綜效及未來業務發展等關鍵因素變動並適度反應控制權溢價,經各分充分討論溝通及評估後仍維持所議定之換股比率等語,有該補充意見附被告提出之議事手冊可參,故被告縱未於董事會決議提出第2案後調整第1案原換股比例,亦無何決議無效或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⒊再查,被告雖係因欲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為使換股比例提
高而決議將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然依被告與第3人簽訂合併契約及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暨被告製作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9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未有此2契約間有何相互為前提之條件之記載,況系爭臨時股東會第2案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主張第1案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第2案之召集程序瑕疵既不構成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被告抗辯上開瑕疵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無探究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內容涉及違反法令而有無效及其召集程序因違反法令而有得撤銷之情形,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10月1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均無效,或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